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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和有力保障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民事检察工作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民事检察是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

  在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多样的,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纪委与监察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一大特色,就在于建立了较为科学独特的民事检察监督。在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社会转轨期、加入WTO过渡期的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凸现,大量社会矛盾和问题所涉及的利益协调、权益保障、矛盾调处大多以诉求表达的方式进入司法领域,司法与裁判已经成为调节社会矛盾的主要渠道与主要方式之一。对于相对独立,集审理权、裁判权、执行权于一体、享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审判机关而言,一方面,遵循司法独立的原则是必要的;另一方面,由于这种司法裁判制度内控监督机制在设计上存在内在动力不足,裁判权、执行权、内控监督权的分离与制衡也有先天不足之处。同时,在当代中国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立法滞后,裁判官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形下,建立健全有序的外控监督制度——民事检察监督,不仅成为必要,而且是检验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成熟与否的标志之一。其十多年来丰富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民事检察这一外控监督机制,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这种外控监督制度及其运行机制的独特优点在于:

  (1)公益性。即它是反映群众的利益诉求与意愿,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授权,专司对另一公权——裁判权与执行权运行进行有序监督与控制,矫正其失规失范,防止其滥用的一种公益性权力。其行使主体自身并没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更不是也不应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言人,而任何个人的肆意专横,则更是毫无例外地被排斥在制度设计之外的。

  (2)专门性。即这种权力的运行有别于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裁判机关自身及社会团体诸方面监督权的运行,而仅由法定的检察机关专门行使。

  (3)确定性。这种监督权运行所指向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裁判与执行活动的非公正性、非秩序性与非廉洁性,针对的可能是生效的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其不是指向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争讼的直接利益或具体标的,当事人讼争的利益或标的仅仅作为错误裁判或无序执行的载体。对于诉讼双方而言,其所关注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保障与所争讼标的的确定,并且通过争讼博弈,以一审、二审程序实现自己的诉求与权益保障,或者由裁判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自行矫正而实现。而作为争讼双方当事人,即使通过熟悉法律的工作者——律师代为诉讼,他们对于具有公权性质的审判机关所发生的某个非公正性、非秩序性、非廉洁性裁判的矫正是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民事检察权一定意义上是一种专司对审理权、裁判权与执行权的行使与公权权能运行功效的评价权,若审判权(审理权、裁判权、执行权)公正、有序、廉洁运行时,民事检察权主动监督控制功能无需启动与展开;若审判权呈现非公正、非有序、非廉洁运行时,民事检察权的评价功能(调查、审查、抗诉、侦查、建议等)随之有序启动,从而实现了对审判权与执行权运行的法律监督评价与审判机关自身评价及社会评价的相向一致。

  (4)程序性。一项公权对另一公权进行规制,其程序制度设计在于明晰这两项权力间的边界,以防止或矫正因权力边界不清晰造成的任何一方的肆意专横与混乱。司法权力滥用的严重后果,必然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争讼当事人必然要分摊额外的诉讼成本;社会则要为此分担额外的隐形成本,如对司法的信任危机、案外“打关系”隐形成本的增加或“讼棍利益同盟”的形成等等,使得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荡然无存!

  (5)规范性。这种监督权运行的制度设计从一开始就作了诸多规制。如,对错误生效裁判在法定情形下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以抗诉形式进行监督等。这就表明,这种监督手段自身并不能直接发挥作用,而必须通过裁定再审才得以启动,或通过改判得以实现。因此,这种监督权虽具有刚性但不具有终局性,而具有鲜明的中立性、事后性的特点。这种以司法公正为坐标系,以权力制衡权力,以制度规制制度的安排,一方面使审、裁、执的司法权运行得到了有序制衡,另一方面又能防止监督权运行自身的滥用,从而实现审判权(执行权)与检察权两者间的互动规制,收到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之效,这正是我国司法与监督制度的妙笔篇章。

  (6)效用性。经济学上的效用是指消费者对一单位商品的消费所得到的满足程度。而制度的效用则表达为使用者在使用该制度时所产生的满足与评价程度。按照这种思维分析,民事检察的效用是显而易见的。审理、裁判与执行权如无外在的民事检察监督,仅仅依靠自我监督矫正,通常发生重复投入矫正成本,错误裁判难以彻底纠正或根本无视错误与违法情形的发生,或者仅仅停留在自我查究而效果不佳,并且极易产生极少数司法人才的腐败行为。这种消耗了国家投入但实际难以起到效果的司法不公所引发的社会的无助与漠视,构成经济学上所描述的“边际效用递减”现象,即国家(法院、检察院)为维护司法公正增加投入与争讼当事人对司法公正认可度、满意度、支持度处于走低的态势,就是经济学上“边际效用递减”现象在司法领域的现实表现。在这样的景况下,以民事检察的一定的制度设计与运行的成本投入,以有序规制审判权,防止其滥用,即能产生增量的司法公正收益,从而提高社会认可度、满意度,激发社会支持的热情,其效用是十分可喜的。

  二、民事检察监督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法律制度总是与一定的价值观相适应的,民事检察制度也不例外。如果说,整个民事诉讼是为了追求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对立统一,那么民事检察则是维护公正,兼顾效率。应当看到现代民事诉讼均是一种由公权为主导的依据一定规则对民事主体的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矛盾调处的具有规范性、稳定性、强制性、引导性的制度规范与运行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即使是一向强调个人本位、私权至尊、自由处分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也在明显加强。

  在现行制度下,要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加强和改进民事检察尤为重要。这就要求民事检察官要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着眼,增强开展民事检察工作的自觉性,减少盲目性。民事检察工作要把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作为重点,从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利益着力,积极拓展民事法律监督渠道,扩大监督领域,认真行使法律监督调查权、抗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建议权与止诉疏导权,充分发挥矫正错误裁判、纠正违法情形、惩治和预防徇私枉法、渎职犯罪、建议纠正违法以及处理群众申诉、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增强监督的实效,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我们要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健全司法制约机制、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高度出发,创新民事法律监督调查机制、检察与法院互动协调与制约机制、以案释法说理机制、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检察一体化在民事监督领域的应用等。从实体与程序方面完善民事监督的立法,是有效规制审判权(执行权)与民事检察权,保障司法公权有序、规范、高效运行的必要条件。立法机关应在总结长期民事检察实践经验基础上,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高度,对民事检察职权、范围、程序等予以完善,为保障司法公正提供健全的法律监督制度。(湖北省检察院·徐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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