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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语言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立法语言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进入关键时期,很多学者关注的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应当确立的诉讼原则、诉讼规范、应当完善的重大诉讼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但学者们往往对刑事诉讼法条文修改时用词、用语缺乏必要的关注。笔者不揣冒昧,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用词修缮方面的提出以下建议,以求教于大方之家,希望对刑事诉讼法立法语言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与时俱进,建立刑事诉讼新理念,在立法上的用词完善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坚持与时俱进,吸收和借鉴世界上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如人权保障、无罪推定等。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需要用准确的立法语言表达出来。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凡是不符合新理念的措辞应予修改。

  (一)“保护人民”与“保障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刑事诉讼目的之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应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具有一定的阶级内容和历史内容,强调群体性。罪刑法定,应依法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这也是与宪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相一致的。这一修改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刑的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都包括在内,不仅仅是字面意义的修改,而是涉及到观念问题和对被追究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是衡量《刑事诉讼法》是否民主、是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1]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明确地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宪法作为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的依据,理应强调“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是实行法治的出发点和基本归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回答”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应当如实回答”,事实上是在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而赋予被追诉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已是通行的一个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也规定:“被追诉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但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不相一致,也存在着一个内在的缺乏“如果不如实回答,则如何处理”逻辑缺陷。[2]因此,无论是从贯彻诉讼民主,还是从履行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角度看,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都应当去掉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

  二、坚持诉讼民主,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条文上的用词完善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是国际刑事司法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标志性要求之一。[3]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很多条文的措辞带有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试述如下。

  (一)“现行犯”。《刑事诉讼法》第61、89条两处出现“现行犯”的概念。何谓现行犯,现行犯是否是现行犯罪分子的简称?其含义需要明确。有学者认为“是指正在犯罪或刚实行完犯罪的人”,也有学者认为“现行犯是指正在进行犯罪的人”。[4]法学词典认为: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或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人犯。[5]在我国,对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现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追捕的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两种解释都提及“人犯”概念,有罪推定色彩很浓厚。因此,“现行犯”是政治性很强的一个概念,应予以更改。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4、152条出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的表述,存在有明显的“有罪推定”色彩。“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改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三)“犯罪人”、“罪犯”。《刑事诉讼法》第84条:“……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3款规定”;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人民法院未统一定罪之前,对任何人不得称之为“犯罪人、罪犯”,这里应当统一改为“犯罪嫌疑人”。

  三、坚持立法语言的严密,避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用词不当现象

  法律对于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适性,而法律规定又都是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如果立法中使用的语言不规范,逻辑不严谨,必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6]坚持立法语言的严密,避免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用词不当现象。以下用词不当应予修改。

  (一)“邮电机关”。《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出现了三处“邮电机关”一词(第116、118条),在我国“邮电”不是国家机关,应改“邮电部门”。如今“邮电”已经分为邮政、电信,实际上,邮政部门成为企业化经营的国有事业单位,而电信则直接成为市场化的国有企业。

  (二)“普通刑事案件”。条文中出现两处“普通刑事案件”(第19、20条),《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第一审普通”这样的措辞。何为“普通刑事案件”?“普通”是相对“特别”而言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特别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类第一审刑事案件:即危害国家安全案、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从第20条的规定看,特殊刑事案件似乎是“危害国家安全案、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但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而把“普通”二字去掉对刑事诉讼法第19、20条条文含义无任何影响。

  (三)“亲友”。《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自己监护人、亲友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亲友指亲戚、朋友。亲戚,指跟自己家庭有婚姻关系或血统关系的家庭或它的成员;朋友,指彼此有交情的人或者指恋爱的对象。因此,“亲友”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或者民俗学的概念,范围非常宽泛,应予以修改。

  (四)《刑事诉讼法》第140条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不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是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没有选择的余地。所以“可以”应改为“应当”。

  (五)《刑事诉讼法》第16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应为选择关系,“和”应改为“或者”。

  (六)《刑事诉讼法》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法条文里,这里的“诉讼”只能是刑事诉讼,省略“刑事”二字是否适当?我们对比《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8条第1款:“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权利,“诉讼”二字前没有省略“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条文中省略“刑事”尽管不会产生歧义,似有不妥,缺乏立法语言的严密性。

  (七)“三人至五人”、“三人至七人”。《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既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这里最好改为:三人或者五人、三人、五人或者七人。后面可以删除“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的相关规定。

  (八)“兄弟姊妹”应当改为“兄弟姐妹”。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对近亲属有不同界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中的近亲属,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其中一条是:申请人须是中国人的近亲属,这里包括:父母、子女、配偶、亲生兄弟姐妹、爷爷奶奶。

  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协调一致。相比之下,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最小,有观点认为应当把“同胞兄弟姊妹”限定词“同胞”去掉,[7]笔者认为是有道理的。近亲属规定内容上存在差异,具体措辞也不同。刑事诉讼法用的是“姊妹”,其他都是“姐妹”。笔者认为“姊妹”一词应当予以修改,其他法律一致都用“姐妹”。因为“姊妹”一词系多义词,可以指姐姐妹妹、对年辈相当的女性的通称,还可以是指“兄弟姐妹”。[8]尽管“兄弟姊妹”在使用上不会产生歧义,但为了通俗的语言习惯,为了与其他法律相协调,还是把“姊妹”改为“姐妹”较为妥当。

  四、坚持立法上法言法语的严密,保持条文用词前后统一、协调

  立法中的语词使用应该一致,在立法中,作为特定法律概念载体的语词,前后一致性是至关重要的。[9]但是在刑事诉讼条文中,立法语言中某些词语的使用,欠统一、协调。试述如下。

  (一)“团体”、“社会团体”、“人民团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先后出现“团体”、“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应统一为社会团体,协调一致。[10]

  “人民团体”,尽管刑法条文中也有使用,但它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定义难以确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的解释,人民团体指民间的群众性组织,如红十字会、中华医学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等。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都没有使用人民团体这个概念,使用的都是“社会团体”的概念,因为社会团体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上已经包括了人民团体。我国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管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上讲,还是从人民团体这个概念本身的特点讲,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该把人民团体这个概念修改成社会团体这个概念,这样,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在相关的规定上,也达到了一致,而且这样具有可操作性。

  (二)“处分”。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先后出现“……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49条);“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第142条),这里“处罚”、“处分”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第198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给予什么处分。含义不明,应与前面的规定协调一致。

  (三)《刑事诉讼法》第43条“……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与第89条“……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前面是“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后面条文是“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应协调一致。“调取”也是收集证据的一种行为方式,与前面“收集”重复,应该去掉“调取”。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刑事诉讼法》第15、28、51、61、165、211、214条都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63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这里的“有下列情形的人”应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与前后条文协调一致,否则容易产生歧义。

  (五)“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绝对没有法律特别的例外规定。前后搭配矛盾,应予以协调。

  五、坚持刑事立法上语言的统一,协调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条文用词

  (一)刑事诉讼法条文“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明显与现行刑法规定不一致,现行刑法中的已经无反革命罪,应当予以修改。(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明显与现行刑法规定不一致,渎职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三)“年龄的计算”。我国刑法年龄的表述都为“周岁”,但刑事诉讼法条文凡涉及年龄均表述为“岁”(如第14、98、152条),应改为“周岁”,一方面与刑事实体法一致;另一方面避免产生“虚岁”的误解。

  立法语言应该是“字斟句酌”的,人们对立法语言的审读也应该是“吹毛求疵”的。完善刑事诉讼法立法语言,会使法律条文的语言更加严密、准确,增强可操作性,更有利于追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的科学性。




【作者简介】
郑齐猛,单位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注释】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问题之思考”,载《中国司法》2004第1期。
[2]陈学权:“从宪法修正看刑事诉讼法之再修改”,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3]龙宗智、秦宗文:“我国要不要确立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载《正义网》2005—02—03。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203页。
[5]《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0页。
[6]毛淑玲、何家弘:“立法的语言和逻辑规范分析——以刑事诉讼法为语料”,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23期。
[7]陈进飞:“刑诉法中‘兄弟姊妹’前不应加‘同胞’”,载《检察日报》2008年9月22日,第5版。
[8]元·无名氏《谢金吾》第三折:“今皇帝是俺嫡堂叔侄,先皇帝是俺同胞的那姊妹。”
[9]同注[6]。
[10]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条文中也先后用了“团体”、“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既然刑法中都走这样措辞的,刑事诉讼法就不应当修改,笔者认为这一理由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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