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下)
发布日期:2011-1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摘要】通过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的平衡、加大打击重大犯罪的力度、强化民众参与司法、追求诉讼效率等方面对日本刑事诉讼制度近年来的改革进行研究,可以看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性,有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在立法技术层面上,其改革的内容分步骤实施,也值得称道。但同时,由于法律改革未对侦查程序进行根本性调整,也没有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来进行,加之日本刑事司法旧有的弊端,使得日本刑事诉讼改革仍面临许多问题。
【关键词】日本;刑事诉讼;改革;评析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四、追求诉讼效率

  审判拖延一直是困扰日本刑事司法的突出问题。日本的审判因此被批判为“五月雨”式的审判,民众对审判的迟缓也颇有微词[1]为实现迅速审判,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这些措施主要规定在2003年第107号法律——《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2]和2004年第62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中。其中《关于裁判迅速化的法律》要求第一审诉讼程序在2年以内尽可能短的期间内终结。为实现该目标,法院应予努力且当事人和辩护人等应“诚实地”行使权利,国家、政府及日本律师联合会也应为实现上述目标而进行配合。2004年第62号法律更是详细规定了有关迅速司法的措施。

  (一)设立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十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就庭审之日或其他有关诉讼必要事项进行磋商,但这种磋商不得涉及任何实体性问题。同时,由于日本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起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证据,辩护方就不能在法院了解控方所拥有的证据。为此,法律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最高法院也积累了一些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命令展示证据的判例。但是,法律并没有关于审前整理的规定,判例基于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命令展示证据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局限性。因此,日本原有的证据展示制度难以满足有效行使辩护权之需要;审前磋商程序的不充分、证据开示制度的不完备成为审判拖延的直接原因。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该问题,2004年法律修改增设了整理争点及证据的程序。

  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程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适用于两类案件:一是适用陪审员制度的案件;二是法院认为“对持续、有计划且迅速进行充分的公审审理有必要”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在第一次公审期日之前,裁定将案件交付审前整理程序;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法院考虑到审理的情况认为必要时,在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将案件交付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

  1.审前整理程序和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

  审前整理程序的目的是预先明确案件的争点,确定应在审判中调查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明确的审理计划。审前整理程序以使诉讼有关人员出庭陈述或者使其提交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

  审前整理程序必须有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者辩护人不出席,审判长应当依职权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不出席的可能时,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出席审前整理程序。如果被告人出席,审判长应当告知其沉默权。

  在审前整理程序中,可以进行下列活动:(1)明确诉因或者罚条;(2)准许追加、撤销或者变更诉因或者罚条;(3)明确预定在公审期日的主张,整理案件的争点;(4)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5)明确请求调查的证据的立证意图和询问事项等;(6)确认关于证据调查请求的意见(包括对于证据书面材料是否有第326条的同意);(7)作出调查证据的裁定或者裁定驳回调查证据的请求;(8)对于裁定调查的证据,确定调查的顺序及方法;(9)对证据调查的异议申请作出裁定;(10)作出关于证据展示的裁定;(11)确定或者变更公审期日,确定其他与公审程序进行有关的必要事项。

  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法院考虑审理的情况,认为必要时,在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后,可以裁定将案件交付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以便整理案件争点及证据。关于公审期日之间整理程序中的证据调查及开示等相关程序,与审前整理程序相同。

  为了确保整理的实效性,凡是交付整理程序的案件,除非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在整理程序中未能请求调查证据,在整理程序终结后,检察官及被告方不得再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但这一限制并不妨碍法院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调查证据。

  2.整理程序中展示证据

  2004年修改的法律规定的证据展示制度,是一种控辩双方互负展示义务的制度。内容包括:

  (1)检察官用于在公审时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的展示。在案件交付庭审前整理程序时,检察官应当向法院提交记载预定在公审时证明的事实(以下称预定证明事实)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也应送交被告人一方,同时应当向法院提出调查用于证明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请求。用于证明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检察官应当依照第316条之十四规定迅速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展示。

  (2)检察官用于在公审时证明预定证明事实的证据以外的证据的展示。除上述证据外,如果证据符合第316条之十五各款规定的情形,且被认为对判断检察官请求的特定证据的证明力是重要的,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展示请求的场合,综合考虑该重要性的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展示的必要性的程度,以及展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展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证据展示的时间或方法,或者附条件进行展示。

  (3)辩护方展示证据。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收到第316条之十三第1款规定的书面材料(检察官提交的记载预定在公审时证明的事实的书面材料),且收到依照第316条之十四及第316条之十五第1款展示的证据的场合,如果辩护方有预定证明事实或其他准备在公审期日提出的事项及法律上的主张时,应当向法院及检察官明示,同时应当提出调查用于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的请求。辩护方对于用于证明预定事实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迅速向检察官展示。

  (4)检察官展示其他证据。检察官对于其前两项展示证据以外的与辩护方的上述主张相关联的证据,在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展示的场合,综合考虑该关联性程度、对被告人准备防御而进行展示的必要性程度,以及展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程度,认为适当时,应当迅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展示。在此场合,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展示的时间或方法,或者附条件进行展示。

  在以上证据展示程序结束后,检察官或者辩护方认为必要时,可以追加或者变更其预定证明的事实,并按照上述程序提出证据调查请求和展示证据。在证据展示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展示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应予展示证据而没有展示时,法院可以依据对方的申请命令展示。对于法院的裁定,可以即时抗告。

  将案件交付公审期日之间的整理程序中,关于证据展示,与审前整理程序相同。

  (二)增设即决裁判程序

  当今世界各国都遵循“案件与程序相适应”的原则,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置灵活多样的简易程序,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日本刑事诉讼法也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设置了简易公审程序及处刑命令程序。实践中,简易公审程序的运用并不多。为了使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得到迅速处理,2004年修改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3章之后增加第4章,即“即决裁判程序”。主要内容如下:

  1.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要件。适用即决裁判程序需具备如下要件:1)应为轻微且没有争议的案件。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不在此限;2)检察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必须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如犯罪嫌疑人已有辩护人,仅限于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表示同意或者保留其意见的场合方可提出该申请。检察官应以书面形式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是否同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在明确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该程序的场合,犯罪嫌疑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官依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3)被告人有辩护人且辩护人同意适用该程序审理案件。在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场合,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审判长应当尽可能迅速地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已经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辩护人对适用即决裁判程序保留意见或者辩护人的选任是在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提出之后进行时,法院应当尽可能迅速地要求辩护人确认是否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4)对于已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被告人在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有罪意旨的陈述。

  2.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检察官对于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申请的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尽可能迅速地给予被告人或者辩护人阅览书证的机会及该款规定的机会。法院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但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时,不在此限。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原则上应该当日宣判。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宣告惩役或者监禁,应同时宣告刑罚的缓期执行。依照即决裁判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以事实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与原简易公审程序相比,即决裁判程序更为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效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更为充分。

  (三)强化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拥有诉讼指挥权,但对于违反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实践中,时常有当事人不按法院指定的日期出庭的情况,还有些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关于重复询问的限制,这些都是造成审判迟延的原因。因此,修改法律采取了以下措施以确保法院的诉讼指挥权。

  1.对于必须有辩护人才能进行的开庭的案件,在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出庭时,法院应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在辩护人因退庭等原因而不在法庭上时,法院也可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辩护人不出庭或不在法庭时,审判长必须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在辩护人有不出庭的可能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指定国选辩护人。这些规定,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不因没有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出庭而中断和拖延。

  2.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命令检察官或辩护人在以上程序出庭并在程序进行期间在庭。受到该命令的检察官或辩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时,法院可以裁定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命令其赔偿因其不服从该命令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作出该裁定时,对于检察官应通知有权指挥该检察官的人,对于是律师的辩护人应通知该律师所属的律师协会或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其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

  3.当检察官或辩护人不服从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询问的限制时,对于检察官,法院可以通知有权对该检察官进行指挥监督者,对于作为律师的辩护人,可以通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或日本律师联合会,请求其采取适当的处理措施。

  日本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都享有接受由公平的法院进行迅速的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正当且迅速地适用刑罚法令”。因此,迅速司法是日本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也是被告人的宪法权利。修改法律设立整理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及强化法院诉讼指挥权,都是为了保证迅速司法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五、日本刑事诉讼改革的成果及面临问题

  日本最近的刑事司法改革,最大特点是其自上而下性,即由政界、财界和法律界发动并推进。这种法律改革,无疑会对日本未来的刑事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法律改革增强了刑事司法的透明性。长期以来,日本刑事司法具有相当的封闭性。由于作为公务员的司法群体所具有的高度的法律专业性,市民总体上对刑事司法持一种“信之并赖之”的漠然态度。于是,警察得以高枕无忧地维持以密室讯问为中心的缜密而充分、高效的侦查,检察官则可以尽情运用其手中巨大的几乎不受控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态度审慎的起诉,法官则可以根据其职业共同体所提供的笔录来进行形式性的审理。在这种封闭性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被害人权益容易被忽视。此次日本刑事诉讼法律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程序的封闭性造成冲击。譬如,陪审员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法官审判活动牵制,赋予检察审查会的起诉决议以法律效力改变了检察官主导起诉程序的传统,证据展示制度的构建以及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的确立拓宽了辩护律师参与刑事司法的范围。

  其次,法律改革有助于司法民主。通过改革检察审查会制度,赋予其起诉决议以法律拘束力,动摇了日本刑事诉讼中长久以来所形成的“检察官司法”的畸形现象,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形成较为有力的制约;而陪审员制度的引进,也打破了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的历史。这些民众参与司法的途径的拓宽,将有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民主性,体现主权在民、司法在民等先进的法治国理念。

  第三,有利于平衡各种利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如确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审前准备程序及即决审判程序,加强被害人及证人保护等。这些法律改革,力图关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被告人权利与被害人权利、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实现对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追求。

  最后,在修改法律的实施方面,充分考虑了其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单纯从技术层面上讲,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是分步骤实施的。就2004年法律修改而言,其将在之后的5年内分阶段实施,条件具备的即时施行,条件不具备或者需要必要准备工作的分阶段施行。这种立法上的设计,有助于为修改后的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做好包括物质条件、观念转变等在内的各方面的准备工作。可以说,这种分阶段实施的立法设计,可以较好地解决理想与现实的结合问题。

  尽管日本最近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其法律改革仍面临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日本最近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未对侦查程序作出根本性的修改。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阶段。在日本,一方面,警察享有充分的侦查权,如可以利用代用监狱制度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自白,在讯问时律师不能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受到限制等;另一方面,法律对警察权力则缺乏有效制约,实践中令状主义形式化。然而,最近的法律修改,并未解决日本律师联合会和日本学界一直主张的讯问可视化问题。这就决定了法庭审判将依然是侦查的继续。从一定意义上说,日本司法改革的目标,将会因为警察游离于法的制约之外的现实而难以完全实现。

  第二,陪审员制度能否达成预期目标,尚有疑问。首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实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在陪审员制度中,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其次,陪审员制度适用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率极小,是否能承载起司法民主的重任很值得怀疑。再者,迅速司法对于陪审员参与的审判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但为了实现迅速司法而采取的各项举措能否顺利实施,也不无疑问。譬如,起诉前保释制度的缺失,会见指定权的存在,辩护方仍然不能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虽然增设了审前准备程序,扩充了证据展示制度,庭审中也很有可能因辩护方准备得不充分而必须休庭。此外,由于没有规定主持庭前准备的法官与审判法官的分离,而陪审员又不参加庭前准备及证据展示,这很可能造成法官的预断。加上在庭前开示的证据中有一些证据是不会在法庭中出现的,这样一来,在开庭审判中,已经接触过案件争点及证据的法官与对案件一无所知的陪审员在据以进行审判和评议的信息方面已经出现实质的不平等,所以,陪审员很有可能受到法官的左右,从而使得对刑事审判的参与流于形式。

  第三,在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改革中,如何更好地处理民众参与与专门家司法、反映民意与体现法律精神的关系,以及如何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仍是有待进一步解决的课题。起诉是一件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随着现代起诉理念的变革,起诉所承担的程序分流、刑事司法修复、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的功能日显突出,因此,对于案件是否起诉,需要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判断。由作为法律外行的检察审查员来制约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有可能对检察官带来法外的各种制约。同时,由于检察审查会只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进行审查,有可能使检察审查员形成偏重犯罪惩罚的心理倾向。再者,检察审查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被不起诉人在审查程序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被置于被动承受审查和被动应诉的不利境地。赋予检察审查会的起诉决议以法律效力,可能会进一步加深检察审查会制度传统上存在的对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关照的弊害。

  第四,就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而言,由于讯问时辩护人在场权的缺失、密室讯问的可视化、客观化议案的搁置、指定会见制度的存在,尤其是代用监狱制度的存在,使得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也服务于侦查的便宜。因此,在侦查阶段辩护权得不到实质保障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的效果究竟如何,尚难以断定。

  第五,日本的法律改革并未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刑事司法改革只在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方面对国际人权公约作出了回应。而且,证据展示制度的扩充虽然在客观上增强了被告人的防御能力,但主观上却是为了“迅速审判”以及为陪审员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条件。因此,日本司法改革根本没有充分反映国际人权公约强调的加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图,改革也未按照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而展开。在国际人权公约越来越多被各国普遍接受并贯彻于本国实践的情况下,可以说日本法律改革距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要求的目标还相差甚远。




【作者简介】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注释】
[1]2003年7月28日《读卖新闻朝刊》所登载的全国舆论调查结果显示,接受调查的人当中认为刑事司法的问题在于判决迟缓的占78.2%。
[2]该法由8个条文加附则组成,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