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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机器厂诉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不当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广州建设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蔡锴,厂长。

  被告: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开文,局长。

  本案争议的广州市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地产原是公民朱桂芳的产业。五十年代,朱以该产业作为资方向广州市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入股。1956年10月16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给证字第90606号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房地产所有权证,确认该厂为该房地产权人,产权建筑 种类是单隅、双隅平房,地产总面积347.80平方米,房产建筑总面积189.70平方米。五十年代末,经有关部门批准,该厂进行过搬迁合并到其他单位。1965年至1972年间,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在芳村区豆腐涌6号原房屋和空地上投资建设,建成混合结构二层楼房 ,并将门牌号码改为豆腐涌2号、3号,一直使用至今。

  1983年10月14日,广州市郊区清理非法占地与违章建筑办公室对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在豆腐涌6号违章建筑进行处理,处以罚款2479.40元,令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和到市规划局申请办理用地手 续。但该公司并未办理。1988年8月30日,广州建设机器厂以豆腐涌6号房地产于1958年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合并南区其他单位后行业党委就批准将该房地产转属其厂固定资产为由,向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仲裁办报告,要求协助该厂向市建材供销公司收回该房地产使用权。同年 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原属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所有的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被告批示“同意照顾实际需要,按芳字案件收办,核准确切,不用发新证,在原证上更名就可”。1989年5月4日,原告以“我厂接收上述房产后,一向由我厂负责管理”、“文革 期间曾对该屋缮修瓦面,该屋维修后,未有改变该房原来砖木结构”等内容,向被告报告豆腐涌6号房地产情况,申领变更登记产权证。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未查清被上诉人持有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的房地产所有证来源及未作实地勘验和测量核实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报告,于同年5 月23日,发给被告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除产权人姓名栏变更登记为广州建设机器厂外,其余的房屋建筑种类、结构、建筑面积和地产面积的栏目内容均与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56)登5854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一致。

  1994年7月29日,原告向市芳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交还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屋。诉讼期间,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向被告提出有关豆腐涌6号房产权属异议。1994年12月9日,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穗国房复字(199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广州建设机器厂于1 989年申请变更产权登记时隐瞒了房屋现状和地貌已发生变化和存在产权纠纷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撤销广州建设机器厂持有的郊( 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重新测量芳村区豆腐涌2号、3号房屋,由合法产权人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登记。

  为此,广州建设机器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自己没有也不需对被告隐瞒任何事实。被告的处理决定实际是否定原告是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穗国房复字(1994)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988年原告申请原属公私合营共和机器厂所有的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未按《广州市城镇房屋和用地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提交清产核资证明,1989年给予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关于芳村豆腐涌6号产业情况》中隐瞒了该 屋实际长期由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使用、管理;和该房屋的座落、建筑种类,房屋面积、房屋用地面积都已发生改变的事实,以及其在1986年已与广州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发生对该房屋的权属争议事实。按照房地产登记的要求,凡是有误差或有权属争议的证件,均需重新测量或重 新审查产权归属,故原证必须撤销。在重新测量、审查中,原告亦可重新申报登记。

  「审判」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有(56)登5854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并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明确,来源清楚,符合房屋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权利主体变更登记,发给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完备,程 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因历史原因未能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财产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隐瞒事实、存在房屋权属纠纷为由,且在法院审理涉及本案的民事纠纷期间撤销原告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原告申请 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向被告提交清产核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可由原告补交和办理更正登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之规定于1995年4月2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1994年12月9日作出的穗国房复字(1994)35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限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恢复广州市建设机器厂原芳村区豆腐涌6号房地产权证明。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机器厂在1988年申请变更产权证登记时,豆腐涌6号房屋的种类、面积(含用地面积)、座落等情况已与其所持的(56)登字5854号房产权证不符,且该屋 长期是市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使用,存在房屋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没有将此情况在申领换产权证时提供于我局,我们撤销已发的有错误的产权证,重新审查核实,由合法产权人重新申请登记发证,依事实依法有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持其穗国房复字(1994)35 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广州建设机器厂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房产证登记的数据与实际不相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纠正,不应简单作出行政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广州建设机器厂所争议的房地产在其申领变更产权登记前已发生变化,原产权证所属房屋基本已不存在,且被上诉人一直并无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在换发产权证时,没有将这些情况告知上诉人,实属隐瞒。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变更产权登记申请 ,未查清原产权证来源及未作实地勘验和测量即给予变更登记,导致产权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亦属错发证。上诉人发现后予以纠正,于法有据,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申请合法产权登记。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二)项、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8月23日作出判决: 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1995)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维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穗国房复字(1994)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并无多大区别,关键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认识,从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比较而言,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区别主要有三点:

  一、审判内容不同。一审的判决,主要是审查原告对6号房地产有无产权,原告向被告原申请变更产权证是否具有条件(证据)。此种审案方式,其实是混同于民事诉讼,即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权利义务。二审的判决,以其判决论述内容看,是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被告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不是原告变更产权登记前,6号房地产的房屋和地貌与原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已发生变化,是不是存在房产权争议纠纷,是不是原告在变更产权证登记时没有将这些真实情况告知被告,隐瞒真相等,即是不是依职权行政 ,是不是依程序行政,是不是正确适用法律等问题。

  二、审查证据方法不同。一审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纠纷案的证据审查,没有到实地了解查证,主要是采用庭审调查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方法。因而,对被告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6号房地产的房屋、地貌与原产权证发生变化及原告长期没有占有使用等真实情况不了解,也没搞清被告 必须撤销原产权证的意图和查清产权人、重新登记发证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以为这些问题,原告一部分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部分可补交办理更正就能解决,不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解决,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审查证据方法是对涉及不动产行政纠纷案的证据审查。既审查当事人双 方提交的证据,又到不动产所在地实地观察调查,全面地查证核实。但没有审查原告原产权证来源的证据是否真实,也没有审查原告对6号房地产具有产权的证据是否确实充足。只审查被告提供6号房地产与原产权证发生变化,存在产权纠纷,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换发产权证是否真实,证据 是否充足即可。

  三、判决方式不同。一审判决,从判决主文的内容来看,所判的第二项,是第一项的重复,是多余的。因为第一项成立,即被告撤销发给原告郊(芳)31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就不用再判被告恢复。而且,这种判决也很不规范,属自造判决方式。它既不是判决 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不是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为本案不属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二审判决则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判决。审理后,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判决错误,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 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判决。 上述二审意见和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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