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具有多元化、职权化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析了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弊端,对现行民事再审的指导思想进行了反思,提出了重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改革构想: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范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启动主体 指导思想 诉权化改造
以下正文:
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随着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而暂告一段落,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一步明晰化、具体化、法定化,同时明确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审查期限等,强化了申请再审诉权地位,搭建了申请再审权利行使的程序性框架,对切实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减少涉法涉诉上访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有着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此次修改并非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全面改革和修改,而是基于社会公众对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迫切要求,以及中央司法改革的倡导,因此此次修改保持了原有《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不变,对于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许多其他重要问题,例如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问题,这次修改并没有触及,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笔者拟就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改革构想作一些探讨,以期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启动主体的规定及其弊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和187条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裁决,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再审。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履行法院的内部监督而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2)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决,认为有错误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而行使民事抗诉的权力。可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个特点是:启动主体多元化。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包括法院、检察院、当事人。每一个权利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每一份生效判决都面临着被多次再审的风险,使得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极不确定。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启动主体职权化色彩浓烈。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完全是依职权行使,而不是依当事人的意愿, 正如一名学者所说的,“在司法实践中,开启审判监督程序时,则似乎是法官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起主导作用”。(1)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和职权化的特点导致出现诸多问题,造成了许多弊端:
(一)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和职权化,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一般说来,司法权威不仅包括司法具有至上的地位,法院应享有解决一切法律争议的终局权力,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还包括司法应该受到绝对的尊重。法院是最终的司法裁判者,具有司法至上性。司法权威的落脚点也就在裁决的权威性上。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裁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裁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然而,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主体采用前苏联计划经济时代的多元化和职权化诉讼模式,当事人认为案件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外。但这一多策并举的方式并没有产生预期效果,反而使有些不必要进行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甚至出现多次抗诉,多次再审,多次判决的局面,这种终审不终的情形,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降低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学者尖锐地指出:“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裁判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对于生效裁判如果允许法院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其意志中止其效力,其实质是有悖于保证法律统一性的必然要求”(2)
(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职权化,造成再审程序混乱,司法资源严重浪费。为加大对错误裁判的纠正,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规定了多种可选择的并列救济途径,以确保当事人救济途径的畅通,但这种多元的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设置并没有达到制度设置的预期目的。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使得当事人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并列再审启动途径面前,不知所措:选择哪种途径才能行之有效?当一种途径不能实现目的时,其他路径是否行得通?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为达到再审目的,多是多管齐下,多种途径并进。首先,当事人会申请再审,当事人再审申请被驳回或是再审败诉后,当事人则转向检察院,通过检察院抗诉的方式达到再审目的。只要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再审,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止。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而且该种权力不受制约,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其后果和影响是巨大的,造成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浪费了审判资源。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或通过检察院抗诉均未能达到其目的时,其可继续向法院申诉。尤其在当前,从稳定大局出发,法院对涉法涉诉案件给予高度重视,更使当事人对司法功能产生错觉,认为通过涉法上访才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而不断申诉,迫于种种压力,人民法院在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和当事人反复申诉的情况下,不得不一次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种没有严格限制的再审制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繁再审就成为必然,再审程序混乱,两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浪费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诉讼效益降低。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违反了处分原则。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主义,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官不能干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它既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又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民事诉讼中实行处分主义是有其深刻的内在逻辑和合理性的。民事诉讼是处理私人之间纠纷的方式之一,在这种私法领域的关系中,当事人被认为是自己权利的最佳代表,“平等、自愿、意思自治”是这一领域的基本价值准则。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在诉讼的发动、发展、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具有最基本的优先性。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对于这种争议采用哪种方式求得救济,以及是否寻求司法救济完全是自己份内的事情,国家无须主动干预,也无权主动干预”。(4)
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职权化严重,赋予了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权,即使当事人不愿意提起再审,法院或检察院任何时候都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中止生效民事裁决的执行,忽视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以国家公权力强行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利,侵害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所以有法官坦言:“当今再审程序的失序,一方面表现为再审程序泛滥,另一方面则是再审程序申请难。职权主义在启动再审程序中占据了主导作用,当事人的私权在与国家公权抗衡中显得无足轻重,当事人再审申请没有保障。”[5]
二、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反思
受传统法律文化及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以来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工具论,认为诉讼以客观真实为唯一目的。立法者鉴于民事再审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坚持贯彻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的指导思想,这是中国共产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指导思想运用到司法领域,特别是再审程序中,则容易演变成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错误,也不论错误性质、大小与影响、有无纠正可能,都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这种认识使民事再审工作陷入误区:误区之一,过于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误区之二,过于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误区之三,过于强调法院的客观公正性,忽视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具体表现就是法律上将“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发起的直接事由,对再审启动时间、次数不作限制,允许再审主体多元并存等,其直接后果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破坏,法的安定性荡然无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也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如果我们无视司法活动自身的特点,一味强调有错必纠,实际上是走向了实事求是的反面,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特有规律,犯形而上学的错误。
通过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民事再审领域里适用的实际效果进行反思,它只能是一种非常理想化的司法原则,它无法契合与满足司法程序的需求,笔者认为,应确立"依法纠错"为指导思想。所谓依法纠错,就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及再审改判标准来规范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再审案件的改判。在再审程序中,确立依法纠错的原则,既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的主旨,又将错误界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一)依法纠错原则体现了司法程序特殊的规律与理念。与一般国家职能活动不同,司法程序及诉讼活动有其特殊的规律与理念,法律上对事实与错误的理解不同于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一方面,由于案件纠纷事实所具有的不可重复性,以及审理法官对案件纠纷过程的非亲历性,决定了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为相关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而非案件绝对真实的客观事实。为使法律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满足司法公正的目标追求,法律设置了一系列重要的程序制度,以保障法院审理案件依法、依程序进行,因此,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受制于司法特殊性的要求。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在某种意义上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要受到程序正义的限制,不能一味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只要案件审理依程序进行,对证据的质证及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所得出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真实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司法领域中,对司法错误的判断衡量标准也不同于社会一般理解。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错误衡量标准作为司法错误的衡量标准,必然与司法价值理念发生冲突。客观上看,由于法律规定与法律事实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加上人的认识不可避免存在差异,因而对错案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不可能相同。因此,现代司法对错误的判断衡量标准,虽然就整体而言必须符合社会一般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但更受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制约,司法裁决不可能是追求个案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绝对公平,而只能是法律事实基础上的相对公平。
(二)依法纠错原则体现了再审程序纠错功能的有限性。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存在法定程序和实体错误的事后补救程序,除具有纠错功能外,还同时具有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使命。因此,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纠正的错误,并非是原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错误,通过再审纠正的应是实体上存在的严重错误或者导致违背程序正义的严重程序性错误,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不是无限的,要受到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作用、再审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其他诉讼制度的制约。不能将再审程序简单、片面地理解为只是纠错,而忽略其不仅维护司法公正,同时还担负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重任的特性。
三、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
如上所述,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职权化的弊端日渐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终审裁判的稳定,因此,改革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应从既要维护司法权威、安定法院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又能依法纠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经济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原则出发,改革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以抗诉方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确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的再审程序。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从表面形式上看,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这种形式上的价值之下却隐藏着实质上的背谬,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而且,法院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应集中精力在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
(二)限制检察院作为主体来发动再审程序。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的权力后,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错误裁判,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又无权主动发动再审,这类案件又如何救济呢?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来解决。正如有学者提出的:“在涉及公法秩序、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自行提起再审程序。”(6)立法对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民事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检察院通过行使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中有不少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往往需要用公权力对这类案件进行干预。有许多严重侵蚀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资产重组过程中当事人合谋规避法律,私分、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公共投资领域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为了个人私利或小集团利益,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国家不介入,当事人双方谁也不会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检察院对涉及公益的案件的提起抗诉权,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干预,能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或许有人会担心,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权后,申请再审难的情况会更加突出。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类问题,但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主要靠健全法院内部的有关制度。对此,有学者提出,从制度设计上讲,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当是疏通、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途径,使之畅通无阻,而不应当是放弃这一努力,再去修建也未必十分畅通的其他渠道。一条畅通的“高速公路”会比若条“普通公路”效果更好。笔者赞同上述意见,就是修建好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高速公路”,否则,即使检察院抗诉,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确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地位,对现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所谓诉权化改造,实际上是要求立法在设计程序以及在具体操作的制度安排上,应当考虑参照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模式进行构建,并保证程序的完整性和逻辑性。此次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作为再审发动主体,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设计为独立的再审之诉,虽然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性质没有界定,诉权特征不明显,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被作为诉权对待,实际操作中基本与申诉处于同等地位,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处于空置状态,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不能有效实现,弱化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作为诉权所应具有的法律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例如申请再审启动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再审次数的无限性等,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对民事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案。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模式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法院的受理及审查、审理等各项制度,主要体现在再审案件的管辖实行提级管辖并确立单一管辖制度、细化申请再审事由、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再审申请书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副本、规定了法院审理期限及方式,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的,以裁定方式驳回等,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将申请再审权利作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渠道,从制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但是由于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的在于解决“申诉难”问题,并非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所以只是对申请再审的提起及审查所适用的程序、方式中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规定,以满足公开、当事人参与等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就司法实践而言,还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探讨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或将来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时逐步解决。总而言之,只有构建一套公开、系统的程序规则,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才能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进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注释: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
(2)何兵 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 比较法研究2000(4)。
(3)何兵 潘剑锋:《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 比较法研究2000(4)。
(4)廖中洪 :《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2)。
(5)郑秀梅:《完善再审程序的几点构想》,《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第73页。
(6)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第23页。
参考文献:
1、沈德咏、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监督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版。
2、江伟、徐继军:《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2004年4月第26卷第2期。
3、肖广志:《论如何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国民商法律网。
4、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5、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1-4辑。
6、纪敏主编:《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7月版。
7、肖建国、王娣、杨秀清:《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2月6日。
8、江伟、吴泽勇:《现代诉讼理念与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塑》,中国法院网,2004年12月9日。
作者:许立新 田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