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检察官与维护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摘要】在公诉实践中,公诉检察官较为普遍地存在着两种与其职责和追求相背离的错误倾向:一是单纯追求公诉成功率的当事人主义倾向,二是以“中立者”自居的消极公诉倾向。公诉检察官在履行公诉职能的同时,负有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这是由公诉检察官的法定职责所决定的“客观义务”。
【关键词】公诉检察官同法公正;客观义务;意见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人们将纠纷提交裁判的理由同法体系的建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司法活动的开展都以公正为追求的目标。而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公诉检察官,承担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司法公正当然也是其追求的根本目标。“检察官必须出于法律的利益和公正的需要寻求客观真实,而不仅仅是为了‘反对’被告人”[1](P.51)从这一意义上说,公诉检察官在履行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职能的同时,还担负着维护法律利益和公正的“客观义务”。
公诉检察官对侦查机关或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其所行使公诉权的内容包括了提起公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等基本权能以及选择程序权、出庭支持公诉权、量刑建议权等具体权能,这些权能对诉讼参与人乃至整个社会都不同程度地发挥着影响。公诉检察官在行使这些权能时,如果对自己的角色没有一个正确的定位,不能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去处理案件,就会引发社会上对司法公正的质疑,影响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一、关于公诉检察官的角色定位
对公诉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解读:一方面,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是控诉主体,代表国家和社会指控犯罪,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者,承担着打击犯罪的法定职责。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他和辩护方处于直接对抗的地位,必定存在维护指控的内在动力。显然,缺乏这种控辩对抗,刑事诉讼将无法顺利开展。另一方面,公诉检察官又不仅仅表现为单纯的控告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执行者,他还要通过指控犯罪来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法律进而伸张正义这一更高层次的目
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公诉检察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做到不偏不倚。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早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萨维尼指出:“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2](P.11)。由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正确反映了刑事诉讼对真实与正义的追求,因而这一理念逐渐为各国所接受。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同样做出了明确规定。首先从检察机关整体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责来看,公诉检察官依法负有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这必然对其自身的公正提出了要求。同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规定,公诉检察官对“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要进行收集、审查。第139条规定,公诉检察官既要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也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以便全面了解案情,客观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也规定,无论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的法院判决,公诉检察官一律都要提起抗诉,等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公诉检察官也应当以恪守“客观义务”为己任。但值得关注的是,自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伴随着对抗式庭审方式的逐步展开,检察官举证责任和庭审抗辩性不断增强,使得在法庭审判中检察官的当事人主义色彩日趋浓重,一些公诉检察官也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视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片面追求指控胜诉率的倾向日渐彰显,淡化了检察官自身应当肩负的维护司法公正的“客观义务”意识,并将这种当事人主义的观念贯彻于案件审查起诉的全过程,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窗口形象。这种状况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本意,也是对公诉检察官角色的重大误解。
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它不仅侵犯了被害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国家所维护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为了避免私人起诉的缺陷,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国家设置了检察机关并赋予其公诉权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犯罪提起公诉。“检察官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不仅站在被害者的立场,而且当然会考虑到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对犯人的刑事政策,能从公正的立场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3](P.242—243)。维护公共利益是公诉活动的出发点,也是公诉人必须坚持的原则。因此,基于公平的理念,在执行控诉职能时以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哪一方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目标,尽到客观公正的义务,这才是公诉检察官应当坚持的正确立场或角色定位。
我们认为,从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出发,在行使公诉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防止两种错误倾向:
(一)防止“当事人主义”倾向
所谓“当事人主义”倾向,是指由于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公诉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原告”角色,过分追求胜诉结果,而忘记自己的公正立场。
在公诉实践中,“当事人主义”倾向的具体表现包括:在证据的搜集和运用中片面追求控诉证据,忽视甚至故意隐瞒无罪罪轻证据,阻挠辩护律师获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正当活动:在案件审理中片面考虑定罪观点、罪重观点,无原则地排除无罪观点、罪轻观点,既便辩方主张本身有着正当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看作公诉法庭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是将他们视为自己的诉讼对手,不愿认真听取或者接受辩方的正确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只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注重甚至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一律起诉,完全不考虑刑事政策、社会利益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对证据交换持强烈的反对态度,甚至在庭前故意隐瞒主要证据,以期通过在法庭上对辩方进行突然袭击获取主动;在法庭上只发表从重处罚的意见,对有证据证明的从宽处罚意见却只字不谈;指控一旦被判决否定,也不对判决进行客观审查和评价,一律提起抗诉等等。总而言之,这种倾向就是片面地将公诉目标定位于“战胜”对方,而不是维护司法的公正。
但公诉检察官毕竟不是一方当事人与基于私人委托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不同,他是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司法公正而开展司法活动,因此所谓公诉检察官“赢得”或“输掉”官司的说法都是不准确的。公诉人没有自己的输赢,也谈不上“战胜”对方,他只维护司法的公正。即便在追求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兴趣也不是为了单纯地实现胜诉,而在于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实现司法正义。正如澳大利亚刑事检控政策中表述的那样:“检察官即是正义大使,其没有客户,行为独立但代表公众利益”。在英国,普通法判例和律师行为守则均规定,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4](P.17)。公诉检察官要始终把客观公正作为其行使公诉权的基点,而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去参与诉讼。
(二)防止消极公诉的倾向
我们说要避免当事人倾向,只是说公诉检察官要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不能片面强调控诉,但并不是说要其抛弃自己的控诉职能,这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有人认为,犯罪或者侵犯了社会利益,或者同时侵犯了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在刑事案件中,总是存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国家这样的对立关系。作为司法工作者,公诉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时没有自己单独的利益,他既要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既要考虑公民的权利,又要维护国家的利益,因此,其在刑事诉讼中同法官一样,也处于中立地位。
我们认为,公诉检察官与法官虽然都是司法者,但二者的法律定位有着明显的区别。公诉检察官不是案件的终局裁判者,不享有定罪权,主要还是刑事案件的控诉人。公民涉嫌犯罪,公诉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提起公诉,在诉讼地位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毫无疑问是对立的。对于检察官而言,公正并不就是中立。
这种“中立”观点在实践中发挥到极致将表现为消极公诉的做法,在行使控诉职能时缩手缩脚。一些公诉检察官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事实只进行单纯的审查,以一个居间裁判者的眼光来审视证据,一旦出现矛盾的证据或对立的观点就主张“存疑”而不是进行积极的甄别;遇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就心里没底,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处理案件;为避免在法庭上陷入被动或错案责任追究,对证据稍有疑点的案件,不是积极主动地去补充、搜集证据,排除疑点,使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受到刑罚处罚,而是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为由作不起诉处理;指控被法院改变后,一切“以法院为准绳”,而不审查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是否需要提起抗诉等等。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公诉检察官应当尊重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深入审查、理性思考的基础上得出处理结论,去伪存真,探求案件的真实。消极公诉连客观都无法保证,当然更谈不上公正的问题。司法公正要求公诉检察官做到“不枉不纵”,我们说徇私利、私情而故意放纵犯罪是典型的司法不公,而在实践中采取消极公诉的态度,也势必造成对犯罪分子的放纵,因此,消极公诉同样是司法不客观、不公正的表现。
二、关于公诉检察官为维护司法公正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诉检察官要维护司法的公正,当然要恪守检察官职业道德,保证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严格遵循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适用法律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无罪推定等原则,保证案件的处理公正。但从公诉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始终恪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原则
依法行使的基本要求是公诉权的启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公诉部门无论是行使起诉权、不起诉决定权,还是抗诉权,都要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特别要注意在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防止公诉权的滥用。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不得法外强加事实和罪名。对于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定要依法提起公诉;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绝不能任意进行追诉。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履行法律监督的每一项活动也要特别强调严格依法进行。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既要审查证据本身是否真实、有无证明力,也要审查证据来源和形式的合法性,要按照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使用。要重视监督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坚决纠正其中的违法现象,但在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又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法庭规则,不能以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诉人自居,无视法官的主持。
(二)实体与程序并重
受传统思维的影响,我们过去注重强调实体结果的公正,对程序更多的是从工具价值予以审视,甚至为了实体的公正,程序经常被牺牲或忽略。但程序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首先是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漠视甚至侵害,即使处理结果没有问题,也必然引起他们对公诉检察官是否公正的怀疑,损害我们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其次,程序让实体结果令人信服,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使实体结果在社会上能产生预期的影响和效力,让民众相信其公正性;另外,“程序的一个独立价值,天生地就是通过一种预设的程序对权力膨胀加以控制,它本身是有固定的路径的,而所有的权力滥用和权力膨胀一定是要超越原来的路径”[5](P.73)。从法律规定来看,公诉检察官似乎拥有广泛的权力,可以决定案件的起诉、不起诉、撤回起诉、抗诉等,但实际上,如果公诉检察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案件,他的“权力”又很小,即使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要遵循有关程序和规则,以防权力的失控。由此可见,正当程序对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有着重要的作用。公诉检察官要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应包括程序的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检察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查起诉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关注要大大高于对证据来源合法性的关注,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注意依法排除;二是忽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利用种种理由,规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如在办理被害人众多的案件时,往往因为嫌麻烦,忽视对所有被害人的权利告知,从而剥夺了部分被害人的知情权。对这些不公正的行为,公诉检察官应积极予以避免。
(三)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的适用是以事实的明确为前提,而事实又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说,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关系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公诉检察官要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以口供为核心的证据观念,重视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学会用确凿的证据来指控和证实犯罪。这就要求公诉检察官要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全面审查、收集案件证据,不能为达到追诉目的而有意回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轻重和犯罪责任的确定都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这样才能确保追诉犯罪的准确性:公诉检察官对证据能够证明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只能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对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案件只能作不起诉处理;对证据欠缺,不能排除轻罪可能性的案件,不能强行以重罪起诉。
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原则还要求公诉检察官的一切活动要符合理性的要求,亦即公诉检察官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均要有充分的理由,要建立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而不是轻率做出决定。公诉检察官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轻率,于案件当事人而言都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公诉检察官理性地履行公诉权,至少应当坚持以下三点:
第一,公诉检察官在做出决定时,须充分考虑各种观点和可能性,尤其要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和相反的观点予以高度重视,不能简单得出起诉或不起诉的结论,要保证所作决定经得起推敲。在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要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是否排除了无罪、罪轻或其他合理怀疑;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对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翻供翻证要高度注意,防止对证据凭主观臆断进行取舍;对鉴定结论不能预定其证明力,而应结合案内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使是由司法机关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结论不成立或依据不充分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检察官只有理性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因侦查意见而先入为主,才能保证处理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二,公诉检察官要保证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之间的逻辑性,不仅要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楚应当如何处理,更要清楚为何这样处理,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连自己为什么被处理都不清楚,又何谈公正二字。这种情形突出表现在审查意见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及抗诉书等公诉文书的制作和出庭支持公诉中。公诉检察官在制作公诉文书时,应在对案件进行事实分析和法律论证的基础上,合乎逻辑地得出处理结论。审查意见书自不待言,即使是行文格式相对简单的起诉书,公诉检察官在表述指控事实时,也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体现自己指控的思路,并从法律角度适当论证被告人构成犯罪和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理由。公诉检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诉中,要讲道理、讲法律、讲事实、讲证据,充分履行证明责任、说明责任,而不能强词夺理。对证据之间的矛盾也不能有意回避和掩饰,而应用充足的根据来合理地予以排除。
第三,公诉检察官办理案件还要排除个人好恶等情感因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我们说公诉检察官应具备疾恶如仇的正义感,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他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形象产生厌恶,对被害人产生深深的同情,甚至可能无法忍受个别犯罪嫌疑人蔑视法律的恶劣态度,但指控犯罪仍然要靠事实和证据,公诉检察官要避免受这些情感的支配,不能以情感为依据来做出决定,过分陷入这些因素可能会使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不能保持客观、冷静的心态,从而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
(四)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由于历史及文化传统等因素,在诉讼价值上,我们历来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罚和实体真实,而忽视对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其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用种种理由,规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突出表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知对象在实践中常常被以各种理由予以忽视。如在办理各种侵财性犯罪案件中,因为被害人数量大,公诉人往往嫌麻烦,而忽视对所有被害人的权利告知,从而剥夺了一部分人的知情权;二是片面理解法律,忽略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些承办人对律师要求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以自己尚未提讯等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在办案中,一些承办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定也理解不深,执行不好:三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如违法取证、不注意保护少数民族使用自己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是程序公正的核心问题。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漠视甚至侵害,即使处理结果正确,也必然引起他们对公诉机关是否真正公正的怀疑甚至不满,损害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对促进实体公正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些权益本身就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双重性质,如辩护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这些权利,将有助于全面弄清案件事实,防止司法人员偏听偏信,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
(五)适当追诉的原则
我们讲要依法控诉犯罪,但法律的适用也有其灵活性,法治并不能排除一切人的因素,另一方面也要同刑事政策紧密结合,为更好地追求公共利益,就不能不考虑这两个方面。机械地适用法律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不会有任何帮助。为此,公诉检察官应当始终坚持以下两点:
第一,公诉的提起要以适用刑罚的必要为限度。公诉活动的目的是通过审判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适用刑罚,因此提起公诉的对象原则上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应当被判处刑罚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固然不应当对其进行追诉,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如果不是必须对其适用刑罚,一般也不应当对其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本身,就可能使被告人陷入被司法权力强制的状态,无论审判的结局是否认定被告人有罪,都会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公诉权的行使应当控制在确实必要的限度内,公诉部门要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起诉裁量权。
在公诉实践中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任意拔高,有罪必诉。在刑事政策上,我们长期强调严厉打击犯罪,以至于“打击不力”成为了实践中公诉部门惟恐避之不及的帽子,或者出于“照顾”侦查机关的情面,部分公诉人员对有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论情节轻重,一律提起公诉;对共同犯罪案件,不论参与程度,一律全案起诉:二是有罪不诉,重罪轻诉。公诉部门要合法、适当地行使起诉裁量权,对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只有在综合全案的情况确实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才应当使用不起诉的权力。公诉工作人员既不能出于“人情”?“关系”等非案件因素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能像前面所讲的那样,为单纯避免庭审风险而不对案件进行深入审查、消极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些都是对起诉裁量权的滥用。
第二,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政策上,我们要改变过去只强调严厉打击的情况,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刑事政策的策略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正确处理惩办与宽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对于重大恶性案件以及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具有恶劣情节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理;对于初犯、偶犯、从犯、未成年犯罪以及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于可能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公诉时可以建议适用缓刑。
(六)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
效率,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法定办案期限本身就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即使在严打期间,我们也十分强调法定期限。但在法定时限范围内对公诉工作节奏有一个如何把握的问题。太慢了不行,太慢了就会导致司法效率的低下,英国有句古老的格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无论被害人及其亲属,还是一般的社会公众都希望犯罪分子尽快地受到国家的制裁,即使犯罪嫌疑人自身也希望国家能够尽量快地对其应否负刑事责任给出一个结论。让犯罪嫌疑人承受司法效率低下的后果,对其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工作水平、责任心等因素的影响,公诉人违反效率原则的现象还是存在的。比如,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实质性内容,借用侦查机关的办案时间,倒签报延审理期限:对案件不进行全面、深入审查,导致同样问题重复退补:不负责任地无故拖延办案时间,滥用延长时限:二审公诉部门占用审理期限过长,造成审限经常超期等等。
当然,我们也不是说审查起诉的程序越快越好。司法工作有其规律性,审查起诉工作本身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限作为保障,这同样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有权为自己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期限内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向公诉人反映意见,这些都需要时间,太快了会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来不及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实践中有些重大案件公诉人在受理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后三两天内就提起公诉,这种做法恐怕值得商榷。我们更不能为缩短办案期限而缩短办案期限,否则会出现只求速度不求质量的问题,效率的提高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此外,公诉部门对刑事案件要注意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公诉资源,集中精力抓好大要案的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对符合简易程序和简化程序条件的,要尽量适用。
三、关于促进公诉检察官维护司法公正的规范化建议
基于以上论证和实务分析,我们起草并在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颁布实施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期引导和规范公诉检察官在履行公诉职能活动中牢固坚持正确的立场和理念,促进司法民主,维护司法的公正,更好地塑造首都公诉检察官队伍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良好形象。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一、公诉权的行使必须恪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公诉检察官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防止公诉权的滥用。
(二)实体与程序并重。公诉检察官既要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确保追诉犯罪的准确性,又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确保案件办理的合法性。
(三)尊重事实和证据。公诉检察官须牢固树立证据意识,用确凿的证据指控和证实犯罪,避免凭主观推测和想象定罪,克服先入为主的主观思维倾向。
(四)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公诉检察官须充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五)适当追诉。公诉检察官要将法律适用的严肃性与刑事政策的策略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兼顾效率。公诉检察官在保证案件处理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的同时,也要注意提高工作效率,并进而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拖延办理案件的现象。
二、公诉检察官办理案件,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适用法律平等、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基本法律原则,认真贯彻宽严相济、诉讼经济及刑罚个别化等刑事政策。
三、公诉检察官要始终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避免当事人主义倾向,既要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控诉职能,又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四、公诉检察官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深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理性地做出决定,坚决排除个人好恶等情感因素对定案的影响。
五、公诉检察官要不断强化诉讼监督意识,通过加强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六、公诉检察官要牢固树立公正执法、为民执法观念,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克尽职守,廉洁自律,共同塑造首都公诉检察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分 则
七、公诉部门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案件,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得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对明知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不得违法办理。
八、公诉检察官应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时告知相关权利。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难以理解的事项,应使用通俗的语言进行详细解释。对告知权中存在的困难,要积极研究对策,依法予以解决。
九、提讯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提讯时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格,严禁运用非法手段获取供述。
公诉检察官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讯问,认真听取其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罪轻的辩解。对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及有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反映,要向侦查机关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十、公诉检察官要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有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反映,要依法处理。
十一、公诉检察官既要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又要对其执业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关于要求回避、取保候审等申请,要结合法律规定和申请理由认真进行研究,并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不得敷衍拖延。
辩护律师要求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的,要按照要求及时办理。
对辩护律师调取证据的申请,公诉检察官认为有必要的,应积极进行收集、调取。
十二、公诉检察官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的审查,也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防止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对于采取非法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按照限制排除的原则处理。
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要依法向有关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十三、公诉检察官应结合案件的证据标准,保证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性和针对性,提高补充侦查质量,禁止借退回补充侦查变相延长办案期限。
十四、公诉检察官审查案件要遵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依法承担提供、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责任。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不能强行起诉;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犯有轻罪的,不能以重罪起诉。
公诉检察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要结合起诉证明标准和案件的可诉性,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存在有案不立、漏罪漏犯的情况,依法积极开展追捕、追诉活动。
公诉检察官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非具备法定条件不能提起公诉,也不能为规避法律,将案件改变定性后提起公诉。
十五、公诉检察官应严格掌握不起诉的标准和程序,杜绝“关系案”?“人情案”等各种不良现象的发生。
公诉检察官应准确掌握不起诉适用的法律条件,不得将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或将应作“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行使不起诉权时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逮捕、是否影响侦查机关内部的办案质量考核作为定案处理的因素。
十六、公诉检察官制作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等公诉文书应做到全面、客观、准确,不得有意遗漏关键事实、情节和证据,做出的决定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七、公诉检察官要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审查周期,不得将案件闲置或滥用延长期限。
公诉检察官要合理把握工作节奏,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公诉检察官应当注意案件繁简分流,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对符合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要积极建议法院适用。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程序均应将被告人同意作为前提条件。在适用简化审理程序时,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庭审走过场,要最低限度地保证法庭能够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情节。对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则应重点审查,全面准备,依法充分履行公诉职能,确保公诉效果。
十八、公诉检察官对应当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应当依法移送,禁止故意隐瞒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
公诉部门要积极尝试通过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形式来促进司法的公正。
十九、公诉检察官在法庭上要保持公正、亚和的良好形象,用语文明,不进行诱导性及其他不当讯问和询问。坚持以理服人,申明异议适时,不得无端打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提问或发言。
公诉检察官应当向法庭全面展示证据,客观发表公诉意见,不得省略或回避对被告人有利的内容。注意倾听辩方对证据的质疑和对公诉意见的反驳,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观点应进行综合分析与质证,而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否定。
公诉检察官要注意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出庭率,适时运用计算机多媒体示证系统,以增加庭审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公诉检察官应当注意发现审判人员、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口头制止或在庭后提出纠正意见。
二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出现其他应当建议延期审理的情形时,公诉检察官要及时申请休庭或延期审理。
二十一、公诉检察官对于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指控确有错误或指控内容需要改变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撤回起诉、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
公诉请求的变更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在实践中尤其要防止滥用撤回起诉权。
二十二、公诉检察官应当对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采信的证据是否合理、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量刑是否恰当等内容进行审查,对应当抗诉的要及时提出抗诉意见。对被害人建议抗诉的意见要予以充分审查并及时做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
公诉检察官既要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案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轻罪重判案件提出抗诉,既要重视对实体裁判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又要重视对因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可能导致不公裁判的案件提出抗诉,保证刑事抗诉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公诉检察官要严格把握抗诉标准,保证抗诉的准确性。对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错误已经达到必须采取抗诉手段才能予以纠正程度的,应当坚决提起抗诉。同时也应秉承客观的立场,对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提起或支持抗诉:对定性不准但量刑基本适当、量刑偏轻但有从宽依据、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或技术性差错等一般不宜提起或支持抗诉,但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十三、公诉检察官审查二审案件应围绕一审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而展开,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
公诉检察官应以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抗诉意见,认为抗诉不当的,应依法撤回抗诉。
公诉检察官出席二审法庭,应实事求是地发表对一审判决、裁定的意见,不以一审检察机关的意见为准绳。对一审遗漏从宽情节、二审期间发现有新的从宽情节以及认为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改判意见。
二十四、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复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另行指定人员进行认真审查,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公诉部门应协助控申部门耐心解释或做好复查工作,并积极执行复查决定。
二十五、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起抗诉的,公诉部门要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切实协助控申部门做好初审工作。对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或法院决定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审起诉、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二十六、公诉检察官不直接经手接收、移送赃证物,而应由赃证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公诉检察官在办案中须对赃证物进行核查,并与赃证物管理部门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在借用完毕后及时归还。
公诉检察官应监督侦查机关扣押、移送赃证物有无违法或手续不全的情形,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免被害人或国家的损失。
二十七、公诉活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诉检察官不得以任何借口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要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超期羁押进行监督。
第三章 附 则
二十八、公诉部门要通过提高人员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建立案件质量保证体系、实现公诉工作规范化、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深化公诉改革等措施不断促进司法的公正。
二十九、公诉部门真诚欢迎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并对监督意见予以认真对待,及时反馈。
【作者简介】
苗生明(1966),男,山东梁山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法学博士。吴祥义(1967—),男,山东定陶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双学士。邹开红(1974—),男,湖北石首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硕士研究生。
【注释】
为保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规范和加强新时期的公诉工作促进诉讼民主维护司法公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成立《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课题组作者均系课题组成员,其中苗生明为课题组负责人本文系该课题的理论论证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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