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科学证据的反思——以程序为视角的关照
发布日期:2011-1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科学证据就是借助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发现和揭示出来的各种事实材料,其内涵是科学原理和技术的证明性,其外延则由于法律对科学知识的确认而表现出开放性的特点。因此,科学证据具有科学性、开放性和证明过程的复杂性的特征。证据法学应该放在程序法学中加以关照和认识,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对抗制同科学证据的适应性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就是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之间关系的集中反映。以程序的视角规范科学证据包括审前证据规则的设置和审判过程中对于科学证据规则的强调。
【关键词】科学证据;诉讼程序;陪审制;对抗制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引言
虽然人类社会刚刚迈进21世纪,但是,放眼望去,一副初具规模的“知识经济”图景已经展现在我们面前,全球化、信息化潮流奔腾激荡,信息网络、生物工程、纳米技术等现代科技全方位、多角度地冲击着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法律领域也不例外。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教授保罗·罗斯坦认为,“20世纪的早期是法庭雄辩术时代,而中期是论证证据的时代,进入它的晚期后,却出现了高精技术证据时代。”[1]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达马斯卡教授也感言,“伴随着过去50年惊人的科学技术进步,在司法领域,新的事实确认方式已经开始挑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法。越来越多的对于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2]显然,事实认定的科学化已经成为法庭审判的一种趋势,那些所谓的高精技术证据(亦即“科学证据”)正日益成为处理各种纠纷的最重要依据。然而,笔者认为,当面对这样一幅令人眼花缭乱的图景时,冷静而深入的反思是尤为必要的。本文即以程序为视角,反思科学证据的相关问题,以应对科技的发展对现代法庭审判、证据运用所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对“科学证据”的重新界定
(一)既有释义的分析与检讨
“科学证据”(ScientificEvidence)一词的出现是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应用的结果,但是其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只是近二三十年的事。起初,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对这一概念是比较陌生的,其应用也仅仅局限于侦查学领域。但近年来,“科学证据”作为一个全新概念逐渐被较多学者所关注,学者们从各自的理解出发,分析、解释这一概念或为之下定义。
在国外,比较早的对科学证据进行系统研究的是美国的豪森斯、英博和斯塔斯,他们于1986年所著的《刑事案件中的科学证据》一书中,介绍了科学证据的十三个主要领域:(1)精神病学和心理学;(2)毒物学和化学;(3)法医病理学;(4)照相、电影和录像;(5)显微分析;(6)中子活化分析;(7)指纹鉴定;(8)枪弹证据和比较显微检验;(9)摄谱声音鉴定;(10)可疑文书;(11)测谎技术;(12)车速的科学测定;(13)麻醉分析和催眠术。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在其著作《刑事证据大全》一书中也对科学证据进行了专章论述,其论述也包括十三个方面:(1)精神病学和心理学;(2)毒物学和化学;(3)法医病理学;(4)照相证据、动作照片和录像;(5)显微分析;(6)中子活化分析;(7)指纹法;(8)DNA检验法;(9)枪弹证据;(10)声纹;(11)可疑文书证据;(12)多电图仪测谎审查;(13)车速检测。[3]日本著名法学家田口守一在其《刑事诉讼法》一书中对科学证据的介绍涉及以下方面:(1)拍照、摄相;(2)采集体液;(3)监听;(4)测谎器检验结果;(5)警犬气味结果;(6)声纹鉴定和笔记检验;(7)DNA(基因)鉴定。[4]
综上,几位国外学者都是从科学证据的外延入手对具体的科学证据进行列举,并没有对其内涵进行清晰的界定,或者说并没有对科学证据的内在属性进行一个概括性的描述和分析。无论如何,他们对科学证据外延的这种表述显得很模糊,不管是穷举法还是例举法都很难使我们准确把握科学证据的具体所指。
在国内,也有很多学者试图对科学证据作出界定。如台湾大学法研所蔡墩铭教授就界定说:“藉法科学进行采证而取得之证据,即可视为科学证据。”[5]中国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在《证据法学前瞻》一文中概括说,从司法证明历史演进过程中可以概括出司法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里,何教授将“物证”与“科学证据”等同起来,其理由是:“物证需要人的解读,而解读物证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6]此外,徐静村教授主张将科学证据作为与人证、物证、书证并列的一种证据形式加以介绍,徐教授认为,科学证据主要包括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7]而樊崇义教授则认为,将科学证据等同于物证与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与视听资料的作法是不可取的。理由是如果科学证据等同于物证及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与视听资料,而没有包含任何新的内容,那么就没有必要引进一个完全重复的概念。该书对科学证据所作的界定是:具有一定技术水平,但同时要么由于其技术的可靠性难以得到科学界的一致肯定,要么由于其对人权的巨大侵犯而被许多法学家所排斥而导致其许容性经历了或者正经历着一个不断被肯定和否定的反复过程的证据种类。[8]
显然,国内的多数学者大都是以“科学”作为切入点,以既有的证据种类作为参照系,概括性地给出科学证据的内涵,并以此将科学证据的内涵固定化,内容实体化。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些内涵又大都失之空范,缺乏实质性意义。
(二)一个开放性的界定与阐释
目前,国内外学者对“科学证据”(ScientificEvidence)的界定总的来说是外延模糊、内涵空疏的。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就是因为“科学”一词的介入。要准确理解科学证据的内涵与外延,恐怕首先我们必须得对于“科学”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到底什么是科学?在中国,“科学”一词是清末维新运动的领袖康有为在1893年翻译介绍日本的书目时首先使用的。在“五四”运动中成为挑战封建、落后的一面重要旗帜。[9]在西方文化中,科学代表着“学问”和“知识”,这种学问和知识是文明的象征,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前苏联著名科学家拉契科夫给科学下的定义是:“科学是关于现实本质联系的客观真知的动态体系,这些客观真知是由于特殊的社会活动而获得和发展起来的,并且由于其应用而转化为社会的直接实践力量。”[10]可见,科学是人类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经验的积累,是用于作用于社会、改造社会的重要动力。一般来说,人们习惯于将科学部门划分为两大类别: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需要澄清的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科学基本上被视为自然科学的代名词,而且直到今天,恐怕还有人这样认为,而这将直接影响到对科学证据外延的界定)我们这里的“科学证据”之“科学”就是在以上意义上来讲的:内含于证据之中的科学知识既包括自然科学的,如物理学、化学、生物学、生理学、数学等等,也包括社会科学的,如心理学、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美学等等。在此,笔者特别强调这一宽泛的界定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都是人们通过自己的认识活动,长期累积的经验性认识,都属于科学的范畴,如果硬要加以区分的话,也主要是认识方法上的差异。其次,长期以来,人们总是对素有“硬科学”之称的自然科学持一种过分信任、不加审视的态度;而对于所谓的“软科学”即社会科学则保持着超常的“冷静”与“客观”,动辄怀疑之,甚至否认社会科学是科学。应该说,这种倾向对于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在实践中的应用都是极其有害的,尤其是在证据法学领域中,盲目地信任自然科学知识的有效性必然会遮蔽了人们的视线,丧失其对自然科学知识本应该保有的警醒,而对社会科学知识的远距离审视也会使相应的科学研究成果长期不能为司法实践服务。所以,“科学证据”之“科学”应从广义上来界定的。
目前,对证据的分类大都以形式作为标准,即每一种证据或者是体现为书面的、或者是体现为言词的、或者是体现为实物的……。那么,所谓“科学证据”在这里是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科学的”能否代表一种法定的表现形式嵌入其他种类之中?显然不能。恰恰相反,科学代表的是该类证据的事实内容,这就提醒我们,在对于科学证据进行界定时,不能盲目地将其与现行的法定证据种类并列起来,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前述分类中的任何一种或几种。实质上,二者并不在同一位阶上。内涵科学内容的一类证据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可以是实物的、书面的、言词的等等。进一步来说,所谓“科学证据”在某种程度上只具有指称性的意义,它泛指与“科学”有关的那一类证据,而不是我们通常所认识的那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以,我们应对科学证据作出一个开放性的界定。所谓“科学证据”就是借助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来发现和揭示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其内涵是科学原理和技术的证明性;其外延则由于法律对科学知识的确认而表现出开放性的特点。广义的科学证据包括所有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获得的证据,无论是过去的、现在的、还是将来的;狭义的科学证据则是指在特定时期内,内涵的科学知识经法律确认的那些证据。目前,科学证据可以包含我国证据法中的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部分言词证据也可能称为科学证据,比如通过催眠取得的言词证据,但我们不能反过来说所有的物证、视听资料都是科学证据,而只有通过当时被认为可靠的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收集、固定、保存或揭示其证明力的物证、视听资料等才属于科学证据。科学证据既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又具有其特殊属性。其特点如下:
第一,科学证据具有科学性。科学证据本身是科学原理和技术与司法证明活动相结合的产物。没有科学的发展,科学原理和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科学证据就无从谈起。所以科学证据的本质特征就是其科学性。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应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发现、提取的用其他方法无法获取的证据;其二,是应用科学技术手段揭示用其他方法无法提取的有关案件事实信息,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依据。[11]
第二,科学证据具有开放性。“科学的发展是累积性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自我修正。科学家们不断地收集新的数据,提出新的理论。有些能够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而有些则不能。”[12]这就提醒我们,科学证据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绝对的证据系统,随着科学的发展,新的科学原理、技术随时有可能更新旧的原理和技术,相应地,科学证据的应用也将改变。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司法活动的现代化,科学证据的范围也将逐渐扩大,司法证明中的科技含量也将大大提高,科学证据的内容将获得开拓性的发展。当然,这也是我们在应用科学证据时应该谨慎的原因之一,强调科学证据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性也由此显得更加必要。
第三,科学证据的证明过程具有复杂性。所谓证明过程的复杂性是相对于事实认定者(包括法官或陪审团)而言的。一般来说,在普通证据的证明中,事实认定者直接接触证据材料,并依据自己的常识、经验进行判断。而在科学证据的证明中则不同,这些证据中内涵着科学原理和技术,只有专业的科学家和相关人员才能理解,事实认定者只能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加工后才能施以判断。这就在某种程度上就引入了一个专业的事实裁断者,并且后者还在一定程度上分割了法官或陪审团的裁判权,从而导致科学证据证明过程的复杂性。科学证据的这一特点带来了在科学证据的认定上专家与事实认定者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专家分割事实认定权的合法性与限度因而也就成了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证据”只具有指称性的意义,但是其自身却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强调了科学与证据二者之间的关系,为我们有效应对相关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和观察角度。由于科学的介入而使21世纪的法庭审判可能面临的最棘手的难题,是仅仅研究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具体的证据种类所不能涵盖的,故必须对科学证据的相关问题加以全面的分析,才能找到可能的出路。
二、科学证据的程序之维
达马斯卡教授在《漂移的证据法》一书中阐述了这样一种宏观的学术思想,那就是证据法学应该放在程序法学中加以关照和认识,而不能孤立地放在纯粹的证据法领域加以研究,并且他认为,支撑英美国家证据法的三大程序支柱是陪审团制度、集中审判制度和对抗制度。[13]对于这样一种认识,笔者是十分赞同的。而且,笔者认为,随着证据法的现代化发展,科学证据的广泛使用,证据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密切关系将更多地体现在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上,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现有的诉讼程序必将会对科学证据的运用形成一定的制约;另一方面,未来科学证据的广泛使用也必然会对于诉讼程序提出新的要求。实际上,这是一种处于变动中的交互关系。下面,笔者将着重对当下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之间可能存在的紧张关系加以分析,以试图为对科学证据的规范寻找一种理论支持。
(一)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一种潜在的紧张
1·陪审团制度与科学证据
众所周知,在英美法系国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分开的,法庭审判结构呈现出二元化的特点:事实认定基本上由普通人组成的非职业化陪审团来完成;而法律适用则主要由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官来完成,当然,除了法律适用,法官还负责规范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对陪审团的事实认定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显然,这样一种独特的事实认定模式,尤其是非职业化陪审团的存在,对证据规则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设计什么样的证据规则体系才能满足陪审团制度乃至整个审判结构的需求是英美国家在证据立法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而随着科学证据的出现及其广泛使用,这里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了。一方面,既有的事实认定模式是一个不可选择的事实,它是科学证据得以应用的程序环境之一;另一方面,科学证据本身的特点和证明过程的复杂性使得陪审团制看起来越来越成为对科学证据进行认定的障碍。后者的理由很简单,科学证据是以“科学性”而著称的,在普通人眼里,这样的证据具有近乎毋庸质疑的可靠性,对于“单纯”的陪审团成员而言,在面对科学证据时,其很容易将注意力从真实的争点中转移,或者受制于科学所具有的威望或者某专家的信誉,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现有事实认定模式下无论如何都绕不过去的问题。当然,这些国家也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纷纷想办法来弥补陪审团认定科学事实时的不足,如提高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等等。比如美国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就由弗赖依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到道伯特规则,经历了一番复杂的演进,至今还没有一个定论,而这一切都不能不说是以陪审团制为特征的事实认定模式所带来的结果。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实行一元化的法庭审判结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主要由法官来完成。一般认为,由于专业素质的差异,法官比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更能保持冷静和客观的心态,也具有强于普通人的辨识能力,在他们作为事实认定者时,会通过询问证人或者与律师的交叉询问减轻很多对于专家的不当依赖,并不需要用那些繁复的规则和较高的标准来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对科学证据规则的宽松规定从反面进一步说明了陪审制与科学证据之间的紧张关系。
2·对抗制与科学证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与陪审制一样都是其颇具特色的制度。达马斯卡教授是这样界定对抗制的:“说到对抗制,我是指一种裁判制度,其程序活动由当事人控制,而裁判者则基本上保持被动。”[14]事实真相往往在双方的博弈过程中得以显现。但是,对抗制存在一个先天性的缺陷,就是容易因为当事人对抗武器的不对等,而使诉讼程序成为掩盖事实真相的工具。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英美国家的法官天然地就对于对抗双方的证据持一种怀疑的态度,其对于双方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判断多借助于一些证据规则来完成。所以,对抗制同陪审团制一样,是英美法系国家设计证据规则时的一个重要的制约性因素。而对于科学证据来讲,在对抗制问题上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更多。其理由是:在对抗制诉讼背景下,专家是由当事人聘请的,且不说其已经形成了一个职业阶层,并受过法庭作证的专门训练,但至少他们比一般人更懂得如何发表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掩饰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专家证人应首先对法庭负责,应保证自己的专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但毕竟他们是可称得上权威的专家证人,他们手中握有的是专门知识。所以,科学证据规则的制定必须考虑对抗制这种特殊的程序环境,更加强调“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交叉询问规则”、“质证规则”等等证据规则对对抗制的适应性。
虽然,20世纪下半期以来,素以“职权主义”而著称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模式上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对抗制的因素,两大法系不断走向融合。但是,二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改变其职权主义的性质。体现在科学证据的问题上就是法官对鉴定(科学证据中的一种)的职权控制。一般来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倾向于信任由其自己委任的鉴定人,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助手。[15]所以,其不存在详细的鉴定结论采信规则。两大法系在诉讼模式上的这种差异进一步说明了在科学证据的运用与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微妙的紧张关系。
当然,科学证据的程序背景并非仅有上面两个,按照达马斯卡教授的观点,还有集中型审判制度等。但笔者认为,集中型审判与陪审制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集中审判制度主要是为了适应陪审制的需要而形成的,尽管在其后来的发展中有了一些变化)因此,在这里就不再单独加以论述。事实上,任何一个小的程序环节的改变,都可能对于证据规则产生突变性的影响。在证据运用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这种紧张关系是潜在的、全面的。
(二)对科学证据的规范:一种程序内的思考
1·规范科学证据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应当说,笔者选择科学证据问题进行探讨并非仅是出于对问题本身的偏好,更直接的原因其实是出于一种对于目前中国科学证据应用的理论导向和实践操作中的问题的担忧。具体来说,其一,理论界对于科学证据研究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即使有关注者,也往往认识偏颇。表现为或者对科学证据加以前反思性的接受,将未来的司法审判问题全部归结为科学证据的问题;或者对科学证据不屑一顾,甚至对其证明性不予认可。总之,都没有将科学证据的问题与我们国家的具体程序环境结合起来考虑,更缺乏真正的理论反思。其二,就是实践中的问题较为严重,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完善的科学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对科学证据的应用随意性很强。表现为实务工作者大都对科学证据持一种全面接受的态度,不加怀疑,在具体操作上也缺乏规范的程序控制,难以保证科学证据的运用质量。毫不夸张地说,当科学技术的大潮席卷而来,科学证据对法庭审判的冲击愈演愈烈之时,我们恰恰缺乏对相关问题的应有准备及真正认识,一些盲目的对于“科学”的随声附和对于我们国家构建科学证据的运用规则更是极为不利的。
另外,众所周知,我们国家关于证据问题没有单独立法,而是将其规定在了相应的诉讼法当中。目前,全国人大已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其“五年规划”,有关刑事证据的立法完善将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一并完成。笔者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因为如果秉承达马斯卡教授的对于证据问题要在程序中加以关照和认识的理念,我们正好结合这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于证据规则尤其是科学证据规则加以确立和完善,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2·规范科学证据的程序构想
鉴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正在进行当中,若想结合诉讼程序探讨对科学证据的规范,还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此,笔者只能作一种宏观的、初步的构想。至于切入点当然是前文中探讨的陪审团制和对抗制,虽然,这两个制度是支撑英美证据法的两个主要支柱,但是,其对于我们的程序改革恰恰能够提供一种有益的启示。
陪审制目前是中国诉讼法学界争论得比较激烈的问题之一,有相当多的学者建议在中国实行陪审制,但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笔者也认为,参审制应该成为未来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个方向。但是,英美法系国家为解决科学证据问题所作的程序改革在参审制下却仍有可能成为对我们有益的参考,其与本土程序制度之间呈现出来的愈来愈明显的紧张关系在这种参审制下应该能够得到消解。比如通过允许和鼓励职业科学家运用他们的专门技术来展示和评估科学证据的程序,特别是在审前以书面形式充分展示证人的科学推理过程以备其他科学家审查的程序等增加审前证据审查功能的做法,就在一定程度上会化解陪审员对事实认定的尴尬状态,最终取得与法官一样的发言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增加审判程序的功能与陪审团制度、集中审判制度等在程序运行机理上存在冲突。)实际上,除此而外,目前一些国家正在推行“单一联合专家证人”和专家陪审员制度也都可能是一种有益的启示。
在结合对抗制考虑对科学证据的规范时,应主要关注庭审过程中科学证据规则的设置及其实现。首先,依据证据法的一般规则,所有证据包括科学证据在使用时都必须提交法庭,经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进一步确立并强化“交叉询问规则”和“质证规则”。其次,应确立必要的科学证据补强法则,强调科学证据与其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不能盲目地把科学证据视为科学的判决。另外还要注意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
科学证据与诉讼程序之间的紧张关系是无法避免的,其是证据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在现代社会的一种集中反映,对于科学证据的规范不能不以其程序背景为依据。而且,在二者之间的关系上,证据法首先要保持与程序法的适应性,并最终体现出一种以程序法为依据的建构性特点。
结 语
诉讼就是“在桌上摊开牌”。有些人对此可能难以理解,问这是为什么,“我难道应该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击败我自身的手段吗”?当然,答案就在于,诉讼并非一场战争,也不是一场游戏。诉讼的目的,旨在实现对立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公平和公正,而如果法院未掌握全部的相关信息,则无法实现司法公正之目标。”那法院究竟能否掌握全部的信息呢?这是科学证据带给现代法庭审判的一个困扰。可以断言的是,随着人类社会知识经济图景的不断展开,新的事物的不断涌现,会有许多新的挑战和难题象科学证据一样给人类社会带来诸多困扰,其中有些是真的可能会改变我们的全部生活,而有些可能仅仅是时代思潮中的短暂的一面,通过它我们将走向另一个时代。然而,法庭是在困扰中失去自我,还是直面问题,反思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出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否抓住了问题的本质。前文对于科学证据的反思,为我们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运用科学证据来阐释现实,诠释人类生活的问题,看似理性和进步,但实际上科学证据本身是不太可能会占领未来司法证明活动的全部领地的,毕竟科学的目标与法律的目标完全不同。我们需要反思的只是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在程序的视野内,规范科学证据的运用,以摆脱法律领域内的唯科学主义倾向,进而回答未来的科学证据向何处去这个问题。这是我们在应对任何一种新的冲击时所必须坚守的原则和应该保有的冷静、客观的态度,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卸下加在科学证据身上的“不能承受之重”。当然,如前所述,虽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科学证据问题要受制于现有的诉讼程序,但是随着其被广泛使用,也会对于诉讼程序的改革提出许多新的要求,毕竟任何事物之间的关系都是相互的,科学证据问题也是如此,只是这一变化过程是缓慢的、渐进的。
【作者简介】
杨波,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1]马进保,刘祁宪.智能诉讼[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P43)
[2][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200)
[3][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P456-582)
[4][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P239-242)
[5]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P3)
[6]何家弘.法苑杂谈[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P155-156)
[7]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160)
[8]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P289)
[9]景天魁.社会认识的结构和悖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P27)
[10]景天魁.社会认识的结构和悖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P27)
[11]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P383)
[12][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M].王增森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1)
[13]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八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P546-547)
[14][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M].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102)[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P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