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均重视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却长期被忽略。这种状况直到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入学的兴起,才得到改变,各国逐渐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尽管如此,但还存在许多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缺失
1、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入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2、对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并享有对这一规定的知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3、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赔偿权的缺失。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被害人的损失往往因被告人经济困难等原因,得不到补偿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的构想
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实现被害人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借鉴各国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立法,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
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争议的焦点。持反对意见的观点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增加,造成滥诉,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始终。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必然会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处于不对等。虽然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由于国家公诉人员对客观事实认识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样的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对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时,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一定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一旦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害人的主张就不能实现。至于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适用这一原则。同时,实现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不应局限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还应注意维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刑诉法对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代理律师的阅卷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5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其第319条规定的辩护律师阅卷相比,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第319条规定对辩护律师“应当”允许,而第325条对代理律师则是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可以“阅卷”。同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却对代理律师阅卷多规定了一道批准“许可”关。其二,对代理人阅卷范围的规定,机械地比照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这与被害人诉讼地位是不相称的。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诉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依据《规则》第325条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参照本规则第323条、第324条规定办理。按此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有关证据,需先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这种规定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律师代理人的作用是不相称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笔者认为,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是独立当事人,庭审中不仅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有权为此请求而展开充分活动是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方面,代表被害人行使权利,包括在庭审中可对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另一方面,由于代理人在地位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行使被害人之诉讼权利时,应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意见,以此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而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给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复或减轻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据《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欧美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处罚,并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赔偿与国家补偿相结合的对被害人补救的制度体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但可以在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
(四)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的完善
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笔者初步设想以下情况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被害人撤消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作者:施红霞 乔朋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