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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人民检察》2007年第9期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在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回应与发展,这是目前需要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

  (一)深化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

  根据和谐社会的要求,首先需要对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反思与调整。具体而言,以下几个方面值得特别关注。一是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但在具体实践中人权保障的充分程度还不够,未达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平衡。这显然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公平正义观念相悖。因此,今后的刑事诉讼在总体价值目标上,应该根据和谐社会的要求,平衡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实现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体系的和谐,构建出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体三者在刑事诉讼中平衡的局面。二是要扩展与深化对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内涵的认识。对于控制犯罪,不应该仅仅将其定位于一种单纯地打击犯罪,而应该从有效化解纠纷与冲突的高度来认识犯罪控制,实现最佳社会效果。而对人权保障则不应将认识仅仅停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上,而是要将人权保障的范围扩展至被害人。实践证明,往往就是因为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了在犯罪得到控制的同时,却又产生了新的矛盾。

  (二)更新刑事司法观念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对刑事司法在犯罪控制上抱有高度期待,而对刑事司法的限度缺乏认识,一味追求犯罪的刑事化处理。这种认识与和谐社会的内在理念有抵悟之处。因为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系并非源于刑事司法的惩罚与制裁功能,而是形成于社会的自主互动。在法治发达国家,这种认识最终转化为刑事司法中的宽松刑事政策,相应地各种针对犯罪的非刑事化处理方式应运而生。恢复性司法与起诉犹豫制度是其典型。我们有必要更新原有刑事司法观念,树立非刑事化的观念。应该看到,非刑事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形态与和谐社会下的公平正义观相契合。因此,需要通过刑事和解与不起诉等方式将一些犯罪分流出刑事司法系统。

  (三)塑造新型的程序运作形态

  在建立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不仅要改变对程序的已有认识,而且也要革除现有程序运作存在的一些弊端。其一,改变绝对追求程序对抗性的观念,允许非对抗化的程序形态存在。意大利学者皮罗·克拉玛德雷在《程序与民主》中指出,法律程序,无论民事还是刑事,都只是为获得正义而设置的权威方法。在这一意义上,无论程序是对抗式还是非对抗式,无非都是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不同方法而已,两者之间存在的只是功能性的差异。事实上,完全的对抗制程序在一定的情境中并不利于刑事司法正义的获取,甚至还会妨碍刑事司法整体价值的实现。与之相反,往往一些非对抗式的程序场景却更有助于正义的实现,比如刑事和解程序。因此,要改变单纯与片面地追求程序对抗性的观念,容许非对抗式程序的存在。其二,要树立柔和化的程序观,消解过度刚性与压制性的程序形态。当下刑事程序运作还具有一定的压制性,这与刑事诉讼中国家职权运用没有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有关。显然,这种过分注重职权的程序运作方式并不利于刑事纠纷的彻底化解。因此,应该倡导在一定程序场景与特殊诉讼案件中(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用柔和化的程序运作方式,体现出刑事程序的人文关怀。

  (四)权利保障对象范围的扩展

  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提出了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要求。自1996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不断加强。这体现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但除此之外的其他一些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却未受到应有关照。这突出表现在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没有体系化地建立起来。由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程度不足,往往在犯罪得到打击,国家正义得到实现的同时,又形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如被害人或者家属不断上访与申诉。因此,在推进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过程中,实有必要扩展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对象范围,充实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

  (五)司法资源的增加与配置的改变

  为了实现上述改革,应当增加司法资源的投入与改变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应该承认,国家对刑事司法的投入越来越多。但也必须看到,现有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不尽合理,明显地呈现出一种国家主义的倾向,对非国家的诉讼参与人关注不够。当然,这与国家司法资源的总投放量不足有关。因此,在刑事诉讼目的转向全面促进社会正义与公平的情况下,不仅要改变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方式,而且要增加司法资源的投人。在这方面,今后的司法资源应该在保障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合理与合法运转的同时,加大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倾斜的力度。

  二、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改革

  (一)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最初的实践源于西方国家,但这并不意味其内在的价值完全为西方社会所独有。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之下,刑事和解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有重要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体现了化解纠纷与矛盾的精神,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第二,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关照,可以减少上诉与申诉,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力一位实现。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作为制度构建的重点:其一是关于适用的案件范围。除了自诉案件之外,也可以考虑将部分的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具体确定公诉案件适用范围上,可以以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期(超过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不能适用)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为界限。其二是具体的实施机制。根据刑事和解的精神,可以在结合刑事裁量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分别实施。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人到酌定不起诉的范围之中;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可以进行和解,法院应将刑事和解作为量刑情节。

  (二)全面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的工作时,提出要“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更是着眼于从整体上推进被害人补偿的立法。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体系既有助于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增加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有利于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和仇恨。一些地方法院陆续对被害人的救助进行了有益地探索,并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浙江台州更是出台了一项针对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考虑到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都需要国家扶助,因此有必要制定针对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救助问题,建立全局性与统一性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首先是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国家应负担补偿资金的主体部分,通过财政预算建立国家专门的补偿基金,同时也可以吸纳社会捐助、刑事罚金与罚没财产充实补偿基金。其次是关于救助范围与救助对象的问题。结合我国现实,我国的补偿范围应确定为因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无论犯罪行为是否为暴力。至于补偿对象除了受害人本人之外,还应规定在被害人死亡时其遗属(主要包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可以作为补偿的对象。再次是关于补偿的条件。申请国家补偿至少符合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生活困难,这可以根据当地生活标准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二是没有从加害人处得到赔偿或者赔偿的数额较少。最后是关于补偿数额确定的问题。在这方面,首先要明确国家补偿只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扶助,不是国家对被害人的赔偿。因此,根据国外的实践经验,我国应规定补偿金额的上限,避免补偿金额的无限膨胀。同时,为了使国家被害人补偿制度落到实处,也有必要确定国家补偿金额的下限。当然,在设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时,也要考虑设置专门的国家机构与专门的听证与复议程序,以解决被害人对补偿金额或者不予以补偿决定不服的问题。

  (三)引入拉辫协商制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要研究和探索诉辩交易制度。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进,既体现了程序上的优化,也体现了实体上的刑罚轻缓化趋向。

  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建设和谐社会的精神,结合刑事裁量的理念与制度,进一步探索构建中国式的控辩协商程序。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是探索的重点:一是适用的案件类型。为了减小控辩协商的负面效应,现阶段应将控辩协商的案件控制在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与单处罚金的案件。二是控辩协商的内容。现阶段控辩协商的内容主要还是应该限于量刑,原则上禁止对案件定性与定罪的协商。同时还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刑罚的轻缓幅度。三是要建立控辩协商的制约机制。在这方面,首先要赋予被害人参与权与异议权,其次要赋予法院最后的认定权,最后还要建立起针对不适当协商的惩戒制度。

  (四)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

  目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上升趋势,且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团伙化和恶性化的特点。鉴于未成年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妥善地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未成年人的犯罪与成年人有很大的不同,因此,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不能照搬成年人的处理模式,应当普遍设置专门的少年司法体系。这除了要设置专门少年法院(庭)之外,也有必要在检察院设置专门机构。在设置专门少年法院(庭)问题上,以下几个方面应该着重考虑。一是少年法院设置地点。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少年法院设置的地点不宜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酌情设置。但同时应考虑在不具备设立少年法院的地方设立少年法庭。二是关于少年法院(庭)法官的任职条件。少年法院(庭)的法官除了要具备法官的一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三是少年法院的案件审理模式。少年法院的案件审理模式应该有别于成年被告人,要让审理程序具有一定的柔和性与非对抗性,可以借鉴法治国家成熟的家庭模式、圆桌会议模式。在检察院方面,也可以根据专门少年法院(庭)设置原则,设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办案小组,选任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的检察官专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

  (五)充实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保障弱势群体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推进民主法制和公平正义以及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由于社会资源分布不均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的缺陷等原因,法律援助尚有很大的不足,如援助仅限于法庭审判阶段、法律援助覆盖范围有限、法律援助质量不佳,特别是对于被告人权利威胁较为严重的侦查阶段缺乏法律援助,更是使法律援助的意义大打折扣。从长远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有必要改革。具体而言,以下几个方面应该作为改革的重点。一是法律援助应该延伸至侦查与起诉阶段。二是援助的对象范围应该大幅扩展,可以考虑将所有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都纳人法律援助的范围。三是设置专门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公设律师事务所与公设律师,满足法律援助的需要。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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