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11-11-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违法建设的概念)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进行的建设。
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五条 (城管机关职责之一)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城管机关职责之二)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建立巡查和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职责及其与城管机关的协作)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立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规划审批报建等规划许可信息共享平台。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定期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通报情况。
第八条 (违法建设定性程序)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定性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部门的意见,并依据规划部门的定性意见作出处理。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定性要求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书面规划定性意见。
第九条 (协作和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机制,组织和协调辖区内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一)国土房管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广电、公安、农业、民防等行政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或者改变城乡规划核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自来水、电力等企业为建设工程施工提供临时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予提供服务。
(四)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企业为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性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不予提供服务;但是属于居民生活的除外。
(五)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通过合法建筑物、构筑物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维护查处违法建设执法秩序。
第十条 (违法建设的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已经停止建设或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自来水、电力企业采取不予供水、供电等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应当在发现违法建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面积的计算)
违法建设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增加建筑物高度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不足标准层高的二分之一的,折算为标准层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建筑面积;
(二)超过报建审批高度二分之一层至一层的,折算为一层标准层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三)移动经审批建设的位置进行建设的,按照移动部分竖向的总建筑面积计算;
(四)其他情形按规划管理建筑面积计算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算)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工程建设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
在已依法竣工验收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进行违法建设的,按照涉及违法建设的合法产权面积计算工程造价。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总造价,其中房屋建筑工程为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
第十三条 (整体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限期拆除。
对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设施安全的,应当整体拆除;不能拆除的,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收入)
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确定。
第十五条 (强制拆除时合法财物的处理)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搬出其财物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关指定的地点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未领取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强制拆除及评估费用规定)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承担规定)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受到的损失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法文书送达规定)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公告以及在执法机关网站发布通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处理,通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通告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拒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对违法建设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协作措施)
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损害赔偿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规定之一)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城乡规划的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罚款补办手续代替的;
(三)对违法建设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实施处理的。
城乡规划、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广电、公安、农业、国土房管、建设、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履行协助查控违法建设职责或者协助查控违法建设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减轻或者免责规定)
由于依照本条例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无法查处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规定之二)
对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参照执行规定)
县级市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