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关联性”的涵义及其判断
发布日期:2011-08-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关键词】证据;关联性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或称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关联性在证据规则中占据着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它是证据适格的基础性条件。特定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直接决定着该特定证据是否适格,是否能够进入到诉讼中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关联性是证据进人诉讼的第一道“门槛”。然而,究竟何谓关联性,如何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关联性,在人们的认识上存在混淆。本文试图就此作一分析,理清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联性的涵义界定
简单地说,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然而,正如美国证据法学者乔恩·R.华尔兹所言:“……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相关性容易判断,但却不容易描述。”[1]从成文法来看,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证据关联性涵义的国家非常少见,最引人注目的就是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规则第401条给“相关证据”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相关证据’是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对于该定义,美国学者进一步解释说:“证据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是具有关联性。即以假定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当一个理智健全的调查者能够认为,提出该证据比不提出该证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系争事实被确认并对事实运用有关实体法的可能性更大或者更小的情况下,这个证据便具有关联性。”[2]美国《模范法典》则规定,“关联之证据,指证据之具有任何趋势,足以证明任何重要之事项者。”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第55条将“关联性证据”的涵义界定为,“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3]
与成文法鲜少规定的情形相比,英美学者对关联性涵义的理论研究,颇有建树。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来认识和概括“关联性”的涵义。英国法学家斯蒂芬在其《证据法精要》(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中就对关联性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认为关联性意味着:“所应用的任何两项事实是如此相关联着,即按照事物的通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或与其他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西蒙勋爵给关联性下了一个更为简练的定义:“如果证据在逻辑上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证明作用,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使待证事实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更无可能”。[4]美国学者威廉斯认为,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意图证明的争议事实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关系,如果证据与该事实关系极为微小,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明价值,那就是无关联的。[5]华尔兹教授则从某种实质倾向性的角度来界定关联性。他认为,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6]
相对而言,我国法学界对证据关联性涵义的深入研究起步较晚。传统上普遍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但这种联系是何性质,曾有争议。有的认为,诉讼证据必须与所要证明的案件有内在联系;有的认为,作为诉讼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件有客观联系,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的认为,只有和案件有紧密联系的证据才能作为诉讼证据;有的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就是看证据事实对证明案件有没有作用,有一些事实与案件无内在必然联系,但只要证明案件需要也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有的认为,诉讼证据不仅与案件有内在联系,还有必然联系;有的认为,诉讼证据同案件的联系或者是客观的,或者既是客观的,又是有内在必然联系的。[7]然而,这些争议只是表现了不同学者对诉讼证据关联性在文字概括上的差异,在认识上并无多大差异。从目前来看,我国法学界对关联性的认识逐渐趋向一致,认为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他们认为,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所谓实质性是指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所谓证明性是指所举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8]不过,其论述基本上到此为止,并没有继续深入下去。下面拟就关联性的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进一步予以探讨。
(一)证明性
所谓证明性,就是具有证明价值,指的是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是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影响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要准确地理解证明性,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证明性本身并不是法律问题,它存在于法律之外,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是“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9]这种事实上的关联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可能是主观臆断的结果。2.证明性并不是一条“单行道”。对于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来说,证据的证明性可能是肯定的,也可能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特定的证据,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成立,也有可能是使有关的事实主张不成立。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联性可以分为肯定的关联性和否定的关联性。如果某项证据可能表明待证明的某项争议事实成立或成为可能,该项证据与该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就是肯定的关联性;反之,则为否定的关联性。3.证明性必然涉及到概率。这里的证明性,是指所提出的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倾向性”,是一种可能性,也就是一种概率,而非确定性。正如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所言,“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相关性必须涉及某种情况下的概率。如果我们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更不真实的趋向,而且是与没有该特定证据的情况相对而言的,那我们就是在谈论概率了。所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它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10]甚至有学者认为,关联性最根本的理论基础在于概率理论。[11]
(二)实质性
实质性涉及的就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注重的是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的关系。如果某项证据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案件的裁判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就可以称该证据具有实质性。至于何为案件待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所决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表现出来。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传统证据法学中,曾有过这样的观点,即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他们认为,“可以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即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这种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之所以能成为证据,就在于它们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人们可以根据这种联系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作为证据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也是客观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只能如实地反映它们之间的联系,并据以确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而不能牵强附会地加以联系。”[12]
由此可见,他们认为证据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而且该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而,我们都很明白,就裁判者而言,他不可能预先就知道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真相。裁判者只能从被说服者的视角出发考虑问题。即使原告所提出的控告是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在裁判者看来,也仅仅是一种有待证明的关于过去事实的命题。既然不了解“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又怎么能依据“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确定证据的关联性、确定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因此,裁判者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所指向的绝不可能是客观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只能是起诉主张所描述的关于历史事实的命题。只有如此,我们才能明白为什么在诬告案件中,法庭仍然会调查一系列的证据,甚至会根据这些证据判定诬告事实成立。”[13]因此,证据的关联性不可能是相对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注重的是(而且必然是)证据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证明性与实质性的关系
关联性是证明性和实质性的结合。其中,证明性是由证据与案件之间客观存在的逻辑联系所决定的,体现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可以说是证据的自然属性。案件待证事实主要是由实体法所决定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对案件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待证事实主张,证据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实质性体现的则是实体法对证据的要求。可以说,证明性涉及的是逻辑问题,实质性涉及的是实体法问题。证明性和实质性相结合,证据才具有关联性。它们作为关联性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无论欠缺二者中的哪一个要素,证据的关联性都不成立。
就实质性与证明性的关系而言,有证明性未必就有实质性。一些证据可能与待证事项存在微弱的关联(即有一定的证明性),但是这种关联太遥远,以致于对证明该待证事项几乎没有什么真正的法律意义,因此这些证据也被认为是不具有实质性。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实质性描述的是关联性的程度。距离案件太遥远、证明性微弱的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
二、关联性的判断
所有的学者都一致认为,对关联性的判断其实并没有固定的标准,这只是一个经验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来判断。[14]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关联性时,主要依据一般的逻辑和经验进行,这是我们探讨如何判断关联性的总的前提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我们可以探讨一些比较具体的判断方法。
(一)证明性的判断
概括地讲,如果提出的证据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的成立更为可能或者更无可能,那么该证据就具有证明性。这是判断证据证明性的最基本的方法。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麦考米克教授曾经提出两种可以用来判断证明性的具体方法,可供大家参考。[15]1.简单地提出疑问,“对此证据的认识是使发现待证事实真相更为可能?还是更不可能?”例如,被控故意伤害邻居的被告一直不崇尚暴力的声誉证据。一般认为,这样的人似乎不大可能实施伤害行为,因为我们潜意识里均接受这样一种观念,即与具有崇尚暴力声誉的人相比,不具有暴力声誉的人伤害邻居的可能性小得多。如果我们用E来表示该声誉证据,用H来表示被告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假设,那么,我们可以这样说,在考虑证据E的情况下,假设H成立的可能性比不考虑证据E时的可能性要小:E改变了伤害的可能性,因而E具有关联性。然而,有时E对于H成立的可能性的影响并不是如此明显,因此,这种直接推理模式运用起来较为困难。2.将假设视为成立,在此情况下,来考虑证据出现的可能性。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在H成立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出现的证据可用来证明H成立;与H不成立的情况相比,在H成立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出现的证据则可用来证明H不成立。无论哪一种证据,对于H来说,均有证明价值。但是,如果证据在H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况下出现的可能性相当,则该证据对确定H成立与否毫无用处——该证据就不具有证明性。
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有证明性)”,[16]因此只有间接证据才可能因缺乏证明价值而不具有关联性。间接证据也可能有证明价值,只要该证据能够合理地影响到推断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所谓间接证据由于缺乏证明价值从而不具有关联性,是指认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关于待证事实的任何合理的推论是正当的。涉及到这类证据的情形非常少见。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可能作出许多推论”并不足以使证据失去关联性,比如被告逃离犯罪现场,可能意味着被告确实有罪;也可能意味着被告是无辜的,但出于其他原因而逃离。不过,因为存在证明被告确实有罪的可能,所以该证据对该结论来说,就具有证明性。因此,绝大多数证据都具有一定的证明性。
(二)实质性的判断
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
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能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17]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哪些事实属于“争议事实”?沈达明教授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可以分为两类:即争执中的事实和从中能够推断出争执点的事实的其它事实,即环境证据”。[18]英国学者Adrian Keane则将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归结为三类。[19]“争议中的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主要事实”。在任何案件中,争议中的事实就是原告为获得胜诉而必须予以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为成功抗辩而必须证明的事实。某一案件中的争议中的事实,不是由证据法所决定的,而是由实体法和当事人的主张所决定的。比如,在寻求违约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被告只是简单地完全否认原告据以提出请求的事实,那么,原告据以提出请求的关于合同成立、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遭到的相应损失的事实,就是争议中的事实。而对于被告来说,被告可能提出这样的抗辩:合同不存在或者虽然合同已经缔结,但自己没有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这样,关于合同不存在或者虽然合同已经缔结,但被告没有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也属于争议中的事实。如果被告承认自己违约,那么唯一的争议中的事实就是: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的大小数额。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中,通常可以藉由当事人的诉答状来辨别争议中的事实。2.“相关事实”。有时也被称为“与争议相关联的事实”、“证据事实”,是可以从中推出争议中的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在许多情况下,如果不允许证明相关事实,那么当事人的许多请求或抗辩都可能会不成立,因为能直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的证据(即直接证据)很可能找不到。比如,关于丈夫是否枪杀了妻子,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此人在枪杀案件发生前一天买了一支枪,案件发生后警察发现了埋藏在此人屋子的花园里的这支枪,并且专家也证明此枪上有此人留下的手印。如果这些相关事实成立,就可推断出争议中的事实(此人是否枪杀了其妻)存在。3.“间接事实”,有时也称为“次要事实”,包括三种事实。(1)影响证人能力的事实如关于证人是否存在精神缺陷从而无能力作证的事实(2)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实气、如关于目击证人在一定距离处能否看清事件的发生情况的事实。(3)初步事实。这类事实必须先予证明,并以此为前提条件,才能决定某些证据是否可以采纳来证明争议中的事实或相关事实。例如文件的副本要具有可采性,首先必须证明文件的原件已经毁损或者经适当寻找而不可得。
其实,不论是将争议事实分为两类还是三类,并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对于证据与争议中的事实的关联性,非常明显,不存在争论。研究争议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特别注意除争议中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争议事实,与这些其他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也具有实质性。从实践来看,如何确定这些其他争议事实,从而确定有关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会遇到一些困难;另外,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认为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0]的误解情形,因此要充分重视不同的争议事实,只要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都具有实质性。
在理清案件待证事实的情况下,要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主要就要考察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中的争议事实。如果特定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指向本案的待证事实,则该证据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作者简介】
汤维建,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卢正敏,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1](美)乔恩·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4]Adrian Keane,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4th ed.,Butterworths,London,Dublin,Edinburgh,1996,at p19。
[5]转引自欧阳涛等著:“英美证据法”,载《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0页。
[6]同注[1],第64页。
[7]胡锡庆主编:《诉讼证据学通论》,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1页。
[8]同注[2],第469页。
[9]参见上文中英国法学家斯蒂芬教授对关联性的定义。
[10]同注[1],第64—65页。
[11]Richard Eggleston,Evidence,Proof and probability,2th ed,Weidenfeld and Nicolson,London,1983,p79——87。
[12]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13]魏晓娜、吴宏难著:《诉讼证明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14]同注[4],第20页。
[15]McCormick on Evidence(5th ed,),edited by John W.Strong,Hornbook Series,ST.PAUL,MINN,1999,at p276——279。
[16]同注[1],第65页。
[17]特殊情形除外,如法官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且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之嫌的事实。当事人即使对这些事实不存在争议,也须证明。
[18]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5页。
[19]同注[4],第6—8页。
[20]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