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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1-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在理论和实践中,围绕抢劫罪的若干问题,有一系列问题众说纷纭。比如,抢劫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但哪个权利是主要的,却有不同观点;另外,抢劫罪的对象除了有体物和动产外,对无体物和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也有不同观点。本文对抢劫罪的客体、对象和抢劫犯罪方法及本罪与近似罪的界限加以诠释,从而进一步明确抢劫罪的轮廓。希望能对指导司法实践,惩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抢劫罪 认定 区别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围绕抢劫罪的认定和处理,有一系列问题众说纷芸,在区分罪与非罪与他罪界限上往往引起争论。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着重对抢劫罪的部分疑点进行探讨。
一、对抢劫罪的认识
(一)、抢劫罪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①
(二)抢劫罪的客体
抢劫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无异议。但是,哪个权利是主要的,却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利是主要的,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只是实现此目的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利是主要的,因为人身权利比财产权利更重要。
笔者认为,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什么,不可一概而论,这是要根据立法者惩治抢劫罪的价值取向加以判断。我国立法把与抢劫罪类似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作为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②表明立法者认为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其立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注重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并且由此决定,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部财物是否勒索到手。  
(三)抢劫罪的对象
刑法规定,抢劫罪的物质对象是公私财物。所谓财物,一般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没有疑义。无体物能否成为抢劫的对象,我国刑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曾指出,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③但未说明是否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笔者认为,就我国刑法而言,无论是有体物或是无体物,只要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人所控制,一旦被他人占有能够给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失,就应当纳入财产所有权保护的范围,这对于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是有利的。例如,用欺骗手段骗用他人的电力,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当场无偿提供电力使用,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未尝不可以抢劫罪论处。    
从财产是否具有可移性,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可成为抢劫对象,没有疑义。但是,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能否成为抢劫对象?笔者认为,由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考虑,抢劫罪的对象应当是动产。因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当场占有财物。即使行为人用暴力将他赶出家门,并且当场强行进住,也不可能像抢劫动产那样,当场实现对不动产的完全和随意处置,而被害人却可以较容易地依靠政府有关机关收回自己的房产,恢复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因此,抢占他人不动产的危害程度一般比抢劫动产要轻。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8条第1项普通强盗罪,第2项则规定:“以前项方法,是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意即也按照强盗罪的刑罚处罚,但罪名是“强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罪”。按台湾学者解释,用强暴、胁迫手段,不能抗拒,驱逐他人出屋,而占用其房屋者,系在他人不动产上取得不法利益,应依照上述第二项规定论处。这样处理,虽不定强盗罪,却适用强盗罪的刑罚,说明上述行为与强盗罪在本质有着同等的危害性。这种规定既有利于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又区别强盗罪与非强盗罪的界限,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当然,我国刑法无此种规定,如果说霸占他人不动产的不定抢劫罪,就只能按民事纠纷处理也不妥当。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其一,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进住并霸占他人住宅的,可定非法侵入住宅罪。其二、为霸占他人不动产而使用暴力,致人伤害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的,定故意杀人罪。其三,为霸占他人房屋、土地而毁坏房屋、土地上农作物的,分别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四,强占他人不动产后,将不动产上可移动之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如拆走房屋上的门窗、移走土地上的林木等,数额巨大的,可按盗窃处理。其五,意图霸占他人不动产,综合评价其手段行为和结果,尚不构成任何罪的,只能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必要时可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责令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二、抢劫犯罪方法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的方法决定了本罪客体的双重性,并且成为与抢夺、盗窃、诈骗等罪相区别的最显著的标志。因此,正确认识抢劫犯罪的方法,对于区分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一)暴力方法的认定
  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动,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那么,怎样认识抢劫罪的暴力呢?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抢劫罪暴力的对象。抢劫罪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或强制(如捆绑)。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因此,暴力的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和持有者,而不能是与目标财物无关的其他人。比如,甲在深夜欲进一农村信用社行窃,见有乙、丙两个青年在门前闲谈,不便其作案,遂上前要他们“滚开”,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中,甲掏出刀子将乙杀死,丙逃走。然后甲撬锁进入信用社盗窃了数千元的财物逃走,途中被抓获。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有的学者提出,暴力的对象还包括其他“在场人”,实际上,论者一般是指当着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面,对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在场的亲属进行暴力打击,迫使前者交出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为使自己的亲属不继续遭受皮肉之苦,而当场交出财物,因此,这时的暴力实际上是起了对前者的胁迫作用,与借助对前者施加暴力,直接夺取其财物有所不同。
  2.为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例如,某甲(农民)在某市一郊区旅游点附近闲逛,在一较僻静之处,见一女青年某乙走来,遂上前抓住乙用力往旁边一树林里拖,欲行强奸。因乙奋力反抗,甲猛击乙头部,将其击昏后就地进行强奸。奸后看到乙的手提包甩在不远处,捡起拿回家后发现内有手机及千余元现金等财物,据为己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定强奸罪和抢劫罪,另一种意见主张定强奸罪和盗窃罪。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中国刑法史上可以看到,第一种处理办法并非始自今日,而是早在《唐律》上就有了明文规定:“诸本以他故殴击人,因而夺其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唐律疏议》对此条的解释是:“谓本无规财之心,及为另事殴打,因见财物,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强盗论”。这种立法反映了封建法律的客观主义的以结果论罪的观念。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认为,定罪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就上例而言,甲对乙实施殴打,目的是对乙进行强奸,即具有强奸的故意,并非为了夺取乙的财物而殴打,即缺乏抢劫的故意。当然,在客观上,甲的殴打确实使乙丧失了反抗能力,从而为甲在无阻碍的情况下占有乙的财物创造了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把整个作案过程中的两个阶段的行为硬拉在一起,使暴力既作为定强奸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不仅违反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而且,一行为处罚两次,也违反了对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当然,那样处理使后罪往重罪方面靠,可能会使一部分群众,尤其是被害人亲属对某些凶残的犯罪分子复仇的强烈愿望得到满足,然而在理论上却很难说是正确的。
(二)胁迫方法的认定
  胁迫方法,通常叫做精神强制,即以对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其产生恐惧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胁迫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但是,威胁将要分割的对象,可能是与上述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财物所有人之亲属。
  对于不同的犯罪(例如抢劫罪与强奸罪)胁迫的内容不尽相同。对于抢劫的胁迫,各国刑法也有不同规定。如“以暴力相威胁”、“以重伤相威胁或置他人于重伤之恐惧”、“以危害生命、健康的暴力相威胁”、“使其感到自己或他人有立即死亡、受伤的恐惧”等等。我国刑法对抢劫的胁迫未作任何解释,因而在理论上出现不同观点。全国统编的刑法教科书《刑法学》指出:“我国刑法对胁迫自然应理解为以暴力相威胁”。④有的著作则批评说:“这样理解胁迫不是十分精确”。⑤有的学者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犯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⑥例如,甲深夜守候在路旁,乙由此经过,甲装鬼跳出来将乙吓跑,丢下财物被甲占有,甲构成抢劫罪,这就是非暴力的胁迫。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方法比其他国家广泛,但是,把胁迫理解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是适当的。因为,抢劫的胁迫必须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而且必须是当场能够实现的,而这样的胁迫,唯有暴力这一形式。装鬼吓人可以说是抢劫的“其他方法”,也可以说是特殊的暴力胁迫,因为人们怕鬼无非是迷信鬼会吃人、杀人。但是,不能说只要能使人恐惧的方法都可构成胁迫。例如,某人在商场里突然大叫:“有炸弹!”吓得许多人丢下财物四散奔逃,该人乘机掠走财物,就只能定盗窃罪,不能定抢劫罪。再如,巫婆某甲利用某乙的迷信思想,胡说乙家中的邪气,不除邪气用不了多久乙家就得死人。并说如果甲愿出1000元钱,她可以帮助请仙为其除邪气,乙很害怕,遂答应了甲的要求。甲使用的方法虽然引起了乙的恐惧,但甲构成诈骗罪,而不能定抢劫罪。以上二例都引起他人恐惧,但不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行为人不是以自己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和恐吓他人。



  三、抢劫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刑法学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方法,通常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破坏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例如,行为人骑着自行车,眼见某人驾驶汽车从其旁边经过时,故意向汽车旁撞一下,然后倒地,硬说是司机将其撞倒,要求司机必须赔偿其一笔钱,否则就不让司机走开。这就是以要挟方法敲诈勒索。实际上,威胁与要挟方法完全可以概括为胁迫方法。应当说,上述的定义并不是很完善的。因为,从这定义上很难直接反映出本罪与用胁迫方法实施的抢劫罪的区别。只有通过理论上对两罪的胁迫的比较,才可以明确两罪的区别:
  (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可以当面,也可以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
  (2)抢劫的威胁,只能是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是一般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
  (3)抢劫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即暴力,敲诈勒索威胁的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如揭发隐私)。
  (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敲诈勒索则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日后占有财物。
  根据以上四点,可以做出这样简单的结论:以上所列抢劫的四个特点全部符合,就应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就应定敲诈勒索罪。
(二)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危害性相差很大,必须严格分清。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就定抢劫罪。如何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两座上存在不同看法。这里着重谈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什么是“凶器”?据《汊语大词典》解释,凶器是指“行凶用的器具”。在刑法论著中,有的说,凶器是指专门用于行凶器械,也有的说,是指对人的生命与身体具有高度危险的工具,等等。笔者认为,就凶器的字义而言,词典的的解释是正确的。因为,无论任何器具或工具,只有用于行凶时,才能叫做凶器。例如,刑侦人员配带的枪支是防身和战斗的武器,不能叫凶器,如果其为报复泄愤而非法开枪杀人。其所用的枪支就成为凶器。菜刀是生活用具,如用于行凶伤人,则成为凶器。由此可见,与行凶行为(包括现实的和预谋的)相脱离,根本无法事先确定什么是凶器以及凶器的范围。但是,刑法上所说“携带凶器抢夺”,并非指已经使用了所带的凶器,而是只要查明的在抢夺时有携带的事实即以抢劫罪论处。那么,试举一例:木工某甲在干完活后,身背一工具包内有斧、锤等工具,途经一市场时,乘一货主不备,从摊入港上抢了两双胶鞋就跑,当场被群众抓住,对甲是否应以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显然不能。因为,其所携带的是生产工具,既未用于行凶,也未准备用于行凶,不能认为其携带凶器。因此,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凶器,必须作限制解释,以免破坏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为此,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据此,在执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财物时随身携带有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就应以抢劫罪论处,至于其出于什么目的携带上述器械,都不影响抢劫罪之构成。第二,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抢夺时,并未使用或者显示将要使用,否则就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抢劫罪,不适用上述条款。第三,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只要查明其是为了实施犯罪而随身携带。至于理为了实施何种犯罪而携带,不影响抢劫罪之构成。但是,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只能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抢劫罪的客体应以财产权利为主,对象也应以有体物和动产为主要内容。本文通过对抢劫罪的客体、对象和抢劫犯罪方法及本罪与近似罪的界限上进行分析探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惩治犯罪并重,对处理抢劫罪时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为维护法律的威严,为推动我国法制化社会的进程做出自已的努力。
注释:
1、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4页。
6、甘雨沛等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40页。

参考文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的复函》说明“对掳人勒赎(以人质勒索他人巨额财物)案件,在刑法未作修改以前,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3、参见199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4、高铭暄主编:《刑法学》。
5、甘雨沛等编:《犯罪与刑罚新论》。

 

 

作者: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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