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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检察官(下)
发布日期:2011-12-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研究》2000年
【摘要】检察官是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人员,司法公正的实现与检察官有密切关系。实现检察官公正司法,应从检察官的定位、素质、权利保障等方面解决。本文着重论述:正确把握检察权的司法性与行政性的关系;检察官独立负责与检察一体原则的关系;检察官政治、品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的培养提高;正确认识和处理追究检察官责任与权利保障的关系。
【关键词】司法公正;检察权;检察官权利保障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二、检察官的素质

  从一般意义上讲,素质是指事物本来的性质。人的素质是指人的某些先天的特性和后天经社会实践获得的知识与能力的综合。即既包括先天性的生理素质,又包括后天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社会素质。检察官的素质除一般的素质特征外,还应具有与从事检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近年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包括检察官的素质,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被作为加强法制,实现依法治国目标的重大措施提出。早在1980年,邓小平同志就提出要大力加强政法、公安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他特别强调,要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训练,严格考核。他说:“一般资本主义国家考法官、考警察,条件很严格,我们更应该严格,除了必须通晓各项法律、政策、条例、程序、案例和有关的社会知识以外,特别要求大公无私,作风正派。”〔9〕江泽民同志在多次讲话中,反复强调要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作为完成党和国家各项任务的重要组织保证。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专门提出要加强司法队伍的建设,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除了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提高检察官素质的重要意义外,还应从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特殊需要来考虑。一是基于行使检察权的客观需要。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工作具有特殊性和专业性,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正确行使国家检察权,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高质量。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官,主要行使公诉权,尚且对检察官的素质以司法官的标准提出严格的要求,而我国的检察官不仅行使公诉权,而且行使法律监督权,具有监督法律正确执行的职责,因而对检察官的素质应有更高的要求,才能承担此项重任。二是确保检察工作适应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进程的迫切需要。面对改革开放后在刑事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国家机关内部腐败现象的存在和发展,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出现的复杂性,加上社会上习惯势力和不正之风对检察官的侵袭,检察官必须具有抵制各种不良现象的思想品德。而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又给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官,更负有监督法律正确执行的特殊责任。在此情况下,只有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才能胜任。三是检察官队伍的实际需要。目前检察系统虽已初步建立了检察官的培训、考核、考查等制度,促进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但与法律规定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特别是有的检察机关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少数检察官在办案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现象仍时有发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检察官的政治素质和思想品德还有待提高。

  鉴于提高检察官素质的极端重要性,我国检察官法已把它列为担任检察官的主要条件之一。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这就使检察官的素质要求有了明确的法律标准,从而为建立一支政治坚强,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高素质的检察队伍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证。

  下边拟对检察官的素质,着重从政治素质(包括品行)和业务素质(包括执法水平)两个方面分别进行阐述。

  (一)检察官的政治素质

  政治素质是检察官的各类素质中的首要素质。检察官作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司法官员,其工作与国家的政治、经济的管理活动密切相关,要求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秉公执法,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我国《检察官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作了明文规定。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这就为检察官的政治素质确定了基本内容。具体来说:

  1.检察官必须忠于宪法,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

  2.检察官必须忠于检察事业,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要求检察官热爱检察事业,具有为检察事业不惜奉献自己全部力量的敬业精神。在职务活动中,要有对人民负责,对社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严格依法办事。还要有尊重人、关心人,保护公民权利的观念。既要保护受违法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权益,也要依法保护被追究责任者的合法权利。敢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依法纠正侵害公民权利,包括诉讼当事人权利的违法行为。

  3.检察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二)检察官的业务素质

  检察官的业务素质是指,检察官履行其检察职权应具有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检察官不仅应当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更应当有良好的业务素质,两者缺一不可。检察官仅凭政治素质好,不具备相当的业务素质,是无法完成检察工作任务的。无论检察官的政治觉悟有多高,思想有多进步,道德品行有多高尚,如果不熟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实际运用法律的能力,就难于办好案件。检察官的政治素质高,有利于增强办案中抗各种干扰的能力,为独立公正办案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但能否把案件办好,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还决定于检察官专业水平的高低,靠检察官的“内功”。从一定意义说,实现公正办案的目标,更多地要依靠检察官的业务素质。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1.检察官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水平。为此,我国检察官法作了明文规定。根据检察官法第10条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检察官的学历只是反映检察官业务素质的一个侧面,是体现检察官业务素质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检察官业务素质中的一个因素,全面体现检察官业务素质还应包含其他因素。

  2.检察官必须具有一定的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学科的文化知识水平和工作经验,以及工作能力。一般来说,初任检察官前,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一定的法律工作经历。法律工作经历可通过检察工作见习期和从事其他法律工作取得。检察官的工作能力,主要体现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创造性精神,有较强的分析、判断和综合能力,依照法律要求调查处理案件,并善于通过办案实践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检察官应有较广泛的社会知识,具有一定的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才能应付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担任较高职务的检察官,还应具有理论研究能力,结合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既要使法律的适用符合于实际,又要在实践中完善对法律的适用,提高执法水平,以适应加强法制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检察制度改革,推行主诉检察官、主办检察官制度,走检察官精英化之路,提高检察官的素质更具有迫切性。根据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检察官不仅要有司法官的一般素质,还应有它的特殊要求,主要体现在:一是政治责任心。检察官员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重要责任,工作稍有不慎就有可能不是放纵犯罪,就是伤害公民。因而,检察官既要有积极追诉犯罪的坚定信念,又要有精心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法制观念,不应单纯为完成任务、片面追求效率而忽视办案质量,也不应怕承担错案责任而放弃原则。只有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心,以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为重,才能正确处理打击和保护的关系,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在诉讼活动中,正确对待与公安、法院的关系,处理好控、辩、审三方的关系,既完成检控任务,又依法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是较高的法律素养,改革检察制度后扩大了检察官的权力,在其承担的职责范围内,有权独立作出判断和决定,这就必须相应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才能适应工作需要。法律素养不仅是看学历高低,而主要看对法律的认知水准和实际运用。无论是在决定是否起诉和起诉根据时,还是在法庭举证、辩论,阐明起诉和辩驳理由时,都需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才能保证正确、合法地履行职责。基于检察体制的特点,检察官与法官不同,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要受检察一体原则的制约,当法律原则与上级命令发生矛盾时,就有个如何正确对待上级指挥的问题。而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是检察官坚持原则,依据法理,按案件实情提出正确意见的重要条件。这是做到公正司法的重要基础。三是有较强的品德修养。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社会上腐败之风泛滥,无孔不入,检察官难免受其影响,面对各种利益的诱惑,意志薄弱者就会深陷其中而不能自拔。检察官是反腐尖兵,要抵御种种利诱,立于不败之地,增强自身的抗腐能力是关键。而检察官只有不断增强品德修养,才能提高免疫力,处污泥而不染,秉公执法,恪尽职守而不动摇。

  世界各国十分重视检察官的素质。一般对检察官的专业资历和职业道德提出了严格要求,并制定甄选、培训、教育等具体办法。在联合国有关的国际性文件中,亦有明确规定。1990年8月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规定,为了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公正无私的作用,在检察官的资格、甄选和培训方面,各国政府应确保“获选担任检察官者,均应为受过适当培训并具备适当资历、为人正直而有能力的。”并强调指出:“检察官应受过适当的教育和培训,应使其认识到其职务所涉的理想和职业道德,宪法和其他法规中有关保护嫌疑犯和受害者的规定,以及由国家和国际法所承认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我们可以从上述规定看到国际上对检察官素质要求的一些共同点和值得重视的侧重点,明确检察官素质必备的条件和要求,无疑有助于完善我国有关的制度。

  如何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队伍,日本在录用、培训检察官方面有些独特的做法。它不仅要求充任检察官的人员应具备适当的法律专业学历,还必须具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除了从其他法律工作者中选任或者从具备法定条件的检察事务官和其他国家行政官员中选考外,主要来源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选拔,并为此制定了一整套培训、考试的办法,经过多次考试,层层筛选,才能取得检察官资格。其严格程度是很突出的。每年从二万名应试者中录取五百名司法研修生。经过二年培训,再从中选拔担任检察官的合适人选。有的学者把这种办法与中国封建社会的科举制度相对比,称为“现代科举制度”。当然,这不能成为培训检察官,提高检察官素质的普遍的做法,也不应是唯一的做法。但是,这种用严密的考试、培训制度来保证检察官的质量的精神,也不是毫无可取之处。

  日本培训检察官不是由检察机关单独进行,这一点值得重视。日本实行法曹一元化制度。

  “法曹”,是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学者的统称。日本对法曹的培养,不是由各部门分别负责,而是由专门的机构统一进行。无论是个人志向当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必须经过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者作为司法实习生,进入司法研修所学习二年。学习期间,有四个月是在司法研修所内学习司法业务课程,其余16个月分别到法院、检察厅、律师协会进行实习。余下四个月回所进行实习总结和毕业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取得法曹资格。然后,根据本人志愿和有关部门审核,分别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10]实行这一制度的好处在于,在担任检察官之前,不仅要熟悉检察业务,而且要接触法院,律师的业务工作,使检察官能了解法院和律师等司法业务的全面情况,这无疑有助于开阔检察官的视野,做好今后的检察工作。同时,也可以使担任法官或律师的人员体验到检察厅的实际工作,了解检察官的立场,这对于今后在共同参与司法活动中增进相互了解是有帮助的。归根到底,这种办法对提高检察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提高检察官的素质是有利的。在如何完善我国司法人员的录用、培训制度方面有值得借鉴之处。

  三、检察官的义务和权利保障

  检察官的义务,是指由法律规定检察官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规定的义务,检察官必须履行,不能放弃。法律义务不同于道德意义或社会学意义上的义务。它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经国家确认,具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虽义务的履行主要靠义务主体的自觉性,但如果因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可能成为受纪律惩戒的理由。这是法律义务不同于其他义务之处。也就是说法律义务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的,要受法律规定的约束。法律规定检察官应尽的义务,是检察官公正办案的主要保证。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之一。检察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追究违法,监督执法,关系维护国家法制,关系对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与公民的生命、财产等权益攸关,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因此,有必要对检察官如何行使职权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对应该作为和不应该作为的界限加以规范,使检察官履行职责有所遵循,不得超越权限,滥用权力,用法律来约束检察官的行为,使其正确、合法地行使权力,是实现公正司法所不可缺少的。

  我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义务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8条分6项规定了检察官的义务。如果仅从现象看,有些内容与公民的义务相同,有些内容与国家公务员的义务大同小异,特别是与法官的义务无多少差别。但从整体上看,它体现了检察官义务的特点。即它是与如何保证检察官履行职责相一致的。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官的职权,它的主要职责是监督国家的法律正确执行,与此相适应,检察官义务的设立,必须围绕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来规定。因此,检察官义务的核心是秉公执法,或者说公正执法。秉公执法是检察官的行为准则,作为法定的义务,它是保护监督法律正确执行的关键。秉公执法又是检察官执法的要求,是检察官执法必须实现的目标。法律规定检察官的六项义务,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实现秉公执法。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这一点很重要,有助于提高对检察官法律地位和职责的认识,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官在公正司法中的作用。

  检察官的义务与检察官的行为准则有着密切的关系。检察官的义务是检察官履行职责时应当承受的负担,也就是检察官的行为准则,或者说,检察官的行为准则主要是通过检察官的义务表现的。但检察官的义务还不是检察官行为准则的全部。检察官义务的规定,一般较为原则,为建立检察官的行为准则奠定了基础。检察官的行为准则应具有更具体、明确的表现形式。它是检察官在办案中,在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规则,是禁止性很强的规则。一般是以纪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违反了检察官的行为准则,就是违反了纪律,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或者是法律责任。违反检察官的义务与违反检察官的行为准则是相一致的,没有履行检察官的义务也就是违反了检察官的行为准则,其后果是相同的,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应把检察官的义务同检察官的行为准则,检察官的纪律问题结合起来进行研究。

  检察官法第33条至36条规定了检察官13项禁止性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原则、权限和程序等作出规定,对检察官的惩戒内容、条件以及有关惩处的程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公之于众,无疑有利于群众对检察官执法行为的监督,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警戒作用,它将有力地保障检察官公正执法。

  实践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检察官进行严肃处理,是克服检察机关内部滋生的腐败现象,保证公正执法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落实检察官法,认真开展思想纪律作风整顿,重点解决违法乱纪的问题,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96年检察系统查处不依法办案,以案谋私,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问题,有644名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受到查处。其中涉嫌犯罪的73人,经侦查起诉,已有48人受到刑事处罚。检察官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反映了当前司法腐败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而并非是一时的偶然发生的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和思想根源,决不是在短期内靠查办几个案件所能完全解决的,而是需要从改革司法制度,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和提高检察官队伍素质等多方面进行综合整治。但是,加强对检察官的思想教育,加强管理,严明纪律,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加以严肃处理,仍应是与其他方面的措施相配合使用的不可缺少的一种有效的手段。

  检察官的权利是指检察官依法享有的,为履行职务而受法律保护的权力和利益。作为权利享有者,它可以自己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

  它是从有效地履行其职务出发,与检察官在职务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相适应。它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可以任意放弃,是检察官为履行职务需要的一种法律保障。检察官能否做到公正办案,能否实现公正司法,与法律能否为检察官提供充分的权利保障关系极大。检察官公正办案,固然主要决定于检察官本身的政治、业务素质等条件,决定于在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基础上的主观努力程度如何,但是,在外部为检察官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为检察官履行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尤其是给予检察官充分的权利保障也是十分重要的。实践证明,这是不可缺少的。

  世界各国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都十分重视,把它作为一项重要原则由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对此亦作了充分的肯定。1990年8月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作了如下一些规定:

  “检察官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行为者,应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其职业的荣誉和尊严。

  “各国应确保检察官得以在没有任何恐吓、阻碍、侵扰、不正当干预或不合理承担民事、刑事或其他责任的情况下履行其专业职责;

  “如若检察官及其家属的安全因履行其检察职能而受到威胁,有关当局应向他们提供人身安全保护;

  “检察官的服务条件、充足的报酬,在适用的情况下其任期、退休金以及退休年龄均应由法律或者颁布法规或条例加以规定;

  “对检察官违纪行为的处理应以法律或法律条例为依据,对检察官涉嫌已超乎专业标准幅度的方式行事的控告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加以处理。检察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申诉的机会。”

  该文件还指出,制定上述各项准则,其目的在于:“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各国政府在其国家立法和实践中应尊重并考虑这些准则的规定。”“在制定这些准则时,考虑的主要是公诉检察官,但它们同样可以酌情适用于特别任命的检察官。”

  日本对检察官的身份保障,由日本检察厅法作了专条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检察官除前三条的场合外,不得违反其意愿而使其失去其官或被停职、减少薪俸数额。但是,受到惩戒处分的场合不在此限。”所谓前三条规定的情况是指:1、已到法定退休年龄;2、因身心故障,职务上缺乏效率和其他原因不适宜于执行职务时,依法定程序免去其官;3、因检察厅废除和其他原因成为剩余人员时,依规定支付半薪,等待缺位。

  关于检察官身份保障的必要性,前日本检事总长伊藤荣树认为:“为要公正地实现司法权,公正妥当地行使检察权是不可缺少的前提。为此,检察厅法一方面规定每个检察官为各自独立的官厅,同时限制法务大臣对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另一方面规定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比一般国家公务员优厚,以保证检察官的独立性。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检察官的独立官厅制及限制法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和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是一辆车上的两个车轮。”[11]

  伊藤荣树先生从公正实现司法权、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检察官身份保障的关系上阐明检察官身份保障的意义,并形象地把检察官身份保障比作一辆车上的两个车轮之一来说明其重要性,含义深刻。这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检察官身份保障在公正司法中的重要意义极有启发性。

  日本检察厅法对检察官身份保障的规定,其内容可概括三项:1、原则上不得违反其意愿使其失官;2、原则上不得违反其意愿而被停止职务;3、原则上不得违反其意愿而被减少薪俸,数额。这几项规定的身份保障程度明显优于一般国家公务员。这是与检察官的独立性相适应的。也就是说,检察官除了有依法应受惩戒处分的事由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事由外,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受法律保障,不应有“失去其官”“、停职”“,减少薪俸数额”的危险。

  我国检察官法是以检察官的权利保障形式加以规定的,其内容不限于检察官的身份保障。该法第9条从八个方面规定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依其内容主要包括四点:1、职务保障权。是取得检察官资格和身份后应享有的权利。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这就为检察官解除后顾之忧,有利于大胆履行其职责;2、司法保障权。是为保障检察官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即给予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3、人身和财产保障权。是指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由此要求执法相对人及有关人员承担不得侵害检察官上述权利的义务,如有违反,应负法律责任。4、工作待遇保障权。是指检察官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国家应保证检察官享有与其职务、级别相应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除依法受惩戒处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减检察官的工资及各种津贴,以及剥夺其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

  检察官享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权利,对检察官进行处分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事由和程序执行。这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免职事由的,或者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不应成为检察官被处分的理由和根据。

  现在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建立办案责任制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时,如何与检察官法中关于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的规定相一致,不至于因追究检察官的错案责任而损害受法律保障的检察官应享有的权利。并如何从国外对司法官员的职务行为实行免责的规定中借鉴和吸收有益的经验。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提高办案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办案责任制是必要的。但是,在追究检察官的错案责任和对检案官进行惩戒处分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充分注意检察官职权的特点,正确理解和掌握上述法律中关于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合理解决在处理一些具体问题上发生的矛盾和冲突的问题。在执行中,对法律只有原则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作些补充性的规定是需要的,但必须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违背法律规定或离开法律规定,任意作扩张解释是不对的。特别是在解释错案的标准和追究错案责任范围等问题上应持慎重态度,不应另立错案标准和任意扩大追究责任的范围。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非但不能达到减少错案,提高办案质量的要求,反而将严重挫伤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不利于同违法犯罪的斗争。

  为了公正司法,对于循私枉法,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违法乱纪的检察官必须严肃处理,依法给予应得的惩戒处分。同样,为了公正司法,必须给予依法行使职权的检察官以充分的权利保障,非因法定事由,不受追究。即检察官的职权行为不违法,应享有豁免权。两者应做到兼顾。关键是要划清界限,分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应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错案的标准和错案与检察官的责任的关系。什么是错案?通常是指司法机关所办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为什么会发生错案,其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客观原因,有的是主观原因,也有两者兼而有之,而且认定错案的目的不同,在错案标准的掌握上也会有差异。有的主要是为总结办案工作的经验教训,在错案标准的掌握上可能要宽一些。有的是为了解决赔偿责任或者进行惩戒处分,就应从严掌握。如果将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确定的错案标准运用于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就不一定合适。不区分造成错案的原因,不分清错误的性质,一律作为追究责任的根据是不妥的。建立办案责任制,确立错案标准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确定。但涉及赔偿责任和受惩戒的责任只能以国家赔偿法、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准。有些案件追究责任以法院的终审判决或再审判决为准,一般来说是可行的,但是,还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作具体分析后来确定,切忌简单化。不能把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都当作错案的标准,作为追究责任的唯一根据。对“无罪判决”还应区别情况,作进一步的分析。一般来说,无罪判决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法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二是法院认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三是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这三种情况检察机关作了起诉处分,如果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检察工作中有错误是肯定的,应当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但是否以此为根据,检察机关都应承担错案责任并负赔偿责任,或者成为对有关检察官的惩戒理由,追究其责任,则应分析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公安机关侦查的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上查明主要证据失实,指控犯罪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作了无罪判决。被告人以此提出错误羁押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是否要承担错捕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公安人员在收集证据中有违法行为,因而使证据失实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侦查人员并无违法取证行为,是因公民自己的原因,故意作虚伪陈述,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没有发现而造成错误的,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中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又例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已被逮捕羁押),经法庭审理认为,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属情节轻微,不能认定为犯罪。即以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宣告无罪判决。被告人以错捕为由提出赔偿申请,检察机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逮捕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承担错捕的责任。但如果被告人有违犯法纪行为,而是因检、法两家对是否认定有犯罪有分歧意见,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修改后刑诉法改为第15条)情形之一,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刑诉法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的:“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适用本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还可听一听参加起草《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机关同志的意见:

  “对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人被羁押的,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立法过程中有过不同意见。有的同志提出,既然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就是无罪,无罪的人受到羁押,应当有权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采纳该意见。主要考虑到如下一些因素:1、行为人有比较严重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比如投机倒把、走私,尚未构成犯罪的,尽管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行为人触犯了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该种行为赔偿不太合适。2、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尚未构成犯罪,但行为并非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比如,小额盗窃,轻微的流氓行为,轻微伤害,对这些行为,司法机关审理后认为尚未严重到需要用刑罚手段加以惩罚的程度,依照刑法第10条(新刑法为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精神,不作为犯罪处理,是正确的。但是,不能再请求国家赔偿。3、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出于教育人、改造人的考虑,将一些可以挽救的初犯、偶犯在审查教育后,令他们具结悔过,不作犯罪处理??此种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对行为人的宽大,为此,不能请求国家赔偿。”[12]

  至于因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而作的无罪判决能否作为负赔偿责任的根据?应当看到,这种判决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着轻微不认为犯罪”为根据的判决完全不一样。对这种情况,国家赔偿法既没有把它列为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也没有把它排除在应负赔偿责任之外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实务中把它作为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于法无据的。由此可见,一律以法院的无罪判决作为错案的标准,或者一律作为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根据是不合适的。凡是涉及国家赔偿责任的,涉及检察官受惩戒处分的,都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根据。

  2.明确检察官受惩戒处分应以检察官有无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条件,而不能一律以有无错案或办案中有无错误为标准。上边已经提到,造成错案的原因很复杂。有些是由检察官以外的原因发生的,在当时情况下,主办检察官没有可能发现的。有些是因检察官工作能力弱,业务水平不强,经验不足所致。有些是因检察官主观上有过错造成的。因此,发现检察官在办案工作中有错误或确认为错案,还必须对错案的成因进行分析。有些问题主要是通过总结经验教训,加强教育,健全制度等方法来解决。需要追究个人责任的,应限于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已达到法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或受惩戒责任的程度。一般来说,对检察官追究违法责任的,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客观上要有违反检察官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检察官法第33条中所列的十三种行为。只有具有其中某一种或者某几种行为的,才能依法受到惩戒;2、主观上要有过错,即检察官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这里的故意是指检察官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检察官禁止性规范,会引起违禁后果的发生,却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和后果的发生。这里的过失是指检察官因为思想上疏忽大意,或者行为不谨慎而导致违禁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3、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情节达到足以处分的程度。如果行为的情节轻微,可不给予法律或纪律处分,采用其他的教育方法处理。

  3.明确检察官在法律上享有免责权。适当借鉴外国为保障司法独立为司法官员规定的免责条款,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合理确定检察官的免责条款。检察官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免除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承担的民事或其他责任。我国检察官法第9条中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实际就是检察官的职务保障权,是检察官享有免责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也就是体现了除法律明文规定检察官应受惩戒处分的事由外,不得把法律没有规定的事由作为对检察官进行处分的根据。但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受免责的内容。应明确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检察官除法律规定外,不承担民事、刑事和其他责任。这有利于检察官在办案中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因怕犯错误而对工作产生消极影响。增强对检察官的权利保障,归根到底,对实现公正司法也是必要的。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就追究检察官错案责任的原则、范围、责任和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明确错案的标准。是指检察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

  第二,限定错案的范围。特别是列举了包括违反诉讼程序造成错误处理应当追究责任的各种情形。

  第三,专门规定免责条款。明确指出,具有因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对事实的性质、适用法律认识、理解不一致;或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等情形的,不追究检察官的责任。

  第四,错案责任的认定。划分不同责任主体间错误责任的分担。这些规定的贯彻执行将有利于正确把握和追究检察官的错误责任,值得重视的是,条例明确把检察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列入错案追究的范围,有违法行为的检察官应承担责任。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作者简介】
徐益初,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注释】
[9]《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页。
[10]参见董舆:《日本司法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317页。
[11]前引[2],伊藤荣树书,第101页。
[1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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