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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原为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职工)手持借条一张,将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还款。借条载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借到张某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月息为壹分五厘,2000年底由工行付清本息。如到期不还,由五河法院处理。借款单位(借款人)李某。借款时间: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该借条内容由张某书写,在内容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公章一枚;借条的落款处除有手写体“李某”字外,还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公章一枚及李某印章一枚。李某为当时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辩解理由有三:1、银行向个人借款违背常理,也违反金融法规,对该借条真实性有异议;2、张某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3、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换据”之说;4、借条本身也存在诸多疑点。故本案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委托公安部门对借条上的三枚印章及李某的签名是否真实、借条的形成是先写的字还是先盖的印以及借条上的两枚“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印章是否为同时所盖进行了科学技术鉴定。经鉴定,结论分别为:借条上的“李某”签名字迹与李某本人的签名字迹相同;借条上的三枚印章是真实的;借条上二枚“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印章和一枚“李某”印章皆为后盖印,即借条上的字迹是先写的,然后盖上三枚印章。

此外,法院依五河支行的申请,还调取了五河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刑事科学研究所对借条上字迹及三枚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的鉴定,结论为:1、借条上的字迹不是1998年3月至4月期间所书写;2、借条上两枚“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公章印文是同时所盖印;3、借条上两枚“中国工商银行五河县支行”公章印文不是1998年4月所盖印。

张某解释,借条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是由“换据”导致。其于2008年6月12日在蚌埠市公安局陈述1999年他找李某换借条时,李和他商量,讲30万元没有入银行的帐,自己做生意了,现在愿用这30万元和张某合伙做生意,如果赚钱了和他分,如果赔了算李自己的,对此,张某也同意了。后来,张某找李某要钱,李不愿还钱,因借条上有五河支行的公章,张某才起诉五河支行的。

关于资金来源问题。原告提供了李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为查证证人证言真实性,法院依法调取了谢某于2004年2月18日在蚌埠市公安局、2006年9月21日在五河县公安局的证言、张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在蚌埠市公安局的证言以及张某某于2008年6月5日在蚌埠市公安局的证言,上述三人均否定借钱给张某,原证明借钱给张某的证言是虚假的,谢某同时也否定了其陪同原告一起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三人前后陈述矛盾,同时,因为该三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所以,原告起诉的30万元中从谢某、张某某、张某某处借款14万元的资金来源与交付证据不足。

但原告关于3万元的自筹资金及借其弟张某某13万元的陈述,因原告陈述及张某某的证言无论在法院,还是在公安局都一直没有改变,同时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部分是否认定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是这16万可以认定,但不能认定为30万;另一种意见则不予以认定,理由是30万借贷关系不存在,那么16万也不可能存在。持否定意见占多数,法院遂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民间借贷有利于扩大民间资本出路,增加投资渠道,满足边缘资金需求,增加金融市场的丰富性和多样性,但同时因关联证据少等因素致“手拉手”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或损害第三人情形发生,法院在审理时对证据审查上应坚持综合判断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综合判断即对“欠条”、“借条”的认定,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进行判断。细言之,应至少与以下环节相结合来判断。

一是资金来源。资金有进项才能有借出,否则很难自圆其说。本案中,原告一次性提供30万元贷款,找4个人来作证,证明其资金来源分别为找他们所借。后经公安介入,3人否定,1人十分肯定,但是其胞弟,且一次性提供13万元,加上其弟无法说清这13万元来源,那么,结合其弟从事的工作,收入能力等因素来看,这个借款的资金来源存有很大疑问。

二是款项交付。款项交付因交易习惯和数额大小均有所不同,但应依据当地通行做法而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一证人证言,后证人自己又否定。另外,银行也没有入账,款项去向不明。就借条来看,如金融机构向个人借款,借条一般应由银行提供。在内容上应有制式格式、条款和电脑打印等,绝非随意而为。当然,该案并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可通过另案进行解决。

三是证据审查。在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关联证据均较少的情况下,法院应积极依职权调查取证,不应简单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作出判断。要对借条本身进行多方面鉴定,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查证,以免出现伪证现象。本案中证人证言在法院、公安机关的多次询问下,终于出现矛盾之处,谎言也被揭穿。同时,还要走访相关群众,促使案件脉络不断清晰呈现。该案中,法院主动收集证据,严把“证据关”无疑使案件渐趋明朗。

  作者: 邰永林 李思泉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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