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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身份关系当事人间借贷事实之认定
发布日期:2011-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针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法官应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中的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要时行使职权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案情


2007年7月25日、9月17日,案外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业公司)以支票转账方式分三次转入被告上海荻宝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荻宝公司)账户款项合计331.25万元,上述支票的用途记载为货款或往来款。原告宋富诉称,其与案外人陈晓峰(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女)为婚外情人,陈晓峰称其父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帮助陈晓峰,将其在长业公司宝山依云湾花园项目部的债权331.25万元借给被告。同年12月25日,被告开具300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还款给原告,但因被告账上并没有钱,故未承兑。2008年5月30日,陈晓峰为帮被告归还借款,将其在别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处实现债权145万元,被告尚欠186.25万元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宋富述称,基于与陈晓峰有不正当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的基础是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原告对此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晓峰出具委托书通过委托收款及被告开具出300万元转账支票的行为均系用于归还诉争的借贷债务。原告举证的手机短信“这件事这样处理你觉得不妥当,剩余的和利息我写借条给你吧”,仅能证明其与陈晓峰个人之间有短信往来,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仅能证明长业公司曾以银行支票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款项331.25万元、被告收讫该款项的事实,且该支票的用途载明为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2010年7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相关当事人有婚外情期间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金钱给付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但该款项给付的性质属“借贷”还是“转账”属待证事实。


1.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确定客观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产生或取得的要件事实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即体现了这一规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的客观证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述称,因与陈晓峰有不正当关系,当时两人关系甚密,故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供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委托书、手机短信等间接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均不认可,辩称虽有三笔款项合计331.2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支票记载的背书人不是原告,而是案外人长业公司,支票用途记载为货款;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300万元转账支票及陈晓峰出具的委托书,仅能证明曾委托原告收款,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归还借款的事实;陈晓峰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内容是指陈晓峰替原告偿还赌债的款项。


2.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中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要时行使职权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由于本案的相关当事人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法官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诉争事实。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长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及调取相关财务凭证,并依当事人申请向银行调取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款项往来情况后,发现长业公司与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将长业公司出具的诉争三张转账支票通过陈晓峰(任公司出纳和业务员)转入被告账户,陈晓峰亦曾将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交给宋富,而两人间交接上述支票时均无交接手续,从相关票据的记载内容上亦无法印证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转账支票后,存在其从案外人处“套现”的事实。而该事实与被告辩称原告将该款项通过被告的账户进行转账,被告按原告的指示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将款项交付原告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综观全案,并无证据证明所涉款项为借款性质,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间达成过口头借贷合意。另外,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因双方对此解读不一,且两人曾关系甚密,并无证据证明陈晓峰的行为可代表被告,故原告认为手机短信的指向就是本案诉争款项的意见难以采信。然根据被告举证的反驳证据并结合法院依职权及申请进行的调查取证,足以使法官内心形成对被告所述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信。综上,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已支付该款项的事实,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借款行为的发生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败诉后果。


本案案号:(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1103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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