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关于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考察与反思(上)
发布日期:2011-11-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百色)2004年05期
【摘要】综观国际法律文件及一些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都享有丰富的权利。而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开展业务步步艰难,处处受阻。究其原因,乃立法赋予律师在该阶段的权利太少,并且仅有的一点权利还缺乏保障,控辩双方力度严重失衡。因而,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进一步加强其权利保障。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权利;考察;反思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在“侦查本位”已被否定、“审判本位”尚未确立的中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但三者又依次呈现出一种流程关系,起诉和审判在很大的程度上依赖于侦查的结果。由此可见,侦查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仍然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它对整个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关键的影响。然而,我国侦查程序以强职权主义为其结构模式,具有封闭性、专权性等特征,侦查权利得不到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这与正当程序原则及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理念是相悖的,更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对抗机制,加大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促使侦控方与辩护方力量平衡。基于此,本文拟对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进行考察以求找到理论上的依据,同时在对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现状与缺陷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进而提出加强律师权利保障的几点思考。
一、国外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比较考察
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the Basic Principleson the Roleof Lawyer.以下简称为《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定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告知遇到逮捕和拘留,或者被控为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7条进一步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1名律师联系,不管任何情况下,至多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后8小时。”第16条、17条、20条、21条、22条规定:政府应确保律师在不受威胁、没有妨碍、避免骚扰和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履行职务以及自由会见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律师由于履行职务安全受到威胁时提供充分的安全保护的权利;律师对其有关诚实的口头的或书面的辩论陈述或在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行政当局面前作出的有关职务作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确保律师获得现行当局拥有的或掌握的可能的信息、文件和资料的权利;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这些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律师介入侦查的身份、时间,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会见权、阅取当局所拥有的信息文件资料权、获得人身安全保护权以及刑事辩护豁免权,并确立了律师职务秘密原则。
该《基本原则》虽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其有关律师权利及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实践中都得到了采纳或体现。一些国家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的权利甚至已超过了《基本原则》。综而观之,现代各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辩护人身份权
除《基本原则》第一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权加以确认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与实践中也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特别是在侦查程序已经实行控辩对抗式的英、美、法等国家,律师在“三方组合”中担任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其辩护人身份是毋庸置疑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目前英、美等国家不仅允许在押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还以国家或公共经费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的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其中英国对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资金远远超过国家投入检察机关的资金。[1](P270)
在大陆法国家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也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被指控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自行选任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被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被告人或者被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独立选任辩护人。第31条还规定,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
(二)会见交流权
律师与被疑人的会见交流是被疑人获取法律咨询的一种最重要形式,因而各国都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只是在时间和所受的限制方面有所区别。
在英国(主要是英格兰和威尔士),《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首次明确地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获取法律咨询的法定权利。[2](P87)该法的《实施细则3》规定,所有被警方拘捕的人都必须被告知有权随时以书面、书信或电话的方式与独立的律师取得联系,并且可以获得值班免费法律咨询;任何警察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语言或行为阻止被拘捕人取得法律帮助;原则上只有在被拘捕人实际取得法律帮助之后才能对他进行讯问或者继续讯问。英国《法官守则》(The Judges'Rules)也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口头告之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讯问法律(草案)》进一步规定:“在讯问以前必须通知犯罪嫌疑人他有权会见律师。”但也有例外规定,如果是“严重的可捕罪”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督以上级别的官员也可在其取得法律帮助之前对他进行讯问或者继续讯问。
美国通常情况下允许在押嫌疑人可以随时与律师会见往来,并且必须事先告知嫌疑人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则不论何种案件,在实际听取律师咨询意见或会见到律师之前,不得进行讯问,除非嫌疑人主动陈述。会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监狱官员合理安排,会见时律师要遵守监所的制度。会见时双方的谈话是秘密的,应保证不被监听或偷听。[3](P54)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的人有权自该措施执行之时起同辩护人进行会见;被当场逮捕的嫌疑人或者被依法拘留的人有权在拘捕后立即与辩护人会见;贫困线以下的嫌疑人除违反税法的犯罪案件外,由国家免费指定律师提供帮助;在押嫌疑人与律师的秘密会见往来必要时可似监视,但不得监听,禁止窃取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通讯;在初期侦查过程中,存在特殊的需要防范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请示预审法官批准推迟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会见,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7日。[1](P340)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第一项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但在第二项又规定了一些限制情形:被告人不能自由行动并且调查事项是《刑法典》第129条a的犯罪行为时,如果寄发人不同意将书信、其他物品首先交予法官的,应将它们退回。在第一句的前提条件下,对被告人、辩护人之间在其他法定程序中的书面往来同样适用此规定。进行第一句或者第二句的书面往来监视时,对于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交谈,应当作不得传递书信与其他物品的规定。[4](P70)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拘留20小时之后,被拘留的人有权要求会见律师,警方必须告知其该项权利;但如果正在侦查的是《刑法》所规定的参加犯罪组织罪、加重的组织卖淫罪和敲诈勒索罪或者有组织的集团犯罪,会见律师的时间可以推迟至拘留后的36小时以后,特殊情况下可推迟到拘留后的72小时之后,但司法警官必须在最短时间报告给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被拘留人无法选定律师或者无法与所选定的律师联系,可以要求律师公会会长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对于此项要求,警方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律师公会会长;律师有权在保守秘密的条件下会见被拘留人,即会见时不受警方监视或者监听;但律师的会见不得超过30分钟。[5](P203)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被疑人,可以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辩护人或由能够选任辩护人的人所委托的辩护人,进行接见,或授受文件或物件。”但是该条第2、3款对会见交流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法院为了防止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毁灭罪证或传递某种妨碍戒护的物品时,可以指定会见的日期、场所和时间,并禁止传递物品;另外,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一定级别的司法警察认为在进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在提起公诉以前可以对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日期、场所及时间予以指定,只是该项指定不得不适当地限制嫌疑人进行准备防御的权利。
从以上的考察可见,各国在原则上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交流权。当然,该项权利不是无限制的,在特定情况下各国都规定了一些限制情形,但作出这种限制必须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遵守法定的期限。
(三)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警察讯问嫌疑人时能否赋予辩护人在场权的态度和做法并不相同。总体上说,英、美、法国家对此持肯定态度,大陆法国家则立场各异。
美国20世纪60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认就失去了证明力。[6](P191)这主要来自于几个著名案例。在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在“艾德沃德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例中确立了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到场的,那么在其律师到场之前,侦查官员不能再向他提任何问题;犯罪嫌疑人先前放弃律师帮助权,在讯问过程中又明确主张需要律师到场的,讯问必须立即中止,直到律师到场后才能恢复讯问。在1964年“莫萨亚诉美国”一案的判例中指出:若无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政府官员从无律师的嫌疑人处获得的供述不能自动被采用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197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布鲁尔诉美国”一案的判决进一步确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警察审讯被告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否则程序自动失效,除非嫌疑人自愿放弃。一系列的判例使美国形成了严格的律师在场制度及相应的保障措施。
英国的律师在场权形成稍晚,1985年生效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细则3》才有所体现。《实施细则3》规定,在讯问开始时或者进行过程中,被拘留人被允许咨询律师而且可能咨询到律师的情况下,必须允许该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在讯问前,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官必须给律师一份指控提要。[7](P345)如果由于在场律师的行为使讯问人员无法正常向嫌疑人提问时,可以中止讯问,要求该律师离开,并由讯问人员请示级别不低于警长的官员,请示不到警长时,可请示一名级别不低于警督且与本案调查无关的官员。该警官找律师谈话之后决定是否在有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讯问嫌疑人,如决定不继续讯问,嫌疑人可以在恢复讯问前咨询另一名律师,接任的律师可以在讯问过程中在场。在讯问过程中要求律师离开属于严重事件,警长或级别在此之上的官员应考虑是否将此事件向律师协会报告;如要求律师离开的决定为警长之下的官员所作,他必须将此告知一名警长或者级别在此之上的官员,后者再考虑是否应将此事向律师协会报告。可见,从立法来看,英国对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其保障程度在某些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最为充分的。[8](P239)但英国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缺乏必要的保障,没有美国的“如果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律师在场,则讯问无效”的规定。因而英国的侦查实践中出现“讯问时辩护人在场的近乎绝对的法定权利,大多数想得到这种权利的人仍然没能获得”的情形就不足为奇了。[9](P217)
法国的侦查包括初步侦查和预审两阶段。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对初步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作了规定:“对现行重罪案件,如果预审法官尚未受理,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任何嫌疑人发出传票。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讯问依此方式被传唤的人。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人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第118条第1款与第170条第1款对预审阶段的律师在场权作了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讯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者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被控告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辩护人在场权而预审法官未及时传唤辩护人的,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可见法国刑事诉讼对辩护律师在警察初步侦查时的在场权限制较严,而对预审阶段的在场权则给予充分的保护。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给予了非常充分的保障。该法规定司法警察在初步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在场,否则,讯问所得的陈述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具体的地点和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官员也可以在辩护人未出席的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和情况。意大利法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要求实际上比美国还要严格,因为它不仅保障嫌疑人要求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权利,而且把保证律师在场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并且完全排除了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历作陈述的证据能力,即使有律师在场,嫌疑人的陈述也只能用作弹劾证据。[8](P241)
德国和日本都没有赋予辩护人在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但德国规定了检察院讯问嫌疑人时(在德国检察院讯问嫌疑人属于正式侦查,作者注),辩护人有权在场。德国学者认为,初步侦查程序经常需要迅速地做出决定,为了从中得到线索,讯问有时还必须秘密进行。所以,现在还没有把辩护人参加讯问视为辩护人的职责。[10](P229)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阶段询问证人时以及执行查封票和搜索票时辩护人可以在场,但立法却没有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可以在场。目前日本律师界正在努力争取立法规定律师在侦查官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在一些刑事法规中已经逐渐出现对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松动,如日本犯罪侦查规范第180条第2款规定:“讯问中,要求辩护人及其他适当的人员在场时,必须要求在场人在供述笔录上加盖印章。”
从以上的考察可知,尽管不是所有国家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但这已经成为现代之主流,代表了发展的趋势。
(四)查阅侦查案卷材料的权利
如前所述,《基本原则》第21条对律师的该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也采取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保障。
在美国,联邦法院制定了一条“先悉权”原则。根据此项原则,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尤其是被告人声称他不能准确地记住他对警察官员说了些什么,而且自从作出陈述以来已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这样做是允许的。[6](P190)
在法国,辩护律师对案内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被控告人的辩护人有权在每次讯问24小时前阅览案卷。第170条规定,不按法定时间向辩护人提供案卷的,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复印。
在德国,其《刑诉法》第147条就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辩护人有查阅案卷权,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案卷中还未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的时候,如果查阅可能使侦查目的受到影响的,可以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个别案卷文件或者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讯问记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只要无重要原因与此相抵触的,依申请应当许可辩护人将除证据之外的案卷带回他的办公地点或者住宅查阅。对决定不得要求撤销。是否准许查阅案卷在侦查程序期间由检察院决定,除此之外由受理案件法院决定;拒绝辩护人查阅案卷的理由如果没有先前消除的时候,检察院至迟应当在侦查终结时撤销拒绝查阅的决定。不受限制地查阅案卷权一旦重新产生时,应当通知辩护人。[4](P69~70)
其他许多国家也都通过证据开示制度保障了律师了解侦查案卷材料的权利。
(五)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平等对抗原则的客观需要,因而英美法系国家都允许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注重被疑人权利的保护,努力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差别,吸收了一些对抗制的因素,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律师2001年对欧洲六个国家考察后所撰的文章说:“在欧洲各国,律师的调查权不受限制。”在调查时间上,法律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没有限制。律师一接手案件就可以进行调查,侦查阶段也不例外。”“在调查对象上,控辩双方都可以接触对方证人(包括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由此可见,欧洲各国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
二、我国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的现状与不足
(一)立法之现状
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为进一步保证律师在侦查阶段履行职责,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了更明确地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讨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第二十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由此可见,我国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代理申诉和控告;(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的这些权利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合法的诉讼权利,防止其受到非人道的待遇,制约侦查人员滥用权利等方面都可发挥一定的作用。
但我国相关规定同时也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作了较多的限制:(1)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查阅案卷材料;(2)律师不得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其他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3)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准许;(5)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时,在场民警应当制止,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二)存在之不足
与《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规定相比,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存在以下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阙如。如前所述,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只享有四项权利,而《基本原则》和各国通行规定在这一阶段赋予给律师的阅取当局所拥有的信息文件资料权(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是不具备的。几项重要权利的阙如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有人说:“没有律师就没有司法公正”,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如果没有这些权利,那么即便有律师也同样无法实现司法的公正。
3.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首先,是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侦耷机关任意为律师会见设置种种障碍,以种种理由拒绝律师的合理要求;即便同意安排会见,也不遵守规定时限,有的律师往返多次才能办妥会见手续;有的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和人数;多数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嫌疑人时派人在场,律师往往不能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据2003年7月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近期对辖区内的看守所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查,对177名在押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全部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约为24分钟。可见,诸多原因的存在致使我国的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非常低。
其次,律师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很难得到保证和落实。比较现实的问题是申诉、控告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在多长时间内予以处理?况且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权调查取证,不了解具体案情,如何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后七日内不作出答复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立法上缺少充分的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许多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所以律师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下降。
再次,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相反,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对律师的人身权利保障极为不利。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件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误捕或出于职业报复而故意错捕)。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作者简介】
申君贵,广西民族学院副研究员。伍光红,广西民族学院讲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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