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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消灭的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11-27    作者:110网律师
 随着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及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进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中小型公司的数量将进一步扩大,但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与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的风险并没有降低,通过对曾经代理的几个涉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消灭的案件的思考,笔者草就了该篇文章,请同仁们指正。

    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消灭方式有:1、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2、股东会决议解散;3、经过破产程序宣告破产;4、因被兼并、分立、合并而解散;5、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我个人将有限公司法人的消灭分为主动消灭和被动消灭两大类。主动消灭包括: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经过破产程序宣告破产;因被兼并、分立、合并而解散;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责令关闭。之所以将上述的消灭方式归于主动消灭是因为上述的消灭方式其实均是依照公司股东的意愿进行的。依公司的章程规定而解散公司的,章程是股东制定的,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预先设定了公司解散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公司即可解散。因此这种法人消灭方式其实是一种约定消灭。公司被兼并、分立、合并而解散同股东会决议解散一样,有股东会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方能进行,并可能产生法人消灭的后果,这种表决结果实质上是对原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公司法人解散事由做出的变更或增加,其实也是一种约定解散。《公司法》中对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股东会对该问题的决议如何作出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法律并未强求资不抵债的公司法人必须破产,因此笔者认为,公司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也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人消灭的形式其实也是由股东会作出的,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法人消灭形式看似十分被动,其实公司违法行为是在股东会的控制之下的,不管股东会是否书面作出公司违法的决议,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这一特定的地位使公司的积极违法行为、消极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背后均体现了股东的意志,因此这种消灭方式依然是主动消灭。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被动消灭方式其实仅有一种,即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债权人申请破产,这种情况下,是否启动程序进入破产程序的决定权握在债权人的手中。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很少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因为这种方式对债权人债权的完满实现是不利的。债权人并不能因为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而对债务人公司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反,一旦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案件,并宣告债务人公司破产,债权人其实在为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作嫁衣。如果债权人有担保物权在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物权而根本不必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在我国,虽然也存在债权人恶意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以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权人借破产申请诋毁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实际上也堵塞了债权人的恶意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之路。

    由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消灭的主动权其实是握在公司股东的手里,《公司法》的立法者看到了这一点,为维护社会财物的正常流转,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为公司法人的消灭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其中重点在于保障债权人知情权的满足,具体为第184、185、191、193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合并前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公司不得合并、分立;公司依照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1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首先清偿公司的各类债务,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规定了严格的破产申请程序,从稳定社会的角度和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角度,2001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明确,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应慎重,不得盲目立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体现了公司法人消灭程序的严格甚至繁琐。《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6、97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认可公司法人消灭的一般程序为先“清算后死亡”。

    可是,现实中,公司法人消灭时,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未得到体现。问题出在《公司法》第192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68条,这几条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无正当理由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这几条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司妨害国家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径行宣告公司“死亡”,造成了此时公司法人消灭的程序为先“死亡后清算”的局面。这样的规定在现实中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首先,这样的规定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进一步扩张,国家行政机关在直接宣告公司死亡时,只考虑公司是否妨害了行政管理,而并不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利益具有明显的优先性;其次,公司股东若想通过连续停业或连续不年检等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故意假国家行政机关之手消灭公司时,行政机关并无义务深究公司不作为行为的背后的真实意图,先吊销再说;再次,公司股东通过上述行为达到消灭公司法人的目的时,成本极低,没有约束,方便快捷。目前,无论在省级工商管理局,市级工商管理局,区级工商管理局的公告栏内,大部分的公告文书的内容均是吊销不年检、连续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这些文书连直接送达都十分困难,更别谈对受处罚公司罚款的执行了,至于吊销后的清算,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可能也没有人手对他们进行清算,往往是一吊了之。相比较而言,按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会决议消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同时尚可能受到债权人意思表示的制约,而直接由公司申请破产不仅应受到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审查,同时尚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还有复杂的程序,需受到法院的裁决、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约束,与行政机关径行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相比这些消灭公司法人方式的成本不言自明;最后,公司股东通过上述违法行为消灭公司时,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当债权人通过诉讼向债务人公司主张权利时,往往面临两种尴尬局面:1、因为被告主体消灭,起诉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之有明确的被告,起诉面临不予受理的危险;2、因为该种法人消灭方式为先“死亡后清算”,即使在债权人起诉时将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人民法院也予以受理,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只要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股东未经清算瓜分了公司的财产(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无法证明),股东仅承担清算责任,在债务人公司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仅能得到人民法院要求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判决,该判决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无任何实际意义,该类诉讼往往也是一诉了之。

    堵塞这一漏洞的根本方式是当出现假国家之手恶意消灭公司的情况时,将股东列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者并重新审视行政机关是否应该拥有径行宣告公司法人“死亡”的权力。

    笔者认为将股东列为行政责任的承担者有法理的支持。首先,公司的所有行为均应受到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的控制,而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中小型公司突出的人合性会使股东会产生滥用控制权的趋势。公司违法时,公司由于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权力能力,公司当然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直接责任人(股东)的责任并不能因为公司承担责任而豁免。因为公司的行为是和股东会的决议分不开的,由于公司连续不年检、连续停业的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所以可以直接推定是由股东会恶意决定所指使(除非有证据证明并非如此,而是有公司不能抗拒的外力),由于公司故意违法行为的出现,行政机关当然可以直接刺破公司法人的面纱,在对公司实施处罚的同时,对做出决定的公司股东直接实施处罚。未经清算而消灭公司法人已经成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一个毒瘤,这种法人消灭方式严重影响了中国公司的形象,极大地削弱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中小型公司的信任度,使债权人在忧虑和怀疑中考虑自己是否也可以通过该种方式获利。机械的理解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会给股东们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工具获得不应获得的非法利益提供机会,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年检行为,停业行为原本仅仅应该理解为公司未履行对国家的义务,该行为并不能直接同逃避债务和消灭公司法人挂钩,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有机可乘。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样也不能成为公司先死亡后清算的理由,既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就应该肯定公司正常经营时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投资风险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在法律上均应该是可以预见的和安全的,股东只要依法行使对公司的权利,股东当然仅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只要合法,就应该依法受到保护,但是,因为股东会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且与公司的行为不可分割,公司法当然应该对公司的违法行为及股东会做出的对外违法的决定持否定的态度,并直接追究做出决议的股东的责任,以制约和防止公司股东会滥用权力任意作出决议。也即国家当然不得介入公司的正常运作和管理,但是也不应纵容股东会任意作出违法决定。同时,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管理行为并不能包括行政机关直接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径行宣告公司“死亡”。笔者注意到即使公司法人犯下极其严重的罪行,刑法对公司法人的处罚也仅是判处罚金而没有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得的基础是股东的投资和申请登记,登记成立仅是不可缺少的形式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公司登记成立也仅是国家的义务,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消灭的基础仍然应该归于公司股东或其债权人的决定。公司违法甚至犯罪后,受到处罚,公司法人仍应该存在,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应该涉及到公司的存活,行政机关对公司管理的被动性应该体现在所有的处罚到此为止,不能越界决定公司的生死。如果法律承认了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法人人格,那么法律就该承认,非经特别程序不得剥夺法人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主动自行指定股东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得主动消灭一家公司,公司法人消灭的启动权仍应该归于股东会和公司的债权人,即使公司资不抵债,停业、不年检,股东会可以作出决议清算、解散,债权人仍可以行使诉权,债权人甚至也可以申请公司破产。

    如果公司法人消灭时债权、债务关系均是透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无法省略公告和清算的程序,保证债权人知情权的满足,债权人的权利至少在程序上得到了保障,这样会使公司法人在透明的状况下运行,必会增强投资者、交易相对方对中国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信心。或许我们要重新认识并深刻理解下面的两句话:安全感并不来自于利益的最终获得而来自于一个公正透明的程序,诚实信用并不能依赖于道德的约束而必须靠法律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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