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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重构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依照传统的理解,民事再审程序也即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据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1]它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是在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须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加以严格的限制。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为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一种平衡,必须明确具体地规范民事再审事由,使其法定化。

  一、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现状及其缺陷

  (一)现行再审事由之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及理由有三种: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2.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理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⑸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⑴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⑵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⑶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⑷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比,除了没有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第1项之外,其他全部相同。从合理性上讲,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一致。检察院抗诉的目的就是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所以,当其发现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时,也应当提起抗诉。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事由不外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情形。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有时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检察院频频发动再审,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不告不理,“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2]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适当的民事监督是必要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而引起再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再审程序主要由当事人提起较为妥当。

  (二)现行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于新的证据,理论界的一般解释是“指原来的诉讼中未知晓及未收集的证据,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供的证据,而不是在案件审结后新发生和制作的证据;是当事人原来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或原来不知道的证据。新证据还必须是有足够的证明力能推翻原裁判认定的事实根据。”[3]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当然也就不能提出该证据;第二,当事人知道该证据存在但没有收集到,这也包括因当事人自己无法收集而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但法院没有收集到该证据;第三,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没有提出。前两种情况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该证据,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院应当提起再审。但对第三种情况,证据持有人往往因特定的目的而没有提出,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对此种情况是否可以引起再审存在较大的争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将不予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4]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在学界尚有争论,但笔者认为,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再审案件数量。

  2.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对何为“主要证据”以及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涉及到证明中的许多复杂问题,如证明标准的选择与理解,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等等。当事人和法院对这些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基于其自身的利益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而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对此的界定往往从保护人民大众的利益出发。由于证明标准和证明力的大小都很难量化,发生分歧时便难以判定孰是孰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3.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该项再审事由不够明确,缺乏认定的标准,尤其是一些新型案件、疑难案件,法律的适用情况较为复杂,可能存在多种处理结果而均不能算错判。同时,法律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相同的法律的理解亦不同,从而导致适用结果的不同。

  4.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据此推测,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能提起再审。这种限制明确地否定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独立再审事由的存在,显然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体现。同时,在审查是否符合再审事由时,首先判断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局面,使民事再审的开庭审理失去存在的意义。

  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既亵渎了法官的职责,又严重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提起再审显然是必要的,但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贪污受贿”,因为“贪污受贿”是导致“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原因,而并非是唯一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则不论该行为是否为贪污受贿引起的,都应进行再审。

  二、国外再审事由之比较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具体明确的法定再审事由。

  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事由有四:(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3)法官因为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加审判;(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理由有七:(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书证是伪造或变造的;(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犯有与诉讼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5]

  法国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列举了能够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主要有四条:(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经提出;(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6]法国民诉法典只规定了实体方面的再审理由,与我国的规定相比,没有将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这样不确定的理由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而将再审的事由限定在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及证据真伪等方面,值得思考。

  日本规定的再审事由达十项之多:(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判决法院;(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3)欠缺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4)参与判决的法官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5)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惩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7)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成了判决的证据;(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明确、具体的提起再审的事由,主要有13项,即:(1)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2)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3)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6)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涉讼者;(7)参与裁判之推事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8)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者;(9)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10)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假陈述者;(11)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12)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13)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7]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再审事由主要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只要会影响判决的实体正义的事由都应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轻微的单纯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事项似乎没有作为再审事由,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正义中心主义或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有直接的关系。

  三、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起诉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再审的理由和条件也不够明确,实际运作中就难免发生种种摩擦和障碍,当事人往往认为申请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无理由而一再申请,双方对此均有怨气也就难免了。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不确定不仅会使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在是否应当再审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而且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过大构成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威胁,致使生效裁判不断被改变,影响了司法权威。由此可见,应将再审事由法定化、合理化和明细化,以便于当事人根据法定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借鉴外国法律规定,重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即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二是原裁判实体上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也即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

  (一)程序方面的再审事由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否定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准,这样一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就不存在。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8]诉讼的任何结果都要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是不合法的。所以,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可以用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

  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它违反了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虽不一定导致实体上的错误,但易引发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和权威,有必要将之规定为再审事由。

  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未按法定方式组成,意味着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主体不合法。由不合法的主体作出的裁判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均会大打折扣,所以应当成为再审的理由。法庭未依法组成的情况主要有独任审判庭法官自审自记,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足法定人数,合议庭成员中途退庭、换人,非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对案件的合议等。

  3.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主要包括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却没有开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等。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是诉权的重要体现,剥夺当事人该基本权利的,应当提起再审。

  4.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我国诉讼法中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坚持这一制度,有利于法院审判的公开化、透明化,防止暗箱操作,保证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抗诉的未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再审。

  5.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违法代理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时,监护人未出庭代理诉讼。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6.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如果仅仅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未影响到判决结果,不应作为再审处理。笔者认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往往与地方保护主义,办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容易导致实体裁判的不公。再者,专属管辖的排他性使其违反的后果比违反一般管辖规定更为严重。

  (二)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

  实体方面的再审事由应做到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法院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如果证据本身存在重大问题,那么由此作出的裁判缺乏可信性。证据不真实主要有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的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当事人发现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均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此种情况下,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裁判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3.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相抵触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重复起诉并作出与该裁判相异的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因为不知道另一生效裁判存在而受理重复起诉并作出与其相异的裁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法院裁判的统一,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4.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除外。裁判生效后,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一般不允许以发现新证据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不可能发现或虽发现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对裁判结果有决定意义的证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行为既亵渎了法官的职责,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再审。




【作者简介】
李君,单位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第321页。
[2]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 第110页。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 第363 页。
[4]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 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5期。
[5]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载《法学研究》2000 年第5期。
[6]罗结珍:《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 年版,第565页。
[7]夏蔚、谭玲:《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修改与完善》, 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
[8]前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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