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青王爱瑞
一、案情
2002年1月14日,李某持一张4万元的借条(以下称新借条)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江某对亡夫陈某顺生前欠李某4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并由新借条上的担保人陈某金(陈某顺的胞兄)承担连带责任。新借条是在陈某顺于1995年12月8日向郭某借款4万元出具的借条(以下称原借条)上由陈某金执笔进行删改形成的,原借条的内容是:“今因急用,向郭某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待半年后还清,现以买厝合同抵押到期付还,特立此据。担保人林某云;借款人陈某顺;1995年12月8日。”新借条这样删改:l、将“郭某”改成“李某”;2、撕去签署借款时间“95年12月8日”的借条下半部分;3、在原借条“特立此据”后添加“此借条是李某借给陈某顺与郭某无关”字样;4、在原借条“借款人陈某顺”之下添加“担保人:陈某顺兄陈某金1999年8月20日”字样。但未将原借条中“担保人林某云”字样划去。陈某顺于2001年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江某辩称,新借条被他人多处添加和删改,其形式上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担保人陈某金因欠李某的巨额债务,有可能和李某合伙骗取陈某顺的财产。
陈某金对原告李某的主张没有异议,并称陈某顺向李某借款4万元是事实,陈某顺由于文化程度低,所以将郭某还给他的借条由其代笔修改后作为借贷凭证交给原告,与原担保人林某云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陈某顺向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陈某金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被告陈某金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将旧借条改动后作为新借贷关系的凭据问题,虽不尽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但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未有禁止性规定,单凭这一点就否定原告与陈某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判决江某在其继承死者陈某顺的遗产实际价值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陈某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后,江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陈某顺间借款事实有借条为据,该借条虽有不完善之处,但上诉人江某等无充足的反驳证据,且原审被告陈某金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与陈某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某顺已死亡,江某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陈某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评析
二审判决生效后,江某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笔者认为,检察院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对法院裁判认定事实部分应立足于追求“法律真实”,不能以“客观真实”标准来否定法院裁判,而应着重从证据规则出发来分析法院裁判认定、采纳证据是否违法或错误。对于那些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中拖延举证甚至拒绝举证而导致败诉的,检察机关不应当支持其申诉请求,因为法院裁判适用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具体而言应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来分析评判法院的事实审,并从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自由裁量以及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等方面分析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超限或违法、自由心证是否达到盖然性优势之证明标准;并且检察院不能自行认定案件基础事实,而应以原审卷宗材料为审查基础,以证据规则为主线把握案件事实。
(一)本案的焦点应是1999年8月20日陈某顺有否向李某借款这个问题。鉴于作为本案主要定案证据的新借条存在只有担保人陈某金的删改,而没有借款人陈某顺重新予以确认的缺陷,从证据的证明力上说应是尚不够充分,需要其他证据进行补强。因此要认定陈某顺有否向李某借款的问题,必须先弄清原借条的来龙去脉。
对于原借条,郭某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陈述:“1995年12月份我本意是将4万元钱借给陈某金、林某珍夫妇,到1998年4月份我要陈某金、林某珍夫妇还钱时,才知道债务人是陈某顺,因为当时陈某顺与陈某金兄弟俩都在场,我以为陈某顺就是林某珍的丈夫,而且有陈某顺的房子拆迁合同作抵押,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陈某顺。因此,我要陈某金、林某珍夫妇重写一张借款人为陈某金、林某珍夫妇的借条(后郭某以此借条起诉陈某金、林某珍夫妇),我将旧的借条交还给林某珍。”而陈某金在二审诉讼中是这样陈述原借条的去向:“1999年8月20日,郭某要陈某顺还欠款,陈某顺说没钱还,要去借钱还债;郭某就把原借条交给陈某顺,陈某顺和我去向李某借钱,陈某顺借到钱后当天还给郭某;原借条经我删改后交给李某作借钱凭证。”
因此,对于原借条的去向当事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二审判决书对此认定“二者陈述相互矛盾,1995年借条由谁收回无法确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出现冲突时,没有进行衡量分析并对属优势证据的一方明确采纳或进一步调查取证,实属不当。
(二)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检察院有无调查取证的权力,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民法属私法范畴,检察权属于公权力,检察机关不能为民行案件作调查取证,以免导致诉讼当事人诉辩失衡,损坏程序公正。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确实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事人如果在原审中因举证不能,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说明原审裁判并无不当。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或本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遭到法官拒绝,以及存在伪证等情况,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检察机关应依法调查取证并作为抗诉理由。
在本案中,江某在一审时曾依法向法院申请调阅与本案有关联的该法院第388号卷宗(即郭某诉陈某金、林某珍夫妇借贷纠纷案卷宗),该案与原借条的去向有关,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阅该卷宗。江某在二审时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联的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也未调阅该卷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情形,依法调阅了与本案有关联的区人民法院第388号卷宗。
经审查,在第388号卷宗内发现林某珍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借条作为证据,以证明陈某金、林某珍夫妇所欠郭某的借款实质上是陈某顺所借。一审法院审判员对该借条的复印件和原件进行了核对,盖上“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核对章提供人处由林某珍签名,核对人处由该案审判员签名,时间为9月20日。根据第388号案的立案时间为1999年9月14日,宣判时间为1999年11月8日,可以推断该审判员核对时填写的9月20日应为1999年的9月20日。因此,可以推断在1999年9月20日之前不存在陈某顺以此借条由陈某金涂改后向李某借四万元钱这个事实,因为此时原借条尚未被陈某金删改成新借条,亦即原告李某以及担保人陈某金陈述的“陈某顺于1999年8月20日以涂改后的借条向李某借钱”这个事实不存在,陈某金涂改的借条对于本案来说显系伪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某与陈某顺间借款事实有借条为据”属于采信伪证。
显然,本案是因两审法院的法官未履行法定查证义务而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典型案件,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很好地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因此本案由区检察院依法建议提请抗诉后,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采纳并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作者单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某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