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兼及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
发布日期:2011-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摘要】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刑事和解制度目前正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刑事和解在尊重被害人、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改过自新方面,具有恢复失去的正义,尽快平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的作用和促进社会和谐有不容忽视的优势;同时,刑事和解还体现了公正、谦抑、人道的刑法价值。刑事和解并非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而是刑法基本原则的一种实现方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价值;罪刑法定;刑法平等适用;罪责刑相适应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1]笔者认为,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在理念上并不冲突,反而彰显了其价值取向上的魅力。由于分析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需要以认识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为基础,因此,本文首先分析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的关系,进而分析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
一般认为刑法具有三大价值:公正、谦抑和人道。[2]
(一)刑事和解与公正
首先,公正,也称公平和正义。它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仅就正义而言,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罗秀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而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其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3]要想对历史上公平正义的观念做一个梳理,也并不是本文所能做到的。但公正作为刑法的首要价值,刑事和解又怎么能体现出刑法的公正呢?从整体上看,刑事和解以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为追求目标的,以及在刑事和解中对犯罪人予以轻缓处理,它具有鲜明的功利色彩。但是这些功利目的的达到,离不开正义价值的基础保证。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之一是恢复正义理论,是对传统的报应正义的修正。而恢复性正义则是从另一种不同的思路出发。当犯罪行为实施的时候,恢复性正义所反应的重点在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甚至行为者本人带来的损害,对这些损害进行的补救被认为是正义的,犯罪人应承担起补救的主要责任。恢复性正义的重点放在对被害人所作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恢复以及犯罪行为最直接伤害的被害人。[4]
传统的报应正义理论———无论是康德的等害报应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都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犯罪有害,刑罚亦给犯罪人以损害,刑罚之害与犯罪之害相当,构成了一种害害相抵,正义因此而得到恢复。[5]而现在,无论是报应制约功利,还是功利制约报应,抑或是单纯的目的刑论,所体现的正义观都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罪刑等价。只要有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谴责即可,而不再纠缠是否承担等价或等值的报应。经过人道、宽容所修正的现代报应正义的理论既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也使当代刑事责任体现了相对正义的特点。同时,正义不应当只是抽象的、形而上的理念,还应当体现在各种价值与利益的平衡。
(二)刑事和解与谦抑
关于刑法谦抑,无论是称谓还是内容、实现途径,都有相当多的不同看法。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以的话,采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刑罚的必要时,才可动用刑法。这是刑罚的谦抑性。”[6]也就是说,刑罚应尽量少的干预社会生活,其它替代手段可以解决社会冲突时,就不动用刑罚。即使是万不得已需要动用刑罚,也要尽量轻缓。刑法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如果不加抑制地运用刑法制裁所有的危害行为,它不仅需要社会大量的司法成本的投入和耗费,更为重要的是,刑法本质上是通过国家机器肯定一种感性害恶的存在,如果用之不当,不但不能达到运用刑法的目的,反而会引起社会的严重不安,造成社会的极大危害。[7]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在和解的过程中能够通过聆听被害人的倾诉从而感觉到自己的行为给其带来的伤害和痛苦,通过其面对面的感情交流能产生负罪感和悔改的决心,行为人为免受刑罚处罚或者只是承受短期的监禁刑处罚,从而有利于回归社会。这正是刑事和解的优点之所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即能不动用刑罚则不动用刑罚,能轻缓则尽量轻缓,由于刑罚具有天然的负价值,是最严厉的社会管理手段,能和解的话可以减少司法执行的成本,且有利于修复已经破坏的社会关系。正如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行刑罚”。[8]
(三)刑事和解与人道
人道即为人之道,讲的是把人当作人看待,包括把犯罪嫌疑人、犯人当人看待,追求人类终极关怀,讲究人性、人伦,尊重人的本性。人道的思想源于宽容,中国古代的许多思想家都主张平和、宽容的心态对待他人。宽容是一种基本的人文精神。人与人之间不可能不存在矛盾与冲突。人都会犯错误,当错误产生之后,我们应当指出错误而不是指责。指责不会解决任何问题。宽容、理解、关爱会让身边的人少犯错误。反之,指责只会让对方反感而不是反省。容易使得矛盾激化,使得犯错误的人会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所以,每个人都要尊重别人,同情人,关心人的生命,以宽容的心对待别人。把宽容看成和赦免相关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德国的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他认为赦免不仅是一种和善的法律形式,而且是完全与法律无关的领域映射进法律的……[9]法律中的宽容实际上包括了两个含义:一是指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律体系对某些非法行为或对某些犯罪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容忍精神;二是指形成有关减轻责任、免除责任,对某些犯罪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原则和精神。[10]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被害方、加害方通过相互沟通协商,就加害方的道歉、悔罪和赔偿,被害方表示原谅,司法机关对其不予追究或者从轻处罚,这对加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宽大、宽容。同时,良好的社会制度的规范与引导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的关键,也是人与社会和谐的关键。
在林山田先生看来,慎刑和人道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只是为社会治病的“勉强继续沿用的不完美手段”,而“人道原则乃指刑法的规定与施行均须符合人性的良善与博爱”,维护人性尊严、禁止以人充当为达刑罚目的之工具、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的法律手段系其内涵。[11]我们不能说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非人道的,但可以肯定,对符合条件的犯罪行为人适用刑事和解既是慎刑的表现,也体现了人道的关怀。只要这种关怀成为一种体现机会相对平等的分配规则,就可以摆脱法外施恩的指责。
综上所述,刑法的调控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于使各种价值与社会利益的协调与平衡,从而使得整个社会处于良性发展状态之下,使得整个社会系统和谐。然而,刑罚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不得已而为之,很多时候不是最有效的手段。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一方面有助于克服监禁刑在实现犯罪处置目标方面的弊端,另一方面使被破坏的关系得到全面的恢复,使其具有更好地实现实现社会治理的功能。
二、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
刑事和解的内涵是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本该按照刑法规定以犯罪论处并科以法定刑罚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以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这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存在冲突呢?从表面上看,两者可能存在一定冲突。但是,我们在考虑任何一个制度时应将它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进行综合、深入地考虑。不仅要比较具体制度之间的异同,还要考虑制度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置于特定的历史、社会条件下,来寻求矛盾解决办法。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刑法规范具有一定的弹性,其确定性也是相对的。这是法律文本的静止性与社会现实生活的变动不居性之间矛盾的永恒性决定了的。因此,给司法实践针对具体情形预留了一定空间,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在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不管是停止追诉还是减免刑罚,但它们的共同点都是把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来考察的。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的存在。众所周知,刑罚是犯罪处置的基本形式。形事和解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案件的基本处理形式是适用刑罚刑事和解以轻缓化为重要特征,特别是以非犯罪化处理为突出特点,这一点恰恰说明了,刑事和解在案件处理方面,是围绕刑罚适用这个核心的。可以说刑事和解又是犯罪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作为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前者旨在限制司法权,后者是为了寻求刑法的实质合理性。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并不是对形式侧面的完全否定,而是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以及框架内追求实质理性,因而是将更多的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具有处罚必要性或者合理性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在刑事司法中,既要以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为基础,又符合广义的形式的罪刑法定的要求。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法律的正当性。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应体现在妥当解决社会纠纷上,而刑事和解是在尽量消弭社会矛盾的同时,让行为人为免受或者只是短期承受监禁刑处罚,使其有利于回归社会,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罪刑法定原则是在保障人权、谦抑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才能全面实现。刑罚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甚至刑罚本身是具有负价值的。我们往往想通过重刑来取得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实际上,过多地使用重刑(包括死刑),会使刑罚的效果发生贬值。更严重的是,这种刑法的威慑效果的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刑罚来取得,而是通过刑罚体系,不同的刑罚相互作用来取得的。[12]刑法最重要的功能是限制国家发动刑罚权。刑罚作为社会的控制手段不是制造社会矛盾,而是解决社会矛盾的。而刑事和解正弥补了此不足。在较大范围[13]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中,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让加害人深刻反省和道歉,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让加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既起到惩罚加害的效果,又能弥补受害人的一定损失(包括精神层面的损失和物质层面的损失),同时刑事和解也关注了刑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可能减少了社会的矛盾,最终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当然,刑事和解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中,刑罚只是其中之一。而在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并不是被动地接受刑罚的处罚,而是要真诚地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通过赔偿、道歉等行为消除自己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对其被害人的惩罚一方面加害方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免于刑罚的方式,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或从轻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但只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从而司法机关对加害方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所以说,刑事和解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进行而非超法规的适用。
(二)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说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首先弄清的是何谓”平等“。”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涵义的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14]按照罗尔斯对公正的解释,”平等“可以分为分配规则的平等、分配机会的平等和分配结果的平等。而机会和结果的均等是平等最直接、最朴素的一种认识,然而这种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我们所谓的”平等“并非绝对均等,现实中的平等观念应立足于相对的平等也即由分配规则所决定机会的相对平等。而刑法平等是指刑法领域中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相同情况“并不是对象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而是类的相同性。换言之,被评价的对象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有的差异是平等可以容纳或者说是可以忽视的差异,而有的差异则影响被评价对象之间类别划分,以致决定着被评价对象类的归属,从而对具有此类差别的对象应当区别对待,这也是实质平等的要求。因此,在立法和法的适用中,我们在坚持平等对待的同时又兼顾着差别原则。从刑事立法方面看,刑法一方面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时在诸多方面给区别对待保留了余地。[15]
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关系的抨击莫过与说刑事和解是”富人的游戏“,会造成以钱赎刑的一种局面。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
首先,刑事和解并不等同于经济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有关刑事和解的内容,就把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作为不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条件。[16]虽然说,现实生活中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但它还是不能取代其他内容,如,对话交流、真诚悔悟、赔礼道歉等。
其次,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的设计,更多追求的是由分配规则所决定的机会上的平等而非分配规则上的平等。机会平等是每个人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机会平等是所有的人不分高低贵贱、穷富美丑,只要付出了足够的努力,满足了相应的条件,达到了规定的标准,都有同样的机会来赢取同一个社会职位,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使所有职位对所有人开放“的原则。由于机会平等是对所有人正义的,所以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罗尔斯的正义论一开始针对的就是人们出生伊始在社会地位和先天禀赋上的不平等,正义的第一原则是在享有平等自由的前提下承认这种不平等,第二原则是对这种不平等进行限制,并使地位和机会向所有人开放。也正如黑格尔认为:”人们所谈论的平等应该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即他们作为人民在占有的来源上,也就是他们必须拥有财产,是平等的。至于每个人占有多少财产的问题却是不属于平等的范围。“[17]换言之,由于社会成员的素质、能力等各方面的差异,在任何一个社会制度中,要实现分配结果乃至分配机会上的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
最后,刑事和解也并不会因为经济差异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经济条件好的,就很容易达成刑事和解,反之,则不然。刑事和解的突出特点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可以通过对话交流来解决纠纷。换言之,加害人与被害人如果能通过刑事和解解决纠纷,并不是以其财力状况为其决定因素。在此过程中,首先必须是双方都是自愿地进行对话交流,以此实现被害人精神的慰藉、修复被害人心理创伤,增加安全感。况且,经济条件不好的,也并不会因为赔不起钱而无法进行刑事和解。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是最好的例证。2007年1月11-13日,6个未成年人连续三次持枪抢劫,抢得手机一部,现金100元,存折一个。6人中,最大的15岁,最小的刚满14岁,要么生活在单亲家庭,要么父母双双下岗,生活都极其困难,家庭教育的时间和心情都被没日没夜的辛勤劳作所取代。归案后,6人认罪态度都非常好。辩护人以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6人有罪,全部适用缓刑。[18]在此案中,6个未成年人并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而是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后,考虑其家庭情况便对6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因此,从刑法的相对平等的角度而言,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冲突。
(三)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
在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中,批判最多的是刑事和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受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19]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前者是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的观点,它立足于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后者是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的观点,它立足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其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当然,主观主义并不是对其行为的完全否定,而是更多的是注重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往往被理解为某种犯罪倾向性。所以我们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要回顾犯罪的实害,以满足报应犯罪的观念,也要前瞻犯罪的可能性,以适应预防犯罪的需要。刑事和解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处置方式,其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主要体现在再犯可能性上。同时,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协商是以加害人认罪为前提的。而只有那些承认自己罪行、积极悔改、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和宽恕的加害人,才可能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依法得到从轻处罚,甚至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讲,能够积极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其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较之于那些拒不认罪悔过的犯罪分子要小的多或者说基本上已经不存在。尤其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的人,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会进一步唤醒自己的良知并使之改过自新,最终甚至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复归社会。另外,一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不只是客观危害及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还需考虑事后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在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如果严格依照其客观危害及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定罪量刑,而不考虑其事后悔罪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的话,对其不公正,容易引起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反感甚至反抗社会,甚至可能激化矛盾而造成其继续犯罪,刑事和解由于充分考虑其对被害人采取的有效补救、补偿措施及悔罪表现,从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有利于预防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恰恰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而不是违背。毕竟,刑罚的目的不是制造更多的犯罪,而是预防犯罪。
如果我们从实质的正义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也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因为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恢复报应正义即国家---犯罪人单项惩罚性结构模式,而是恢复正义即由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调停)共同组成的三方互动的结构模式。在刑事和解中,正义的实现途径不仅仅是刑罚和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修复。同时,恢复性正义理念还可以使被害人与社会的利益,被害人、社会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的分配得到重新的均衡。另外,这种利益的平衡与报应正义而言,是一种质的平衡、一种全面的平衡。[20]如果我们从人格责任论的角度考虑,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违背。一方面,人格是在特定的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下形成的,是被决定的,对行为人因素质和环境必然制约人格所形成的部分,不能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人格又是在行为人的主体性努力下形成的,对于这一部分在具有自由意志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不良人格,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刑事和解的启动一般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及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参与作为前提条件。在此过程中,加害人作为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其真心悔罪,并愿意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背。
三、结语
要想使刑事和解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相对平等地进行,我们还必须要考虑的是哪些犯罪案件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的程序,即刑事和解的范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主张把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不限于轻微犯罪。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对来说不是很严重,因此,也不易激发大的社会矛盾,当事人之间也容易达成和解。反过来说即使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对社会的危害也不会太大。反而更需要和解的是某些重罪(但应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无被害人犯罪特别是其中的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某些重罪)。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中诉讼成仇的心理容易使当事人之间形成较深的矛盾,因此尽量平息他们之间的矛盾,化解其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可能被判处重罪的案件,经过多方努力,被告人有取得加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获得相对从轻处罚的基础和条件,如果对其关上刑事和解的大门,恰恰与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所以说,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并不与刑法价值相冲突,也不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悖。同时,无论从我国传统文化的角度还是从当今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能够平抑社会冲突而且还更为人性化的一种模式,都是一种较明智的选择可以说,刑事和解既体现了刑法的法律效果又体现了社会效果,既有利于预防犯罪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最终达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目前我们需要做的,不是质疑而是肯定其价值,是尽快通过实体与程序双向的立法赋予刑事和解法定的效力和操作规程,使其范围确定化操作程序化、过程规范化、结果合法化。
【作者简介】
曾粤兴,单位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李霞,单位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2]关于刑法的价值,有多种表述方式,本文采用陈兴良教授的观点。
[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4][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5]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页。
[6][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7]张建军:《刑法最后手段性的根基及实现》,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7期。
[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2页。
[9][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10]陈根发:《宽容的法理》,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11]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增订10版),林山田发行2008年,第95-100页。
[12]陈兴良:《罪刑法定思想的司法实现》,资料来源://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5722.访问日期:2009年4月21日。
[13]目前最高检察院提倡的刑事和解的试点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但笔者主张扩大到多数重罪。事实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将其扩大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抢劫罪等。
[1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15]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2日。
[17]陈嘉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及其国家关系》,资料来源://19720605.fyfz.cn/blog/19720605/index.aspx?blogid=227066.【2009/04/21】
[18]刘建、金镒:《六名未成年持刀抢劫犯被判缓刑的背后》,载《法制文萃报》2007年11月22日。
[1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20]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