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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林建新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问题 问题1:瑕疵出资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1.1相关法条
  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3评析
  所谓“出资瑕疵”就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包括虚假出资(含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
  股东虚假出资,是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规定。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自身所有。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有: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账上划走资金。2.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却没有办理减少股本登记。3.未提取决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就先行利润分配。4.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5.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但股东仍持有股权。6.股东利用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其他经济实体,实施关联交易,转移利润。[4]
  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主要区别在于: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又通过各种形式转回己有;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等。
  问题2: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的认定

  2.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或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2.3实务见解
  2.3.1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 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公司的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由于瑕疵出资者在公司章程上明确签字,有真实意思表示,故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这主要是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做出的推断。虽然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原则上要求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公司尚可登记成立,但现实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亦获得了公司登记,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注册资金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公司的法人地位。即虽然公司的注册资金并未全部到位,但如果达到了一定数额,法律上是承认其法人资格的。故在法人成立情况下,对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可,否则将会出现公司股东缺位。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
  问题3: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与股东表决权
  3.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4评析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较普遍的股权分类即自益权、共益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这一条明确地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共益权尤其是表决权因出资瑕疵有什么样的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问题4: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4.1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依据第一、二款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方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方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方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4.2学者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无效的,如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主任祝小东律师认为,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的时候,发起人应当出资而没有出资,该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既然前提是违法的,那么股权转让行为也当然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一个可以撤销的合同,这也是最普遍的一种观点。根据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援引《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的。如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出资的事实真相,受让人因此受到欺诈,则可以主张撤销;反之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未出资的公司的股权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就是有效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实践当中受让人一般是不可以以没有出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是有瑕疵的而主张撤销。[11]
  
  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观点。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这一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对这一问题需要从其他法律的角度来解决。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应具体考察出让人对受让人是否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属可撤销合同。如股权转让当时受让人知情,或受让人知道该事由后放弃撤销权,或未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的,则视为其已同意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承受原出让人因该股权所存瑕疵而应负的责任,故而受让人不能因公司债务纠纷而再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问题5:瑕疵股权转让双方民事责任的承担
  5.1相关法律规定: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8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5.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不足,公司或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9、10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在出资不足金额计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4评析:
  连带责任说较为可取,因为原始股东将其存在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后,虽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但因其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而受让人在转让人将自己出资瑕疵的事实如实相告的情况下,仍然受让该股权,表明他愿意接受这个转让合同,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应当就出资瑕疵的存在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最为明智的选择。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整体效率,又可以减少因过分强调受让人主观心态而造成的第三人举证负担。
  当然, 对于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民事责任后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依据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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