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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发布日期:2011-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评论》2007年第6期
【摘要】诉讼过程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为目标,但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却难免发生冲突。导致这种评价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评价主体所持的评价标准与采用的评价方法不同。这种评价的冲突会产生削弱司法权威的消极作用。实现诉讼行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协调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
【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律评价;社会评价;诉讼冲突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法律一旦开始运行,法律的实施状况就会受到来自不同主体的评价。“法律实施的评价,是指对法律实施从客观状况与理论抽象的结合上所进行的量化和认识。”[1]不同的评价主体其评价的着眼点往往不同。比如,学者们对于法治状态可能会从客观状况和理论抽象的结合上去进行研究,但是法律实践部门对于法律实施的评价就可能偏重于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秩序的功效方面去进行,而公众则可能更多地会从法律实施中的某些个案来抽象出对于法律实施状况的印象。不同的评价主体极有可能得出不同的评价结果,从而形成评价结果的冲突。诉讼是法律实施的一个系统、一种形式,自然也有一个法律实施的评价问题。我们一向强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而言,是否实现了两种效果的统一,归根结底就是一个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问题。如果两种评价都是肯定的、积极的,那么就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在客观上,两种评价发生冲突的情形并不少见。两种不同的评价结果形成了评价的冲突,而这种对个案评价的冲突以及由此累积起来的对整个司法活动评价的冲突情形又会反作用于司法系统,对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产生影响,因而不能不重视这种评价的冲突现象。本文试图对诉讼过程中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作一初步的研究。

  一、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的客观性

  无论人们是否愿意,每一个诉讼案件都在经受着来自各个方面的评价。有诉讼当事人的评价,有司法系统自身的评价(既包括司法系统各部门的自我评价,也包括司法系统内各部门之间的相互评价,例如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评价等等),还有来自案件以外一般社会成员(包括媒体)的评价。尽管对于法律和公正的理解一般来说人们是有共识的,但不同的评价主体得出不同的评价结果则是司空见惯的现象。有时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一经作出,评论者可能各抒己见,众说纷纭。不过,如果用公正与不公正来作为评价结果的划分类型,那么,各种评价意见无非都表达了对于诉讼过程是否公正的看法。“公正与否作为一种评价本质上是主观的。因此是否公正随着评价者的不同会出现差异。有时法官自己认为审判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扰,完全只是依据法律与证据做出了判断,但当事人和一般大众仍有可能对此不相信。”[2]

  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可以是一般意义上对诉讼现象的抽象评价,也可以是对个案诉讼过程的具体评价。在一般意义上对于诉讼现象的评价,实际上属于对诉讼法制的社会效益所作的总体评价。当人们在评价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实现程度时,实际上也就是在评价诉讼法制在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正义方面所起的作用或效益,是对一个法律领域的效益评价即法律效益的评价。由于法律效益中包含着实证要素和价值要素两个方面,“法律效益评价也是实证性评价与价值性评价的统一。所谓法律效益的实证评价,是指基于社会或法律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对法律实施过程及其结果所作出的评价。”“所谓法律效益的价值评价,是指社会主体基于一定的需要,基于利益标准和主观目的要求,对法律效益的社会意义所进行的基本判断。”[3]对诉讼领域法律效益的一般评价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司法改革决策的重要前提。只有对诉讼领域法律效益有一个正确的评价,才能作出符合实际需要的科学的司法改革决策,校正司法活动的方向,求得司法的最大公正与最大效率的统一。对于整个诉讼领域法律效益的评价,因其抽象性而不易对具体的特别是正在进行的诉讼过程产生影响。与此不同的是,对于个案诉讼过程的评价,却会直接影响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的诉讼行为。这种影响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包含着消极的因素,这主要取决于评价本身是否公正科学、合法合理。一种公正科学、合法合理的评价,可以激发司法人员的积极性,督促其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而一项不公正、不科学或者不合法、不合理的评价,则可能挫伤其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办案的积极性,甚至促使其迎合某些主体不合理的利益要求、循着与公正相反的方向处理案件。

  如果撇开具体的评价主体的差异性不谈,我们可以将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分为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两部分。所谓法律评价,不是指对法律或法律的实施进行的评价,而是特指法律专业人士基于法律理性、运用法律思维对于诉讼过程所进行的客观评价;而所谓社会评价,则是指非专业人士对于诉讼过程所作的评价,包括当事人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社会其他成员或公众以及媒体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等等。我们这里所说的被人们作为评价对象的诉讼过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诉讼结果和诉讼过程两个方面。人们一般更注重对于诉讼结果是否公正进行评价,但随着程序公正意识的增强,诉讼过程本身是否公正也经常地被纳入评价者的视野。无论从实证还是从逻辑分析角度,我们都会发现,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有时会产生严重的冲突,即法律评价认为诉讼过程完全公正或基本公正,而社会评价则可能认为严重不公正。反之亦然。而无论评价是否公正科学、合法合理,如果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产生明显的冲突,则极有可能使司法人员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举棋不定,陷入两难的境地,这就是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现象的消极功能。

  从本质上说,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本身并不存在内在的冲突,因为法律所蕴含的社会正义理念正是社会所持的正义理念。诉讼过程如果有违社会正义理念,反复地受到社会评价的质疑,司法就会失去道德基础而难以肩负起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的重任。但是,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毕竟是有一定区别的。“不能把全部法律问题归结为正义问题,正义问题虽然是法律的核心价值追求但却并不是法的全部。”“法体现正义,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正义都体现在法律当中,正义存在于多种媒体之中”。[4]这也决定了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前者通常以形式正义作为评判的标准,而后者则多从实质正义的立场看待诉讼过程;前者须受法律的具体规范所约束,而后者仅受正义的抽象原则所指引。于是,对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便难免发生冲突。在法律评价的意义上看问题,某一诉讼无疑是公正的,而社会评价却可能是否定的。或者正好相反,在社会看来是公正的,但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却又是应该否定的。谷口安平教授所称的“公正感的对立”正说明了这样一种情形。他认为:“法律专家的公正感与一般人的公正感之间存在着距离。”[5]举例而言,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果从法律角度评价,孙以自己的集团名义吸收农民存款,付以20%的年利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对其量刑则是较轻的。换言之,法律评价完全能够得出诉讼公正的结论。但是,公众却不这么看,媒体亦持怀疑的态度,认为这一判决是不公正的,孙大午应该无罪。[6]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常使司法机关特别是司法人员深感为难。有时,一个待决的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而舆论早已铺天盖地对案件“先行判决”,主导着公众对案件进行预断。于是,如果司法机关最终的决定与公众愿望不符,社会就会认为司法机关处理不公;而如果司法机关照顾到舆论的压力和公众的情绪,则诉讼的结果又可能偏离法律的准绳,而且经不起后面诉讼程序的检验,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为了平衡这种冲突,司法系统提出了办案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方针,要求司法人员在法律正义与社会可接受性之间寻求平衡,寻求统一。然而,这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相冲突之基本原因分析

  为什么对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本身本不存在内在冲突但却在现实中依然存在着冲突?原因众多,相当复杂,但其基本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评价标准不同。对诉讼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需要解决的基本任务是确定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是否公正。诉讼公正在本质上是一个正义在诉讼中的实现程度问题,而如前所述,正义本身又是最难说清楚的问题之一。古往今来,人们从正义所包含的不同价值元素给正义作出定义,其结果正义便具有了如博登海默教授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7]历史学家、哲学家、法学家们都声称并以相当的说服力来论证何为正义。因此,就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这两种不同的评价模式而言,其是否公正的评价结果的冲突也在情理之中。这两种不同的评价模式之所以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主要原因在于评价标准上的差异。法律评价一般来说都是以形式正义的标准来评价诉讼是否公正,因为法治原则通常也是要求法官遵循形式正义的要求。“就一般情形而言??法官必须适用宪法和法规中实在的和明确的命令,即使他坚信这些命令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当今正义的基本概念。”“当实在法规定提供了一种秩序参照系时,法官通常都受它的约束,而且不能为了正义而背离它。”[8]这样,法律的规定,法律规范所包含的精神,就成为从法律角度评价诉讼过程时的基本标准。尽管对于这样一种标准也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对事实认定的可靠性、法律适用的针对性等,人们也可能产生分歧,但总体上还是有共识的,故人们能够判断诉讼过程是否符合形式公正的要求。法律评价以法律规则为标准,因而法律评价主体眼中的正义在本质上就是罗尔斯所说的“作为规则的正义”。[9]

  与此不同的是,社会评价的标准则比较复杂,不仅标准相对模糊,而且不会是单一的标准。诉讼中的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其判断标准首先是利益,即利益标准是主要甚至首要的标准。一般而言,利益得到了满足或基本满足,当事人就会认为诉讼是公正或基本公正的。反之,则会认为不公正。在这里,公正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即当事人的主观感受直接成为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这种情形之下的公正被顾培东先生称之为“主观的公正”。所谓主观的公正是指,“冲突主体对于冲突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正当的权益要求与诉讼裁决结果(包括诉讼内和解与调解结果)的一致。”[10]如果是社会其他成员,包括媒体进行评价,其评价标准更多的就会是实质正义的规范要求。一种裁判结果即便与法律完全符合,但如果其与道德产生冲突,社会评价就会得出与法律评价相异的结果。比如,一位软弱苦命的妇女在生不如死的困境中,为摆脱虐待和折磨,被迫杀死了对其施尽折磨的丈夫。从法律角度评价,这显然是犯罪,而且不可以不处罚。但由于社会评价总是倾向于同情弱者,否定不道德行为,因而对法院判处行为人杀人罪即可能作出否定的评价。一些罪当处死的犯罪分子,在其有揭发他人犯罪或其他立功行为时,法院就可能减轻对其处罚,使其“逃过”死刑。对这种情形,社会也很难接受,很难认为这样一种裁判是公正的。又如债务诉讼,法律评价关注诉讼时效、关注权利主张者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而社会评价往往恪守欠债还钱的道德标准,故而可能不理解法院不保护丧失时效利益的债权和不支持举证不能的权利主张的公正意义。

  当然,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标准也有部分是相同或重合的,并不总是相异并因此导致不同的评价结果。比如,对于刑讯逼供等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无论谁都不会认为是公正的。又如在债务诉讼中,如果法官明显地偏袒债务人而压制债权人,以债务人无能力还债而判决债权人败诉,那么无论是法律评价还是社会评价,都不会认为判决是公正的。

  其次,评价主体的心理因素不同。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在评价主体方面最大的区别之一是,法律评价主体能够以超然、中立的心理态度来看待诉讼的过程与结果,扮演着法律理性人的角色,较少有情感色彩。而社会评价则不然。诉讼当事人和社会一般成员对于法律实施的评价,无论肯定性评价,抑或否定性评价,都很容易带有片面性、表面性、主观性、情感性等缺点,理性成份相对较少。“这些仅仅根据个人生活的直觉感受对法律实施自发作出的评价,是难以做到客观、全面和科学的。”[11]当评价主体对某一诉讼过程进行评价的时候,进行法律评价的主体虽然有时也难免受到情感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有些场合甚至也很难完全控制被激动起来的情绪,但是,总体上说,进行法律评价的主体是能够控制自己免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并尽可能超然地看待诉讼过程与结果的。决定法律评价主体能够以中立、超然、理性的态度去评价诉讼过程与结果,是他们已有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意识所起的作用。对法律的熟知、对司法正义的正确理解、对以往诉讼实践的经验积累、对个案社会意义的认识,完全可能使他们以一种冷静的态度来观察每一个诉讼案件。与此不同,一些非法律专业人士由于缺乏对于法律知识的正确了解和掌握,尚未形成健全的法律意识,任何一点非本质的不完整的信息都可能导致他们产生某种先入为主的心理倾向,也可能使他们产生某种强烈的情绪,并带着情绪看待诉讼的过程与结果。

  再次,评价方法不同。在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形成评价结果冲突的另一个原因是评价方法上的区别。对于诉讼过程进行评价,本质上都是一种思维活动。所谓评价方法上的区别,实质就是思维方法的区别。法律评价之所以较之社会评价更能得到一个相对科学的结论,是因为前者采用的是理性的评价方法。理性不仅指一种态度、一种心理状态,也指一种分析问题认识事物的思维方法。“在评价领域中,一种理性论证或判断,从广义来看,是建立在下述基础之上的:(1)详尽考虑所有同解决某个规范性问题有关的事实方面;以及(2)根据历史经验、心理学上的发现和社会学上的洞识去捍卫规范性解决方案中固有的价值判断。”[12]理性的评价方法,包含对诉讼过程中各种重要信息(法律规定、事实证据、程序运作等)的全面掌握,并基于对各种重要价值的同时关注进行观察和分析。它是一种辩证的思维方法,而不仅仅是遵守形式逻辑规律的归纳或演绎推理。社会评价采取的则是一种以直觉为特征的思维方法,大多是基于不完整的信息,在单一而偏颇的价值趋向作用下进行一种基本上属于感性范围内的认识活动。不同的评价方法得出不同的评价结论,也就不足为奇了。

  最后,评价主体的评价能力不同。诉讼是一种高度专业的活动,既要有对于实体法的精确把握,也要对诉讼程序有正确的理解,这一点决定了评价诉讼是否公正也需要一种专门的能力。对诉讼进行法律评价,本身就意味着这是一种由法律专业人士进行的活动。法律专业人士充足的法律知识、分析判断案件的经验和科学的法律思维能力,一并构成了一种特有的诉讼评价能力。与此不同,对于诉讼的社会评价只须以一般人的道德感去感受诉讼就足以完成,并不需要具备特殊的能力。任何人都可以对某一诉讼说公正或不公正,共同的道德情感与道德倾向可以使人们产生近似或相同的道德判断。这种不需要特殊能力的诉讼评价,也恰好说明了社会评价主体不具备进行复杂判断的能力。依赖于一种非常初步的评价能力所进行的诉讼评价,与凭借一种专门化的评价能力进行的评价,自然很容易产生不同的评价结论。

  三、对相互冲突评价的评价

  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极易产生相去甚远的评价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种评价总是背道而驰的,更不意味着社会评价总是错误的。事实上,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差异也是相对的。在大多数场合,两种评价主体对诉讼是否公正的评价也能够形成共识,因为法律正义本来就是社会正义的实现形式,法律和诉讼必须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利益和愿望,我们的司法活动不能没有社会基础和社会支持。而且,社会评价主体的法律素质不断提高也使他们与法律评价主体之间的共识在不断增加。

  然而,既然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客观存在,我们就必须重视两种评价之间存在的冲突现象。毕竟,这样一种冲突并不是我们所希望的。作为一种司法权行使的理想状态,我们希望无论是法律专业人士对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还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诉讼过程的社会评价,都能对诉讼过程有一个肯定性的评价。任何一种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其本身是否正确、科学,都会严重削弱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妨害司法的效率。为此,我们需要对诉讼评价领域的冲突现象本身有一个客观的认识。

  当我们在分析研究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时,我们必须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评价同与诉讼无关的公众的评价区别开来。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对于利益的关心通常超过了对于公正的关注,因此,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于诉讼的公正与否通常也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评价结论。总之,达到了自己诉讼的预期目标,通常会认为诉讼是公正的;如果没有实现自己认为合法的利益,通常就会认为诉讼不公正。败诉后也仍然认为诉讼是公正的这种情形也有,但毕竟较少,并非普遍现象。在社会评价中,如果评价主体是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公众或媒体,相对而言,对诉讼过程的评价会比当事人要客观些、公正些。如果说他们有时也会作出不客观、不公正的评价,那么造成这种不正确评价的直接原因往往是受到了不完整的甚至是错误的信息的误导,或者是由于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极易受到利益动机的影响而失去客观性和公正性;无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常常比当事人的评价更客观和公正,但在诉讼过程信息不完整或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时,其比法律评价更容易发生错误。

  那么,是否就可以说法律评价就一定具有客观公正性?在与社会评价发生冲突时真理就一定是在法律评价一边?这里有个应然和实然的问题。一种理想的完全受健全的司法理性和完备的法律知识所支配的法律评价,应当被认为具有真理性。相反,虽然是级别甚高的司法机关对于诉讼的评价也完全可能是错误的。事实上,这后一种情形也不是个别现象,这就是法律评价的实然状态。在这后一种场合,真理在社会评价一边,而不在法律评价一边。一种可以作为实证材料的情形是,一些被人们称之为冤假错案的诉讼过程。在这种刑事司法错误被彻底揭露和纠正之前,可能被司法机关一再重复。即当事人上诉了,上级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请再审了,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申请或者再次维持原判。当司法机关重复这种错误时,每次都会认为诉讼是公正的。而实际上这种重复性错误裁判就是一种重复性的错误评价。其后因为某种因素导致了司法错误的暴露和纠正,则证明了先前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的错误和社会评价的正确。在有些场合,法律评价主体也会因为某种因素的作用而不能客观公正地评价诉讼过程,比如,为了维护所谓的司法权威,为了维护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为了不让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等等,或者就因为评价者与办案的司法人员一样知识贫乏、作风粗俗、能力低下,也完全有可能对一个根本不公正的裁判作出肯定性的法律评价。可见,不能因为总体上法律评价主体具有法律专门知识,或具有理性的评价态度而先验地肯定法律评价而否定社会评价。

  四、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的协调

  法律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之评价诉讼过程是一个不可抗拒的现象,是法治系统中自然生成且不可或缺的子系统。对诉讼的评价系统执行着反馈法律实施信息的功能,成为完善立法、改革司法的重要条件之一。所以,我们首先应当重视任何形式的对于诉讼过程的评价。

  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现象有其消极意义,因为在这样一种冲突中,人们不易建立起对司法机关的充分信任,不易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当事人和社会成员对于司法决定的遵从态度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还会对整个法治体系产生怀疑和动摇。在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的今天,有些社会成员就会对司法系统产生失望从而宁愿选择和解或仲裁去解决纠纷而不愿诉诸司法解决。而司法机关本身由于诉讼过程不能得到社会的充分信任和支持,也会对自己缺乏信心,缺乏提高司法工作质量的热情。最终,还会影响诉讼在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方面的功能的实现。

  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虽然在评价主体、评价能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并因此而经常发生两种评价的激烈冲突,但促使这两种评价缓和冲突,趋向一致也不是不可能的。这种冲突能够被协调的基础在于,法律和道德都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意志,诉讼公正是人们的共同向往,一定时期内的公正也不是无标准可循。使多元的评价体系减少差异,逐步取得一致性的诉讼评价,这对于实现法治目标,增强司法权威极为重要。因此,协调这两种评价的冲突也是社会走向法治过程中的内在要求。

  协调对于诉讼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冲突,决不是简单地宣布社会评价的不科学、不可靠和不可取,也不是让法律评价迁就社会评价,以社会评价作为法律评价的基准。所谓的协调,当指让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都趋向于对诉讼过程有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价。这是一个互相吸收、互相取长补短的过程。法律评价在坚持形式公正标准的同时,亦应兼顾实质正义的要求,因为实质正义毕竟代表了民意;而社会评价也必须尊重形式公正的要求,毕竟道德与法律不在同一个领域,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即使没有诉讼,有些法律也可能会被判断为“恶法”。哈特教授说:“法律或许仅仅因为要求人们去做道德禁止个人作出的特定行为,或仅仅因为它们要求人们力戒道德上有责任去做的那些行为,而在道德上被指责为恶法。”[13]我们不能要求道德放弃自己的原则,但可以指望道德理解法律,理解诉讼的公正性。减少和缓和对于诉讼的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之间的冲突,即协调这两种冲突现象,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被认为是重要的途径和措施。

  首先,诉讼本身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公正地进行。诉讼过程要获得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一致的公正评价,诉讼本身自然应当严格遵循公正的原则来进行。诉讼的公正不是靠权力或权威宣布的公正,而是人们内心认可的公正,因此,为使诉讼本身真正体现公正,程序公正应摆在首位。而在诉讼程序公正的要素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平等和对于诉讼过程的实质性参与以及诉讼的公开化是最基本的要素。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让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比仅通过律师代理诉讼更能获得程序上的满足感。“诉讼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本人,即使律师觉得程序是公正的,只要当事人本人不这样看就很难说确实达到了程序的公正。”[14]当事人在实质上而非仅仅在形式上参与诉讼,既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又是让当事人获得程序公正满足感的重要条件。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满足感,往往能够影响社会公众对于诉讼公正的评价,使社会也倾向于对诉讼过程作肯定性评价。

  另外一个影响程序公正的重要因素是程序公开。诉讼程序尽可能地公开,自觉将诉讼过程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仅这一点往往就能够赢得公众对于诉讼过程的信任感。引起公众极大关注的2003年辽宁省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对刘涌的一审死刑判决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改判当时招致公众舆论的质疑,其原因之一,就是判决没有明确宣告改判的理由,而只是含糊其词地说“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了改判。判决形成过程虽然是秘密的,但判决理由的公开也是程序公开的一部分,不公开改判理由,公众就不能不猜测其原因并怀疑改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程序公正为当事人和公众所关心,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是获得良好的公正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所绝对不能忽视的一个方面。但是,实体公正同样是十分重要的,甚至是更重要的。在中国这样一个程序意识还未普遍强化的社会里,实体公正在社会评价体系中占有比程序公正更重要的位置。“鳄鱼的审判”[15]那样一种程序虽然多少包含着一点公正的成份,但当事人和公众更愿意看到实体上有一个公正的结果,因为实体上的公正与社会正义的内容更为接近,同时,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实体方面的利益冲突。只有在否认实体公正也有标准的地方,程序正义才被推上唯此独尊的地位。而事实上,实体公正问题即使在具体的诉讼中常常被争议,也不是没有判断标准的。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中,社会评价比法律评价更关注实体公正,因此,诉讼的结果真正遵循并体现实体公正原则,这是让社会评价给予诉讼过程肯定性评价的最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条件。

  总之,司法机关自身的诉讼活动应当尽可能满足公正的要求,提高公正的水平。现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普遍建立了办案质量效率评价指标体系,而且在这种评价体系中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和公众对于司法行为公正性的要求。这种实践对于实现司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消解对于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冲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培养公众完善的法律意识。公众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了解,对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辩证关系缺乏正确的理解,公众法治观念淡薄,都是导致对于诉讼过程社会评价与法律评价相互冲突的重要原因。公众缺乏完备的法律意识,就很难理解通过诉讼体现出来的法律正义。在缺乏完备的法律意识的情况下,公众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就往往会以道德标准代替法律标准,以直觉代替分析,以非理性代替理性。因此,对公众加强法律知识、法律正义原则的宣传教育,培养公众健全的法律意识,是让社会评价理性地接近法律评价的重要途径和条件。

  再次,规范舆论宣传,正确引导公众。公众对于诉讼过程是否公正的判断,在今天主要依赖于传媒的导向作用。公众独立的判断力是相当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传媒提供的有选择性的信息特别是传媒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对于公众起着巨大的引导作用。传媒的观点往往变成公众的观点,传媒暗含的观点,也会诱导公众作出某种与此相同的判断。公众对于传媒不自觉的信任,极易被传媒所利用甚至误导,从而形成一种对诉讼公正性的不正确评价。我们应当鼓励媒体积极参与对诉讼的评价和监督,但是,也应当看到,新闻舆论工具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本身也还是一项亟待加强的工作。对于传媒宣传行为的规范,对于传媒的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在协调诉讼过程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传媒应当帮助公众理性地看待诉讼,而不是“参与审判”。“当诉讼案件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的一方产生偏见。”“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讯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16]

  最后,向评价主体提供正确而完整的信息。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是建立在评价主体对于有关诉讼的信息加以运用的基础上的。一种公正的评价,无论是法律评价,还是社会评价,都以获得准确而完整的信息为必要条件。如果用以评价诉讼过程公正性问题的信息有误,或者不完整,遗漏了其中重要的信息,那么就很难使评价主体作出正确、公正的评价。有时候,对于某一诉讼过程的社会评价声势如此强大,以至于对正在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而这种一边倒的舆论却可能是一种严重的错误。但是,这样的错误却不能完全归咎于参与评价的公众,因为他们得到的信息可能是错误的,可能是不完整的。他们把错误的信息当成准确的信息,把接受到的不能反映诉讼过程本质的有限信息,当作了具有决定性的最重要的信息,自然就会作出不正确的评价。在法律评价中也是同样的道理。一项错误的判决被上级法院再次重复,或者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司法机关请示的一个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了错误的答复,其原因可能就是原审法院或下级司法机关没有提供完整的信息,删除了与原审法官或下级司法机关请示者的主观愿望相冲突的重要信息。有时对于诉讼过程的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就在于公众不了解真相。法律评价主体掌握了完整准确的信息,其作出的评价自然更为客观和公正。公众了解到的关于诉讼的信息少而且不准,与法律评价得出不一致的评价结论当在情理之中。所以,无论在何种评价体系中,向评价主体提供准确而完整的相关信息,是让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形成共识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任何提供这类信息的人员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为此,应当强化提供此类信息的规范性要求及其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




【作者简介】
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页。
[2][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3]公丕祥著:《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4]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91页。
[5]同注[2],谷口安平书,第100页。
[6]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11月6日版《亿万富翁孙大午的梦和痛》及其孙大午案相关评论文章。
[7][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8]同注[7],E.博登海默书,第451页。
[9]罗尔斯认为:“任何充分体现了一种法律体系观念的规范体系都要遵循它们。”“但由于这些准则仅保证对规则的公正的、正常的实施,而不管规则本身的内容,所以它们可以与不正义相容。”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6页。
[10]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2页。
[11]同注[1],公丕祥书,第374页。
[12]同注[7],E.博登海默书,第260页。
[13][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14]同注[2],谷口安平书,第101页。
[15]谷口安平在《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一书中讲了一个关于“鳄鱼的审判”的传说。据说在热带丛林中的某个部落实行这样的审判。他们把原告和被告分别绑在湖边的两棵柱子上,等待黄昏的来临。到了那个时候,一条年老的鳄鱼将会从湖底爬出来,吃掉两个当事人中的一个,被吃掉的一方当然就败诉了。这样一个审判程序被认为包含着公正的要素。因为在这个审判中不可能有人类自身的恣意。参见前注[2],谷口安平书,第90页。
[16][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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