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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犯过限问题初探
发布日期:2011-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共犯过限问题是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研究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对各共犯准确定性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关键因素。司法官公正判定各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符合刑法民主化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之潮流。共同犯罪以各行为人均实施共谋行为为基本形态,对共同实行犯中共犯过限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具有完善共同犯罪理论、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对共同实行犯中共犯过限的基本问题、认定原则以及共犯过限与结果加重犯关系等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和初步理论探讨。

  [关键词] 共同犯罪 共犯过限 认定

  一、共犯过限的基本问题

  共犯过限即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①。由此可知,共犯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且是实行犯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在共同谋议范围内。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综上,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的困惑。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正确认定共犯过限及相应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首先是责任主义原则。有责任才有犯罪,才可能受惩罚,这里的责任是指归责上的可能性,包括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方面,共同犯罪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各共犯对一种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一种结果不是行为人造成的,而且这种结果的出现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共同犯罪中的主观意志有一定的特殊性,那就是对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作扩大解释,即各共犯对其他共犯的行为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果没尽此义务就是有过失,就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是刑法上因果关系原则。共同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作为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行为本身构成了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我们首先是把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而与犯罪结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②,那些不在共同犯罪行为之内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应该由行为实施者独自负担,既使是其他人可能利用了这样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对其来说这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二者仅有行为上的客观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③。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施者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每个共犯的刑事责任应以其对所实施的犯罪具备故意为前提的,过限行为不包括在共同故意之内,所以某共犯的过限行为与其他共犯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没有使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客观基础。如果让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就属于客观归罪的情况,有悖近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

  二、共同实行犯中共犯过限的具体界定

  我国刑法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尚未作出明文规定,但刑法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有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共犯过限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与刑事处罚之间关系的论说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共犯过限。笔者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过限,要分析这种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谋议的范围,以及在事中、事后是否达成一定的默契,在实践中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是概括性的,并不明确或具体,实施过程中一般体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等,就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对不明确或不具体的行为持何种心理状态。如果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对这种行为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犯实行的行为是否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共同犯罪人而言,应以实行行为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的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例如:甲、乙共谋抢劫他人财物,事前对被抢劫人作出激烈反抗要如何应对并没有谋议清楚,只言明随机应变,结果在抢劫过程中遭到激烈反抗,甲下手过重打死了被害人。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乙对甲打死被害人的行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不属于共犯过限,因为对于甲打死被害人这种结果的出现并没有违背乙的主观意志,乙的主观意志是属于放纵心态。

  (二)如果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具体,凡发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范围或危害限度的行为,就要考察各共犯在犯罪当时主客观的具体表现。根据共同犯意形成的时间因素,共同犯罪可区分为事前通谋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实施超出共同谋议的行为,如果其他共犯当时不在场或对此情形既不知情、又未实施,因而实行过限的行为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在熟睡,就乘机强奸了她,在外屋盗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故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实行过限行为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就应考察当时其他共犯的主观意志和具体表现。其他共犯如当时其在客观上表现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上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是共犯过限,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④。例如前面所举的盗窃案例中,设若:如乙知道甲的强奸行为后,乙并未制止甚至帮助甲望风或未参与和不明显表示反对,采取了一种容忍态度,那么乙实施了帮助行为或就在精神上支持了甲的行为,同时对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恐惧,显然甲的行为就不属于共犯过限行为。虽甲、乙共谋的是盗窃罪,但在犯盗窃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强奸罪,该强奸罪虽是超出原先的共同谋议范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均应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明显表示反对,就属于共犯过限,反对者对此不承担责任。例如:甲、乙入室抢劫丙的家,甲对乙说,不要伤害丙,乙同意,在抢劫过程中,乙趁甲不注意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乙的行为就属于共犯过限,甲对丙的重伤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故甲无须对该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共同实行犯中共犯过限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

  共犯过限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领域都存在较大争议,尚无定论。例如:甲、乙为向丙寻仇,共同持刀对丙进行伤害,由于丙的激烈反抗,致甲被打倒在地,于是乙单独继续用刀向丙的背部猛砍、猛刺,最终一刀砍中丙的腿部动脉,致使丙流血过多而死亡。甲是否对丙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对本案的分析与处理即涉及到结果加重犯问题。结果加重犯,又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外重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⑤。我国刑法理论界认同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结果加重犯,但由此产生的问题纷繁复杂,造成司法工作者对行为人相应刑事责任认定上的困惑。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人对预谋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共犯过限与结果加重犯两者之间界限,其关健就在于考察除实行过限行为人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造成之结果是否有过失,将此区别以下两种情形对待:

  (一)共同犯罪人对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则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罪过,实行过限行为人的实行犯构成共犯过限,应由其本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就前述案例而言,设若:甲、乙两人共同故意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甲被打倒在地后,在未引起重的结果情况下,乙在产生杀死丙的故意支配下,故意用刀刺中丙的腿部动脉,那么乙造成丙死亡重结果的故意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共犯过限的行为。因甲只具有对丙伤害的犯罪心态而没有杀死他人的犯罪心态,甲伤害行为所具有的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并没有现实化,故甲对此没有过失。之所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甲、乙两人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所引起,而是乙的故意杀人行为所引起,甲的行为只是伤害行为,其对丙的死亡结果没有过失,不能成立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成立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大条件为必要⑥,故甲无需对乙造成丙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对基本罪负共同实行犯之责。对于过限行为引起重的结果应当由实行者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共犯过限的原则⑦。

  (二)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共同实行犯对共同行为可能发生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即使加重结果只是个别共犯具体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属于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情况,应当根据刑法处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理,则各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前述案例而言,若乙仍是意图伤害丙而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丙死亡的结果,由于其行为并未超出甲乙共同犯罪的谋议范围,属于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共犯过限,因而甲乙对丙的死亡结果都应承担责任。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行为人故意实行这种基本犯罪,一般地说对结果的发生不注意,即具有过失。因此,作为基本犯的共同实行人基于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犯罪时,就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在个别共犯行为引起了刑法规定之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其他共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一般具有过失,这种过失不是共同过失,而是结果加重犯这种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时,具有谨慎地履行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有注意义务⑧,如果没有注意就是有过失,有过失也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虽然我们肯定基本犯罪的共犯者都应对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共犯者都应作相同的处罚,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仍然应区分情节轻重,对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之处罚应重于其他共犯。

  总之,共同犯罪中实行犯过限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在理论和实践领域仍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对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判定共犯过限是否发生并据此对各共犯区别对待,依法公正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为进一步完善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在全面总结大量实践判例经验的基础上,该领域的刑事立法应有所突破,以便更好地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注释:

  ①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502页

  ②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285页

  ③参见陈兴良 李汝川:《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135—136页

  ④参见曾宪义:《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121页

  ⑤参见赵秉志:《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7页

  ⑥参见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207页

  ⑦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382页

  ⑧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刑事法专论》,第8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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