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钟敏,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6月9日,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上诉人因运输毒品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并依法减轻、从轻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系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钟敏、杨建国受雇于他人,在运输毒品尚没有完成交付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全部缴获运输的毒品,毒品并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没有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应属于犯罪未遂。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本案被告人钟敏、杨建国的行为应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
二、本案上诉人钟敏自公安机关抓获后开始,自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于犯罪的动机、过程、目的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以及一审法庭做了详尽的供述。
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一审判决对此情节未认定。
三、本案上诉人在庭审时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以及最后陈述时均认罪伏法,愿意承担法律的惩罚,属于当庭认罪,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本案上诉人应属于当庭认罪,而一审判决未认定此情节。
四、案发前上诉人系农民,是受雇于一个叫黄勇的人而运输毒品的,是为了赚取2万元而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并不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或买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8日法(2008)34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本案上诉人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而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基于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未认定以上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应予以纠正,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明显偏重,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减轻、从轻处罚的判决!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