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是否就是再审程序多有争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虽然联系密切,但两者之间亦有一定的界限,不能相互等同。在民事诉讼领域,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司法机关,但是再审程序的提出主体除了上述法定机关之外,还包括案件当事人。从另外一个方面说,审判监督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它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和进行,但本身并不能直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它可以改变原有生效裁判。笔者在此文中用“再审”一词,就是基于两者的不同来思考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启动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通常来说,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原确定判决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尤其是对启动主体和事由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
一、关于启动主体
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着启动主体多元化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都是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者,这些主体在立法上的设计是否科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保障公平正义?学界对此多有争论。笔者拟通过对这三种主体启动再审程序的利弊逐一进行分析,以期得到一个相对客观的答案。
(一)、对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一般来说,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材料基础是当事人通过各种渠道的申诉,但是随着近几年各种“活动年”的增多,法院为加强自身监督,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在全国法院比较常见。但是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客观事实。
首先,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法院在该诉讼中的角色应该是一个中立者,是从一种消极中立的角度对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在日渐趋向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当今世界,更是强调这一点。司法实践中,法院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发现和解决各种出现的或潜在的民事纠纷,不仅有违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现代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势必将自己预先卷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因为法院一旦对案件做出再审决定,一般已经过几道内部程序的审查,又经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很大程度上已对实体形成预断,这使再审法官很难保持中立地位,再审过程流于形式,就有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次,不论当事人意思如何、不论何时,法院只要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提起再审,这种做法不仅浪费人力、物力,也严重破坏了已经形成的稳定秩序,损害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它有悖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利原则。民法强调私法自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律既已将权利赋予当事人,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承担起保障其权利的责任。再次,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无论是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还是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如果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频繁地再审案件,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法院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些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毕竟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方面下工夫,所办案件要经得起考验,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从而提高司法权威。
(二)、对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不管抗的是对是错,一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并且中止原判的执行,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原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很有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首先,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虽然,检察院抗诉大多是基于案件当事人的请求,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就成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一方当事人”,这与强调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实际上,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再次,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或推卸责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独立审判”就成了一句空洞的口号……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的弊端,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实践等实际情况,对检察院的抗诉权不应完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检察院对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但笔者仍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还是应最终取消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以确保再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对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就使我国再审程序产生的基础发生了变化,包含了当事人的诉权。虽然这一规定只是承认了当事人可以作为启动主体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与法院和检察院这两种代表公权力的主体相比,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不能当然启动再审程序,但是立法的这一规定毕竟向前迈了一大步,在法律的高度上承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民事、经济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争议,民事诉讼本质特性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方面的争议,诉讼的成败直接影响的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不仅是诉权,包括对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事实,部分的诉讼结果都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因此对诉讼程序的起始、进行和终结以及对诉讼上某些具体权利的支配或处分,均应依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而定,真正体现民事法律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法院和检察院两者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均不是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不会影响到他们自身的利益。由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打个比方,就有点类似自己起诉自己裁判,虽然具体办案的法官不同,但是裁判的法院还是一个法院系统,自诉自判将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目的;检察院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就好比一个“局外人”,但是却代表着公权力站在一方当事人一边,跟对方当事人形成了“二打一”的局面,这也是有悖民事诉讼的本质特性的。
综上所述,由法院和检察院代表的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的。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及时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其中查明事实真相只是为了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以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我国再审程序设立的理念是“实事求是”,也就是说是以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作为其目的,这是违反人的认识规律的,民事诉讼追求的应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公权力启动再审,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主体对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切实际的追求,这是与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之终极目标相悖离的,因而亟待改进。因此,应按照民事纠纷的特性,还原民事诉讼的本质,取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逐步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并最终取消检察院的再审启动权,将再审的启动权交给与其自身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并进一步完善关于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这样更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公正处理。
二、关于启动事由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现行民诉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采取概括性的规定,且过于笼统、宽泛,涉及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到违反法定程序等多种情形,缺乏可操作性,与新的证据规则亦难以相容,无法达到严格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这实际为随意提出再审要求、随意再审改判打开法律依据的缺口。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应有严格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五种事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关于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规定在第18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相比,仅是少了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这一项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表述比较宽泛、模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根据第177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而实际中不管是哪种错误,不管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再审对当事人都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或案件利害关系人通过各种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而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成了常用的合法的理由,这样就使得不正当的目的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得以实现,不正当的行为就有了“法”的支持,于是司法腐败现象也就愈演愈烈。
另外,到底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是不是只要法院的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的就是错误?能否在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再审事由的原则表述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虽然大多数提起再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因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有的判决、裁定应当提起再审却还不能直接认为是有错误。例如,在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的场合中,他在原审程序中有正当理由没有提出该证据,再审中法院根据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对原判决、裁定进行纠正的,并不能说明原来的判决或裁定就是错误的,因为院在原审程序中依据当时出现的证据材料做出的判决、裁定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是如果不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案件进行纠正又违背了法公平、正义的终极目的。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很多,虽然有的学者主张对“确有错误”的情形可以参照第179条的规定,但是作为立法必须严谨才能不被钻空子,法律才能不成为司法腐败的借口,因此,要将再审事由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样的抽象原则性规定,改为规定具体的各项再审事由。
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裁定是否都作为再审事由也应当慎重考虑。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再审制度应当纠正的裁判错误,当然也应当包括对程序性错误。不少学者认为程序正义是诉讼的生命,不允许程序出现一丁点的瑕疵,认为符合程序的诉讼产生的结果才是合法的,反之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的。笔者从不否认程序的重要性,但是同时也认为,程序正义的实现,要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的限制。确定判决、裁定多数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成本已“变本加厉”,再审的纠错属于事后救济,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所以必须谨慎考虑确定法定的再审事由,以便做到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合理性。从法经济学的原理来看,启动再审这种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实际上,不仅程序违法的场合如此,判决违反实体法时也是如此。另外,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特别救济程序,人们对它的启动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安定性问题。如果只要出现程序性违法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将必然影响正常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尤其是在我国法官整体水平参差不齐的现阶段,要想挑点毛病就更容易了。再次,第179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但是如何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初就判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仅根据程序难以得出实体上的结论,也就无法确定该程序瑕疵是不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这就使得法官往往根据主观判断来决定,虽然说办案过程就是法官用自身主观智慧对案件进行判断的过程,但这种判断也是建立在已形成的客观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因此程序问题也应该明确规定是出现哪些情况法院应当再审,而不是笼统地套一顶帽子。
根据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目的,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民事再审的审判实际,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民事再审条件的概括性规定改为列举性规定,在程序、实体上细化发动再审的法定情形,避免再审案件范围的无限扩大。在法律规定上可以表述为:“原判决、裁定有下列再审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然后列明应当再审的几种情况,比如“应当回避的主体没有回避;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代理不合法又未得到当事人追认;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没有经过合法质证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其他裁判于该案审结后发生合法变更;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犯有与该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职务上的严重违法行为或刑事犯罪行为;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程序错误的;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裁定结果明显不当的。”
作者:何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