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临时结算”同时写明“另行补偿”怎么处理? 高富国律师点评:1、本案基础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工程承包”,又因为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最终被法院认定无效。2、虽然承包合同无效,但法院还是对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给予了支持的态度。3、结算一般以双方自愿、合意为前提。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是受法律保护的。4、在本案在“临时结算”以外,另行订立了一个“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本身是有效的,但该协议却没有可以执行的具体内容,所以法院认为进行补偿的证据不足,因此不予支持。
这个案件中,承包人有另行补偿的意思表示和要求,但因为约定太笼统而吃了亏,希望这一点能引起工程承包业内人士的注意。
案例:姜某与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K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德,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4日杨某与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杨某承包“D城”项目E区共十七栋别墅±0.00以下基础分部所有项目,包括所属范围内的土建施工等施工内容。2007年10月12日杨某与姜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姜某向杨某承建“D城”项目E区住宅工程的部分主体工程项目,具体为:“D城”项目E区10、12、13、14、15、16幢别墅主体结构从±0.00以下-3.3米开始至该幢号工程封顶、出面房的砼浇灌、砖砌体、抽水、堵桩心、回填土方等。包工不包料(除吊机、搅拌机以外的其他生产工具由姜某自理)。同时,如正常施工,所承包工程内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元计价。另,不论在什么原因造成停工待料,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杨某按单项结算给姜某,即:计时工按每工日40元、砼按每立方米20元、砖砌体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同日,杨某与姜某另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姜某向杨某承包“D城”项目E区10、12、13、14、15、16、7、8幢别墅主体结构从±0.00以下-3.3米开始至该幢号工程封顶、出面房的全部模板安装、拆除、材料二次转运。包工不包料(除吊机、搅拌机以外的其他生产工具由姜某自理)。同时,如正常施工,所承包工程内容按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价。另,不论在什么原因造成停工待料,导致不能正常施工的,杨某按单项结算给姜某,即:计时工按每工日40元、模板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合同签订后,姜某实际完成了前述协议约定的部分施工任务。2008年1月27日姜某与杨某就所完成的相应分包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两份,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82021.41元(其中,模板工程133771.97元、主体工程48249.44元)。同日,姜某与杨某另签订《协议》一份,载明“2008年1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只作为急需解决工人回家过春节之用,具体的结算办法是按以前的协议,如果甲方给杨某的各种补偿,姜某同样可以得到。可以补偿管理费用”。2008年3月13日杨某与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所涉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某与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载明“考虑到杨某在施工期间某些开支增加,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情杨某难处,愿作适当补助,对杨某承包的所有费用以125万元结清,该费用其中包含了对杨某留在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所有设备的购买费,杨某留在工地的所有设备产权归甲方。前述费用扣除已支付的费用92万元,余款33万元待该协议通过法院审查认可并以法院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后,一周之内一次性付清给杨某”。2008年3月24日经K市X区人民法院组织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进行调解,并最终形成(2008)西法民初字第8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杨某与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杨某所完成的“D城”项目E区共十七栋别墅±0.00以下基础分部所有项目的工程款总数确定为人民币125万元,扣除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杨某的工程款及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给K市劳动监察支队代付的工人工资外,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杨某工程尾款人民币33万元。另,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某已支付姜某工程款145581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另,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规定,劳务作业分包包括十三种,即: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及架线作业。其中,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具备相应资质。本案中,姜某与杨某所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性质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畴。现上诉人姜某当庭认可其本人及所招募的施工人员均无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所承建的相应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杨某对所涉工程质量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08年1月27日所作结算,杨某就本案姜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应支付工程价款182021.41元。至于姜某主张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所订《协议》约定,杨某除上述工程结算价款之外仍应在甲方向其补偿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姜某作相应补偿的问题。对此,由于姜某对其所主张的甲方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某已获得的工程价款如何进行补偿及其补偿的具体数额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前述《协议》关于Y建工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杨某进行补偿之后,杨某再对姜某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姜某要求杨某在双方工程结算价款的基础之上再行向其补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杨某应付姜某的工程价款182021.41元,扣除已付工程价款145581元,杨某还应支付姜某工程尾款36440.4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所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