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关于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常超敏 副主任律师
随着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保障人权是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前提, 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应当确立。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却没有规定律师有为其提供辩护的权利,可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不是真正的辩护权,仅能称为广义的辩护权。故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进行修改,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使之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轨,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公正。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程。
1979年7月1日通过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参与,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权利。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的进步,已不适应社会法制的发展需要,经历十几年后,于1996年3月17日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对实施十几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并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权,考虑到当时的司法现状,仅规定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现行《刑事诉讼法》已不能满足需要,须进一步修改扩大律师的介入权,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准则,确立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为此公安部已在焦作市等地开展公安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在场参与的试点工作,已充分得说明了这已原则。
二、在侦查阶段受聘律师不能起到辩护人的作用。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检察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在法院阶段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在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这些权利,我国刑诉法没有设定律师的辩护权与侦查权相抗衡的辩护职能。我国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在封闭式的、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的,加之刑事侦查人员素质能力有限,个别律师素质较低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受聘律师不享有辩护权的职能,所以,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前介入时不能起到辩护人的作用。
三、律师在侦查阶段其实是“委托代理人”。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显然低于起诉或审判阶段,起诉或审判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调查取证权利、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诉讼权利等等,而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局限于受委托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但这些并不是辩护律师的辩护内容,也不具有律师辩护的功能,律师提供的仅仅是法律帮助,显然这些特征不同于辩护人,我认为更接近于“委托代理人”的性质。
四、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缺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允许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此时律师不享有起诉或审判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确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那么侦查阶段受聘律师还不是辩护人,可见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处于缺位状态。
五、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必要性。
联合国人权公约将辩护权确定为人的基本权利,并确立受刑事追究的人在侦查阶段有权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突出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我国参与国际公约及司法与世界接轨,在世界法制、经济、人权公约的推动下,随着我国社会法制进程的发展,律师应当参与侦查阶段的辩护并发挥其维权作用。我们应当认识到刑事侦查不仅是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而且还要依法查明犯罪是否发生、罪嫌疑人罪轻罪重和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则处于权利最易受到侵害、最没有保障的境地。因而仅有警察的侦查追诉权,没有律师的辩护权相互制约,就不能完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那么侦查程序就不是最完整的,所以,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是完全必要的。
总之,只有尽快确定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权,体现司法公正,从而加快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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