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斯特商标撤销三年未使用行政诉讼案再审尘埃落定
“卡斯特”商标撤销三年未使用行政诉讼案再审尘埃落定
【本案要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设计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案件审理全过程】
1、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权利人为李道之,国际分类号33类,申请日期为1998年9月7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7日。该商标主要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属于知名的进口葡萄酒品牌。
2、2005年7月8日,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由于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了撤销该商标的决定。
3、2006年7月27日,李道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有两点,第一,因为地址变更,未收到商标局的答辩通知;第二,该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维持。
4、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复审裁定,维持商标局撤销决定。主要理由为该商标未合法使用。2008年4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理由是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至于是否合法使用以及如何使用,应适用其他法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和查处,而不属于商评委的审理范围。
5、2008年5月8日,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6、2010年10月26日,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 SAS)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起诉称申诉人原翻译为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本案结束。
【案外辅助事实简述】
1、关于“CASTEL”翻译问题
33类上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是CASTEL FRERES(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2日提出申请、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是法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最早的关于“CASTEL”的商标。该商标同时是法国公司的企业字号,而法国公司的翻译为“卡斯代尔”。2009年4月2日,该商标转让给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 SAS)。转让人跟受让人的企业字号是相同的,只是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同,但对企业字号的翻译不同,受让人将企业字号翻译为“卡斯特”。相同的外文,不同的中文翻译,由“卡斯代尔”变为“卡斯特”。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和李道之均是从事进口葡萄酒的销售,葡萄酒的产地也均为法国。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曾因在葡萄酒上突出使用“法国卡斯特”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侵犯了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专用权,而法国卡斯特集团兄弟酿酒有限公司正是CASTEL FRERES的翻译名称。也就是说法国CASTEL FRERES公司的名称翻译较为混乱。
【再审申请各方观点】
1、申请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观点
(1)李道之只提供了2张销售发票,因此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只是为了应付被撤销而进行的销售。
(2)李道之没有提供合法进口的证据,亦未提供所销售的产品检验合格的证据,因此,其使用行为不属于合法使用。
2、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观点
(1)李道之提供的销售发票是真实的,从而表明该商标在使用。
(2)商标评审委员会只能根据《商标法》及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在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出口许可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在“商标撤销及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
3、第三人李道之观点
(1)李道之已经提供了销售发票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按照再审申请人的逻辑,提供两张销售发票属于象征性使用,那是不是应该把销售以来所有发票均提供才不属于象征性使用呢?再审申请人的论点完全不着法律边际。
(2)李道之只有义务证明标识“卡斯特”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了公开的销售,而没有义务证明进口过程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这在商标法及配套法规当中对使用问题是不要求提交的证据。从另外一个方面讲,进口过来的酒都销售了怎么还能说进口不合法呢?卡斯特酒是以专卖店的形式销售,专卖店很多,怎么可能没有销售资质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理由】
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
【案件评析】
1、关于商标使用问题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设立“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商标的正当使用,清除长期闲置的“死亡”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囤积和商标抢而不用。由于撤销注册商标涉及商标权人已取得权利的剥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慎重处理。申请人提出卡斯特葡萄酒存在进出口标签问题,从而认为“卡斯特”商标未合法使用,因此,不属于使用行为。对于违法使用的问题,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进出口标签审核证书》,涉及到的商品为卡斯特干红葡萄酒,而这份《进出口标签审核证书》,其实恰恰说明了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李道之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人销售卡斯特葡萄酒的发票,卡斯特葡萄酒进口时的卫生检验检疫证书,上述证据均证实了涉案商标的使用,因此,涉案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
2、关于本案诉讼性质问题
针对商评委的裁定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为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商评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据审查的事实,必然适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行政职权具有法定性,卡斯特进口葡萄酒是否取得《进出口标签审核证书》,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并非商评委审查的范围,应由进出口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和查处,商评委无权适用其他行政领域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涉案商标是否违法使用予以认定并进行裁决。法国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显然并没有搞清楚本案行政诉讼的性质。
【给商标局、商评委的一点建议】
本案涉及涉外主体在商标局、商评委进行相关业务活动的情形,商标局在受理本案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及商评委受理复审申请时,均涉及到了法国公司,但商标局和商评委均未要求法国公司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而只是提交了委托书,这就导致了无法确定本案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的主体是否为同一主体。另外,在第3262418号“CASTEL”商标转让时,转让人当时已经是注销了两年的企业,根据中国法律,其商标应该被注销,但因商标局未审查其主体资格,导致原商标权人在主体已经注销两年的情况下,还是将商标转让给了他人。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针对涉外主体,商标局和商评委均没有进行主体资格审查,从而导致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面前,中国主体与涉外主体享有的权利不平等,甚至涉外主体享有了超国民待遇。另外,这种程序设置上的不合理,给涉外主体不遵守中国法律提供了机会。因此,建议商标局和商评委在进行相关业务时,要求涉外主体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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