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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诉法中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发布日期:2011-1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刑诉法中,证据是逮捕条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成立与否,决定公诉的走向,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行止。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就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试就此作一浅谈。

现行的逮捕条件较修改前的刑诉法的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对会多捕一些人。因此,贯彻“少捕”的刑事政策之根本精神就必须在尽可能减少羁押上加以体现。依据立法所体现的宗旨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将“少捕”政策解释为: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惟其如此,才能辩证地理解和掌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正确审查、判断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建立羁押审查制度。且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 确实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例如:犯罪性质是否严重等,对可能判处重刑的人,一般不得解除羁押。

第二、 对被逮捕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

对逮捕条件的正确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可谓关系重大,对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力度,保证公民的基本权益,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都紧密相连,在实践中应加以研究,以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健词: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证据、羁押审查制度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刑诉法中,证据是逮捕条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成立与否,决定公诉的走向,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行止。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逮捕过程中审查案件,必须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以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处理。

现就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一条件是关于罪行轻重的要求,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者,对于徒刑以下的轻刑者不适用。只有对罪行较重,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才能考虑批捕。在司法实践中,若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属轻罪,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犯罪嫌疑人又有重罪还有待进一步侦查,这时如果批捕则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罪行要件,又因批捕一般发生在侦查期间,故在侦查工作尚未终结的前提下要确实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刑诉法使用了“可能”的字眼,但到底能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仍不能确定,以这样不确定的标准作为批捕条件,有失严肃也不够科学。另外,由于最终判决的结果,使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被批准逮捕,使得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总有不妥之处。

二、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这个条件是贯彻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即少捕人的政策,对那些可捕可不捕者,坚持不捕,而适用更轻的强制方法。“社会危险性”是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干扰和妨碍,如逃避侦查和审判,打击报复控告人、证人。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除非有充分理由能够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才能满足这一社会危险性要件。



三、 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1. 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的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可见,“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的本身;二是该行为是被逮捕的人实施的,因为逮捕是对特定的人实施的,所以,必须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可能发生张冠李戴的错捕。

2. 所谓“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问题,即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对证据客观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其特点是: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的,任何推测假设的情况都不能作为证据;2.它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世界中留下的各种特点,痕迹以及其在有关人员的头脑中留下的印象;3.证据是靠侦查人员、知情人等的主观意向而提取或提供的。根据以上三个特点,可知影响证据客观真实性的情形,概而言之,有以下五种情况:(一)提供证据者的主观动机,如证人因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提供虚假证言,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追究对现场进行伪造等;(二)有关人员生理上的特点和认识水平。由于个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认知水平等存在差异,对事物的感受也会有所不同,甚而会产生错觉,抑或回忆时发生差错,语言表述不够准确等等;(三)环境的影响或情势的变化,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发生的,具体的环境可能会给证据的客观性带来影响,情势的变化也给部分证据的内容准确性造成障碍,如黑夜、阴雨、距离的远近等因素,会给你的观察、判断带来影响,自然界,物理,化学的变化会给物证,书证一定的侵蚀破坏等等,这些都会影响到证据的准确性;(四)传来证据在传述。转抄中的差错。传来证据不是采源于原始出处,而是从原始证据派生而来的,在传达、转抄的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差错而不符合原来的情况。对传来的证据本身来说,传述、转抄的次数越多,时间越长,发生差错的可能性也越大,其客观真实性也就越小;(五)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工作的态度和方法、专业水平等,也会给询(讯)问勘验、鉴定工作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有些还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法律要求,一切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那么鉴于以上诸影响因素怎样才算属实了呢?从怎样的方式和标准来判断证据属实呢?根据实践,笔者以为可能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以经验标准判定证据内容真伪

所谓经验,就是人们在改造社会和自然的实践活动中所得到的对客观事物的属性及其因果关系的认识,用经验来判定证据真伪,是因为它是社会性实践产物,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具体而言,经验又可分为科学公理、普通常识和个性结论,其中普通常识是审查判断证据最常用的标准。如若某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某夜月下杀害某人,经查当天阴且小雨,何来月光?无需其他证明,有些常识性经验即可判定是谎言,但用此法切忌夸大经验的作用,否则就将滑向经验主义和先验论者。

二、以逻辑标准判定证据真假

证据是以判断这种思维形式表示出来的事实,要判定证据的真假,不但可从思维内容方面来审查,而且还可以从思维形式方面来审查。以逻辑标准判断证据,首先,要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如某些无知公民常把“强奸”与“发生性关系”等而语之,于此,就应将概念来区别它;其次在明确概念的基础上对判断的逻辑形式进行审查。作为证据的判断,主要是性质判断,也就是运用全称肯定判断、全称否定判断,特称肯定判断、特称否定判断形式对证据的真假进行区别。

三、以实验的标准判断证据真伪

所谓实验,应是指为验证某种判断或推理而进行的实际操作活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验主要是勘验、鉴定和重演。勘验就是侦查人员对具有证据意义的痕迹、物品或尸体进行检查。具体有现场勘查、尸检,活体检验、物证检验等。鉴定是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通过鉴定来判断证据内容的真伪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重演就是为证实在某条件下某一事件或事实能否发生或某情况是否属实,而按原有条件让该事件或事实得到再现的一种方法。如侦查实验。三种方式既是获取证据的有效手段,又是判断证据的重要标准,依此可保证据内容真实可信。

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相关性,亦称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和刑事案件关联,对证明案情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显然,那些同案件没有关联和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尽管其内容客观;也不能成为形式证据使用。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相关性的判定就是对证据进行纵向审查,也就是通过判断和推理等思维形式来进行。看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1、看是否反映案件基本行为过程的材料,如受害人关于受犯罪行为侵害情况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贪污公款涂改帐目等,它们直接反映了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案件有直接关联;2、看是否反映案件前因的材料。这类证据虽然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无直接关系,但是却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原因,对案件主要事实也能起间接印证作用,因而也是有关联性;3、看是否反映案件结果的材料,如杀人案件中被害人的尸体、盗窃案件中赃物,它们虽不能直接反映杀人、盗窃案的主要事实,但是客观上却对主要事实起印证作用,因而其具有相关性;4、看是否案件发生时的周围环境和自然条件,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现场的路面宽窄、坡度大小,一般案件中当事人的年龄等,这些情况对于确定被告人的过错,和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证明的作用。在有些情况下,也是用以查明真实情况的证据,审查证据有无关联性时,由于关联性有两层含义,所以也必须分两步进行分析判断:第一步首先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具体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条件等情况,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材料首先先排除。第二步着重审查证据之间是否有关联,能否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据经过第一步审查,虽然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关联,但如果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不了证据体系,那这个证据仍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尤其用间接证据定案,更应如此。如在某财务室被盗800元人民币的现场发现刘某的两枚指纹,又在刘某家中有一张被盗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而刘某无当日不在现场的有力证据,此案中刘某留下的指纹,家中搜出的人民币虽均与此案事实紧密关联,虽刘某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其不在现场,但凭此三点却不能定案,因现场有刘某指纹,只能证明在案发前后的某个时间刘某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刘某就是作案人,家中搜出的人民币只能说明是失窃物也不能说明就是刘某盗来的,没有刘某当日不在现场的证据,可也无有当日在现场的证据,三者证据不能环环相扣,形不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就不能据此定案。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内容真实的必要保证。它是指证据是合法的程序收集又以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合法它包括两种含义:一是证据来源合法;二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审查证据的有无合法性就是要将这两方面结合起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一项不合法,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应分别从两方面进行:

1、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审查的重点是:(一)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才有权搜集和调取证据,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具有这人权利,在以上所提到的司法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它们搜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也是有严格法律限制的。如应该依法回避的司法人员没有回避,他所收集得到的证据也是不合法的。(二)取证的方法是否正确,我国的法律对取证的方法也作了具体规定,违反这些规定,所取的证据必然是不合法的。如侦查中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侦查人员且须两人以上,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三)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因为程序的不合法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影响办案的效果,为此刑诉法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如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核对后应签名或盖章。询问证人时,必须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等。(四)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合法,关于取证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刑诉法虽也作了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也很不为人重视,如《刑诉法》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在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这要求取证人证言只能在特定的地方进行,但实际中有的侦查人员把证人叫到乡政府询问,更有甚者,把证人传到招待所或宾馆进行询问,这样获取的证人证言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合法的。

2、审查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证据纷繁复杂,形式表现各异。《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有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只有具备以上这七种证据形式的证明材料才能称为证据。否则,便不是合法的。

3、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几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合法搜集的证据未必真,非法搜集的证据未必假,对非法招集的证据,如其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则要合法的程序重新取得,以合法的形式加以固定。

四、 批捕三条件之间的关系

批捕的三个条件,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进行逮捕。但是笔者认为:这三个条件不是绝对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则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反之,具有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故在司法实践,有些案件可达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有些则达不到,如果对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而有社会危害性和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那么,逮捕所具有的保证、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基本功能就不能实现。

批捕的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批捕的观点,强调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罪行要件,实际上是主张逮捕作用的双重性,即认为逮捕不仅具有保证、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而采取的措施,属于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后者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依照刑罚对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制裁,属实体性的强制方法,因此,对两者有权适用的机关和程序也不同,如果按不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就不能批捕的原则,刑诉法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的目的将不能很好实现,故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应从宽掌握。

五、 建立羁押审查制度

现行的逮捕条件较修改前的刑诉法的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对会多捕一些人,因此,贯彻“少捕”的刑事政策之根本精神就必须在尽可能减少羁押上加以体现,依据立法所体现的宗旨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将“少捕”政策解释为: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惟其如此,才能辩证地理解和掌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市的情况来看,侦查监督部门每年办理的提请逮捕案件一般在500件左右,其中较轻的刑事案件,主要是轻伤案占到30%,这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多是由于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的,且大多犯罪嫌疑人并无前科,如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机关直接予以取保,完全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出于种种考虑,却总是将这部分提请逮捕。作为批捕部门又慎用“无逮捕必要”。所以,增加了羁押的人数,造成了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增加了监管场所的负担,给安全管理也造成了隐患。

建议建立羁押审查制度可考虑以下方面:

第一,确实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例如:犯罪性质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性的大小,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的大小等,对可能判处重刑的人一般不得解除羁押。

第二,对被逮捕的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例如,在一个月或两个月审查一次,对没有羁押必要的案件,及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变更决定。

总之,对逮捕条件的正确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可谓关系重大,对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力度,保证公民的基本权益,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都紧密相连,在实践中我们应加以研究,以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资料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2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三、 刑事诉讼法释疑与诉讼策略(周立英2001年1月)

四、 刑事诉讼法学(王建成2002年11月)

五、 理论月刊(2003年3月)

六、 江汉论坛(2003年11月)

 

 

作者: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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