公司强制清算的司法导向——周素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以及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配、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以及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1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纠纷这一案由。由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以及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翔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虽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已对程序性规范作出一些规定,但仍然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增加。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该《纪要》共计二十个问题,包括40个条文,内容主要是明确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了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本文拟对《纪要》中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纪要》明确了清算程序公正为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
在我国程序法一直被视为实体法的辅助法,随着程序独立价值的日益彰显,程序保障或者程序正义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逐渐认识到,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而公司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其所规范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各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理秩序,目的在于在公平、公正的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通过清算程序有序地结束公司存续期间成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更需要程序的保障。
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整个清算程序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程序严密、程序合法、程序正当。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将清算程序的全部过程置于法定程序之下,不能出现没有程序保障的真空状态,即使在法律难以进行细密规范的操作进程中,也要恪守正当的程序理念。
大家应该明白,强制清算的审理和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窄,很多问题需要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基于上述原因,《纪要》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二、《纪要》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进行了规范
我们知道案号问题表面看似简单,但实践中确有一些问题亟待规范。有的法院原先是按照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确立案号,如此,一是无法体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非讼特点,导致法院在适用诉讼程序中错误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如当事人以起诉书方式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以判决书方式判决公司清算,当事人又依据法院判决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等等;二是在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时无法准确确定审理法官的工作量和审结率、未审结率等,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对公司存续阶段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概括性了结,审理这类案件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按照普通案件确立案号统计工作量不利于这类案件的审理。
因此,《纪要》参照企业破产案件案号的管理,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确定为“清”字号。而且,考虑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后至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法院要进行大量的质证审查工作,因此,又将“清”字号案件区分阶段确立为“清(预)”字和“清(算)”字两种。这样,一是在案件进展阶段上即受理还是没有受理做了区分,二是在程序逻辑上进行明确,以此保障法院受理前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在工作量统计上也更加客观准确。
三、《纪要》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审查和受理做了细致的阐述
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不同,在是否受理的审查中涉及很多内容,在这点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因此,《纪要》一方面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清算申请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以及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又对法院应当仅仅围绕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听证审查予以明确,目的在于依法裁定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对于申请人具备了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资格,公司确实已经发生了解散事由,以及公司应当自行清算而没有自行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反之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在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另案予以解决,解决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对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二是申请人以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等证据材料的,其不符合申请强制清算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纪要》对清算程序进行细化规定
在分类上,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额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并且分配完毕剩余财产后终止法人资格。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应当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务后终止法人资格。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而破产清算是因不能全额清偿债务从而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对同一顺序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不够清偿时是按照比例进行清偿的,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公平受偿。
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强制清算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功能。而破产清算因其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一旦启动,一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不得再行提起,对于申报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只能提起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二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入破产清算程序中一揽子解决,以此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实践中,由于启动强制清算时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更多是从账面体现出来的,而在清算变现企业财产、追收债权、转让股权等过程中,账面财产和实际变现财产可能会出现差额,甚至差距甚大,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变现后事实上无法全额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形,这时就面临着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化。
在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首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以此避免进入费时、费力、费钱的破产清算程序,提高公司清算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二、如果债权人不能协商一致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三、前已述及,由于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并无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在申报债权后是可以进行的。如果有关债权人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重大嫌疑时,为阻却个别清偿和个别执行,防止最终公司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有损其利益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第四、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要注意做好两个程序的清算机构、清算费用、清算事务等的衔接。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成员,除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以便通过清算成员的衔接实现清算事务的衔接。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同时作为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和破产清算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人民法院收取强制清算申请费后,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收取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纪要》的出台填补了司法实践中许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法律漏洞,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化解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减少矛盾的激化,对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作者简介:周素文,法学硕士,国家法官学院经济法专业学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661668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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