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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文件效力的确认规则(二)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工程结算文件效力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文接上期)

  应该说,工程价款的结算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但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即被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应如何理解《解释》中按照单方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基本原理与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一个基本原则。从正常的结算程序来讲,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首先应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复核、审价、确认。如果有争议的,再通过与承包人的复核、议价、确认等程序进行最终的确认。

  但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工程价款的目的,此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才有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第16条的制度性设定,即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由于行政规章没有直接强制适用的法律效力,故司法解释吸收这一制度性规定并赋予其司法强制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对单方结算文件的“认可”制度是建立在约定的基础之上的,故合同是否有答复期的约定十分重要。如果没有约定答复期的,则一律适用28天的期限,即当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方最迟应当在该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从而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但是,如果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答复期或28天内对承包方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的,则不能适用直接“认可”制度,而是应当适用建设部《办法》第十六条第(三)的规定,即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如果无法协商的,则适用“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解决机制。但发包方必须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工程造价鉴定是结算纠纷的一个最终解决机制。包括行政程序中的造价鉴定和司法程序中的造价鉴定。在行政程序中,如发包方和承包方任何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程序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主要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为有效制止工程实务中的“层层转包”现象和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用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据实结算。




【作者简介】
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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