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 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的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原则,但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意合并。因此,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合并中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督权。境外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外资商业银行管理机构合并,需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上市的商业银行合并,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商业银行合并后,依法承继合并前的商业银行的所有权利义务。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则不得合并。人民银行要在商业银行合并的过程中,依法履行商业银行合并行为的审批权和监督职责,不能强令商业银行合并和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的合并过程。
关键词:商业银行 合并 法律问题
银行合并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以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业的合并风起云涌,新的金融机构不断出现,形成了国际金融业的新格局。为迎接国际经济、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以及我国加入WTO的挑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增强我国银行业的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力,商业银行的合并无疑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它将使我国的商业银行走向灿烂辉煌的明天。在我国,广东发展银行合并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部分合并中国投资银行等,都是影响较大的金融机构合并案。为使商业银行的合并能依法健康进行,研究商业银行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十分必要。本文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展开分析,为我国商业银行合并提供一些可操作性的依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及其合并的法律根据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基本内涵
所谓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法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银行(法人)通过订立合并合同,依法定程序,归并成为一个商业银行的行为。本文所探讨的商业银行合并主要是指作为法人的商业银行之间的合并。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我国有许多现行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商业银行合并的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优化银行资本结构和组织机构,提高资源配置效力和盈利能力,从而提高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二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商业银行抗风险的能力。
(二)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依据
合并是商业银行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平等自愿的原则,但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听任商业银行根据意识自治原则任意合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在商业银行合并中应行使商业银行合并的审批权和合并过程的监督权,以确保金融机构合并符合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以及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原则。
至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任何专门规范金融机构合并的法律和行政规章,但为规范企业合并行为,国家颁布了许多规范企业合并的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等,这些关于企业合并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商业银行合并。由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讲,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公司,是企业法人,因此,商业银行的合并适用《公司法》和上述与企业合并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1.规范企业合并行为的法律有许多,涉及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比如:《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限届满前,商业银行合并的,接管中止(《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八条)。商业银行因合并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合并的程序和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如,公司的合并是公司股东大会行使的一种职权,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的合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六条);董事会有权行使拟定公司合并的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一百一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家商业银行,笔者注)的合并,必须由国家授权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笔者注)决定(《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笔者注)合并,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因公司合并需要解散的,可以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2.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的行政法规
为严格规范商业银行合并行为,在我国除法律规定外,还有国务院根据商业银行合并的需要而制定的许多行政法规,通过这些行政法规对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加以规范。目前主要有以下几部:
(1)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行政法规。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条例》规定,因合并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新设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决议或者决定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第三十四条)。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公司因合并解散,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适用于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此,商业银行合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该《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合并应当依照本办法,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商业银行合并应遵守此规定。
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改革的决定》指出,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已经商业化的农村信用社,经整顿后组建成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合并组建农村合作银行后,原农村信用社取消法人资格。合并金融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于我国农村信用社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该《决定》对组建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没有大范围展开,目前我国只在几个县搞农村商业银行的试点工作,以期取得经验。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兼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参股的商业银行进行兼并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中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时,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行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二)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相应取消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2)对商业银行合并中违法行为的处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机构合并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3.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
为解决商业银行的合并中的操作性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是人民银行,颁布了许多规范商业银行合并的行政规章,主要行政规章及有关内容如下:
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现已将城市合作银行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笔者注)合并,适用《商业银行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城市商业银行合并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拯救无望且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可允许有关金融机构自愿兼并或收购,在冲销该机构股东权益后,由兼并或收购的金融机构承担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兼并或收购金融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
同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机构承担。对合并前各分支机构持有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缴,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国有商业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与所在城市分行合并后,省(自治区)分行所在城市分行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本、外币许可证未合并的含《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分行代缴;合并后的一级分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继续使用原省(自治区)分行许可证。
对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被迫合并的金融机构的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境外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其总管理机构应报经人民银行批准后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外资商业银行管理机构合并,需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及时报告,公告重大事项后一个工作日内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市的商业银行的合并,应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的情况下,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合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合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方案;(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规定作出决议;(三)各方当事人签订签订合并合同;(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事项;(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城市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差额作为商誉的入账价值,除此外,商誉不得作价入账。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二、商业银行合并的类型及其与商业银行股权收购的区别
(一)商业银行合并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商业银行合并作出不同的分类。
1.根据合并后商业银行法人资格是否仍然存在,将商业银行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用公式可表示为:A+B=A,A+B+…=A,笔者注)。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B+…=C)。
2.根据是否是商业银行平等自愿合并,将商业银行合并分为强制性合并和平等自愿合并。行政强制性的商业银行合并,不符《民法通则》从事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有拉郎配之嫌,严格来讲,此种合并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原则,因此是无效的。商业银行的货币应当是平等自愿的合并,符合《民法通则》从事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我们常说的商业银行合并应为此类。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合并方式称为兼并。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对兼并与合并的关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兼并是合并的一种,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对此也有所规定,如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二)商业银行合并与商业银行股权收购的区别
所谓商业银行股权收购是指收购者以现金、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向某商业银行的股东收购股份,获取商业银行全部或部分股份,进而取得对某商业银行的控制权。其和商业银行合并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商业银行的合并是商业银行间的行为,合并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股权收购是从事收购的商业银行与被收购的商业银行的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主体是从事收购的商业银行与某商业银行的股东。2.商业银行合并使被吸收的商业银行解散,主体资格丧失,新设合并中,合并各方解散,丧失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发生变化,由存续的商业银行或新设的商业银行承继;商业银行股权收购是使某商业银行的股东发生变化,某商业银行本身不发生变化,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其债权债务不发生变化。3.商业银行合并一般是各方平等自愿,商业银行股权收购则不尽然。4.商业银行合并,被合并的商业银行完全并入存续的商业银行或者新设的商业银行,而商业银行股权收购则可能收购某商业银行股份的全部或部分。5.商业银行合并是一种法定合并,要严格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如董事会提出合并方案,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实施债权人保护程序,办理合并登记等,而商业银行股权收购则不受此限制。商业银行合并与商业银行股权收购的区别,也是商业银行合并的法律特征的表现。
三、商业银行合并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对合并的商业银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商业银行合并使有关物权(如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债权(如存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更,必然影响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使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我国法律对在商业银行合并的情形下,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商业银行的一切债权债务,依法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承担。其他权利义务,如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对国家的纳税义务等,当然转移给合并后的商业银行。如,早在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工作的意见》中就规定,凡合并的公司(含商业银行,笔者注)合并前所签的各种业务合同,一律由合并后组成的公司(含商业银行,笔者注)继续执行;凡确定合并的公司(含商业银行,笔者注)所吸收的各种存款,发行的各种债券及其他负债一律由合并后组成的公司(商业银行,笔者注)负责按期偿还。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含商业银行,笔者注)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含商业银行,笔者注)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金融机构合并引起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转让、受让债权的金融机构分别持有关证明文件,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中作变更处理。综上可见,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范围采用了债权人保护程序既适用于解散的商业银行,也适用于存续的商业银行,有利于合并的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平等保护
(二)关于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之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另外,《合同法》第七十条还规定,债权人合并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对商业银行合并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合并前清偿债务(如提取存款)或提供相应担保。由此可见,我国对合并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事先防范的性质。
(三)商业银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序
1.商业银行合并时对债权人的告知义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此处从略)、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司在合并时,不按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其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在合并时不按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对债权人的告知采取公告与个别通知并存的双重保护,且不但要报纸上公告,而且要公告三次。
2.债权人对商业银行合并享有异议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其债权人有权提出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商业银行应进行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3.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合并时不适当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不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其后果是商业银行不得合并。
四、商业银行合并中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商业银行合并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股东的利益,不得以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而损害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有关规章对此作了规定,如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发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商业银行合并时可以适用此《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通知》中规定,兼并属于应予披露的重要事项。因此,上市商业银行的兼并应予披露,从而保护广大投资者(股东)的权益。
五、对合并中的商业银行的债权保护
商业银行在合并过程中及合并完成后,均面临着保护银行债权的问题,任何疏于债权的保护,均可能造成商业银行的债权损失。这里主要涉及到债权由谁主张,商业银行的授权问题,以及各种时效和期间。各种时效和期间均与时间密切相关,而时间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勇往直前,永不停息,一旦疏忽,可能造成超过诉讼时效、上诉期限等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逾越等等,将会给商业银行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一)关于合并后商业银行债权由谁主张问题
商业银行合并后原来的所有债权均应由合并后的商业银行来向债务人依法及时主张。在诉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商业银行合并,要及时变更诉讼当事人,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商业银行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银行合并后原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授权的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合并的,原商业银行总行授权应终止。
六、商业银行合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要在商业银行合并的过程中发挥自己的监管职能,依法履行商业银行的合并行为的审批权和监督职责,不能强令商业银行合并和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的合并过程。尤其是不能强令一个健康的商业银行超过其承受能力吸收合并问题严重的商业银行,导致健康的商业银行被拖垮或者拖死,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在依法行使商业银行合并审批权时,要严格把关,对旨在扩大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的合并,应注意合并是否会导致垄断,妨碍公平竞争;对旨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合并,要注意防止将若干有问题的商业银行捆在一起延缓金融风险爆发的权宜之计,此中合并可能将导致更大的金融风险,从而使商业银行的合并走向合并愿望的反面。对此,我们有深刻的教训。即使对一定有能力吸收合并有问题的商业银的健康商业银行,也要考虑其实际承受力。
作者:文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