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董志杨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参加了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和当庭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的诉称“遗产”三间南房,原产业为被告之叔父董耀星 所有。 根据1948年董志杨之父和叔父所列分家字据,现原告所称的三间南房 ,系被告董志杨叔父董耀星名下,所以原告所称系其夫董耀亮 之遗产无据。 二、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 据查,原告与被告父董耀亮系1991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而此时被告已34岁,就如原告所称,1984年与被告父同居时,被告也已27岁,不但早已成年,而且就业成家,自食其力,所以原告对被告即不存在抚养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 三、原告所称的“遗产”系1988年,被告与其叔父董耀星房产兑换所得,非原告丈夫之遗产。 1988年5月原告与其叔父董耀星,为了生活使用方便,双方协商同意将8号院属于自己的房产互相兑换,并垒墙为界而居,原告所称“遗产”三间南房即在此时归于被告名下为业,所以,既不是原告丈夫的产业,更不是原告丈夫的遗产。 四、原告与其丈夫同居无任何房产所有。 1948年后原告丈夫董耀亮将分给自己的所有房产陆续全部出卖,至1984年时原告与其丈夫借住于他人住房内,1989年原告与其丈夫借住于现临汾市绿化队,颇有不便,考虑到父子关系。被告才同意原告与其丈夫搬住于被告的现三间南房内。至止,原告丈夫去逝,所以原告诉称的“遗产”在其与被告的父亲同居时和后搬居其内至今,就是被告叔父后为被告的房产。原告所称“遗产”实属子虚乌有。如果,董耀亮遗嘱属实的话,也是无效的。因董耀亮即无遗产,更不能将他人房产遗嘱归人。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继母子关系,原告无遗产可继承,原告丈夫之遗嘱无效。所以,原告诉称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山西省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保庆 张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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