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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商业银行破产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下)
发布日期:2010-10-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了银监会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力,但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如银监会的介入权限、对破产银行权利的保护等等,应予以完善。此外,我国可考虑借鉴德国立法,将金融监管机关吸纳为银行破产的申请主体。
三、效率优先抑或公平优先:商业银行破产财产之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是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其公平、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完成及对社会的冲击能否最小。由于银行的主要负债是居民储蓄存款,涉及面极为广泛,所以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首先应实现公平价值,但同时破产分配是否及时有效又直接决定能否迅速化解金融风险,减少损失。因此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还应通过有效的制度设计实现内含效率的公平价值。
银行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与一般工商企业基本一致,但因其经营之特殊性,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一)个人储蓄存款的优先清偿问题
纵观各国法律,一般均明示对个人储蓄存款以特别保护,并普遍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虽设有专章规定对存款人的保护,但那只是正常状态下对存款人的保护,对商业银行破产时的存款处理,只有《商业银行法》第71条第2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储户对银行破产时存款所获支付的时间、数量无法建立起稳定的心理预期,挤兑风潮仍不可避免,而新的《企业破产法》也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故可以说我国尚无制度化的存款优先权保护措施。但在实践中,出于维护金融安全的考虑,又存在着政府不得不为的过度保护,导致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增大了社会调控的成本,亦不利于金融风险意识的建立。所以,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结合国情,建立起适度的存款保护制度。
(二)同业间业务抵消权的适用问题
在银行的正常业务运作中,同业往来占其业务总量的相当比例,同行间、联行间业务形成网状分布,其同业债权债务的余额和净额相当巨大,所以在公平原则的范围内,银行破产法律承认抵消权的例外。所谓抵消权,是指债务人开始破产清算时,曾经与债权人有相互的债务、相互的信贷或其他相互交易的,应考虑这些相互交易的结果,一方欠另一方的金额对另一方欠一方的金额应作出抵消,只有余额才作为请求权申报或作为公司(指债务人)的资产向清理人清偿。这一点对银行破产案件比较重要,破产程序中抵消权的设置有利于保护金融同业的安全,防止风险的传染。
(三)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对银行子公司债权的偿付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并通过持有一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其“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模式既可实现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又可较为有效地阻隔和分散风险,较好地兼顾了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双重价值,成为我国金融从分业向混业经营转型的主要平台。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集团各金融子公司经营的对象都是具有无限流动性和扩展性的货币,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倚赖于控股公司的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银行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债权的受偿序位如何确定?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抑或劣后受偿?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利益。笔者以为,在这里可借鉴“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是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一项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在何种情况下,使母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甚至根本否认母公司的债权呢?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保护。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中,银行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应重点分析控股公司对其债权的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控股公司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除上述几个问题外,银行破产涉及的特殊问题还很多,如破产能力,损失分担,接管制度、解散制度、行政关闭制度之间的关系及相互转化等,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而论。总之,银行业内生之脆弱性和危机非接触之传染性决定了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和谨慎性,其法律制度的建立在遵循公平、效率原则的基础上,更应注重特殊问题的解决和安全价值的实现,以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实现金融的可持续发展。

[1]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2]张继红:《美国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究及启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
[3]吴敏:《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载《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
[4]龙雨:《论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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