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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及司法救济
发布日期:2009-06-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集制度的规定较旧公司法更为详尽和合理:拓宽了召集权主体,健全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明确了召集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既保障了股东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促进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范化,同时也避免使召集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绝对归于无效,兼顾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也不会再无从下手。

    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新公司法更为严格具体的规定在客观上也会使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更易出现,相关纠纷必然会增多。

    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瑕疵的主要情形

    1.会议召集人无权、越权召集。典型的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召集股东(大)会,或虽经董事会决议,但召集事由超出了决议范围。对于类似情况,日本近年来的判例、学说一般认为,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人是董事会而非董事长,董事长的此种行为显然违背了召集权人的意思,故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该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属可撤销范畴。此种观点可予赞同,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撤销该决议或决议的部分内容(即董事长越权召集并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2.召集通知的方式、时间违反法律或章程。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方式未予明确,对于股份公司,亦仅规定对不记名股东的通知应采公告方式,而对于记名股东则未明确通知方式。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更是不区分股东类型,而将召集通知的方式简化为唯一的公告方式。笔者认为,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最好采国际通行的书面邮寄方式,通知自信件发出之日即生效,当然公司章程也可就此予以特殊约定。至于通知时间,有限公司为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而股份公司中,对记名股东的通知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对无记名股东的公告时间则一律为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就股东的临时提案进行通知可不遵守此限)。如果召集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或因召集人过错未有效通知全体股东,则属召集程序瑕疵,法院原则上可根据股东的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

    3.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召集通知必须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告知被通知人,这是确保股东出席会议的起码条件。除此之外,为方便股东对是否与会以及如何表决进行充分决策,我国公司法要求无论是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中都应列明所有将要审议的事项,否则股东大会不得对此作出决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修订)》第五十五条则对通知内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对于召集通知内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股东大会,股东有权诉请法院撤销其所作决议。

    二、法院在审理召集程序瑕疵案件中须注意的两个问题

    1.关于诉讼主体。无论是董事会、监事会抑或少数股股东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作决议在形式上都代表公司,故股东以召集权程序瑕疵为由诉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时,被告都应为公司而非召集人。另外,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股东若出席了股东(大)会,必须在表决中持异议,若未出席,则必须是因不正当的理由被拒绝或未被合法通知,否则即应属不适格原告。法院在立案阶段最好能对此予以审查,以避免个别股东滥用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原告不符合该条件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

    2.实体处理中的原则性与灵活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上任何一种召集程序瑕疵,都可能致使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法院在实体处理中毫无疑问应当坚持原则,依法维护股东权益,这在客观上也有利于促进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日益规范化。但实践中的情形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若机械地固守原则,反而会与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充分考虑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仔细区分召集程序瑕疵的不同情形,努力谋求个别股东权益和多数股东、公司乃至第三人权益的平衡。这方面,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做法可简单归纳为两类:其一,承认在一定情形下,召集程序的瑕疵可以治愈。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公司未遵守法定通知期限的情况下,若代表公司全部资本的股东、全体董事以及全体监事都出席了会议,则股东大会视为依法召开。《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因意外遗漏而没有向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发出通知,或任何有权接收会议通知的人没有接获该通知,均不使有关会议的议事程序失效。我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二,对轻微瑕疵的忽略。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法院对于上述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日本《商法》亦有相似规定。因为在召集程序瑕疵较为轻微且对最终的决议没有实质影响的情况下,法院若机械地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就须被迫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公司成本,而且对其他大多数股东甚至第三人也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故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应权衡利弊,在符合条件时“忽略”该种轻微瑕疵,依职权驳回个别股东的诉请。以上两种立法例均有其合理内核,颇值我国司法实践参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赵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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