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行为不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都是古来有之。尽管各国都在尽力消除它,但它在刑事诉讼中依然存在,可以说是一种世界性的顽症。本文作者提出-
实践中,我国司法界,尤其是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时有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尽管这是少数人所为,但它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学术界、司法界都在研究如何才能遏制刑讯逼供的问题。大多数学者都是从制度上来研究,期望用一种好的制度来阻止刑讯逼供。笔者认为,要杜绝刑讯逼供必须同时存在三个要素,即办案人员必须达到一定素质要求;完善的诉讼制度;先进的硬件设备。
■办案人员素质决定一切
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的基本素质的保证和不断提高,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提高办案效率中最重要的因素。
1.职业道德素质。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具体地说,就是要秉公执法。笔者认为,它的含义可以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秉公执法的前提,就是办案人员自己守法。因此,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要求办案,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有一种公平的感觉和保障。
第二,办案人员在心中时刻装着人民的利益。同犯罪作斗争的特殊性就在于如何正确认识“依法治国”的问题,不能把法律同人民的利益对立起来。总的说,已有的法律规定是体现人民利益的需要的,如果能够从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出发履行职责,就能够把法、情、理统一起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就能够认真从其可能有罪和可能无罪两个方面努力求证,从而得出正确结论。
第三,有错必纠。“不纠”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错判”行为,实际上它是又一次“错判”。所以,衡量一个办案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不仅要看他是否能公正地处理各种案件,还要看他如何正确对待办案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只有做到能够及时纠正发现的差错,才能证明其是真正尽职尽责。
2.政治素质。政治是引导我们前进的方向,笔者所说的政治是马克思主义的政治,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这样的政治包括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政治纪律、政治鉴别力、政治敏锐性。为了要达到这一点,办案人员在处理任何案件时,都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
3.业务素质。作为一名办案人员,尽管他的道德素质很高尚,政治素质也很强,但这些素质只是每个办案人员必须具备的基础素质。这些只是使每个办案人员在完成自己的工作时有了明确的方向,还不能涉及到工作的实质。如果一个办案人员不具有能服务于人民的业务素质,不通晓应有的业务知识,其工作最终只能导致两种结果:或是束手无策,贻误工作;或是凭主观臆断,以致事与愿违,因此,职业道德素质和政治素质替代不了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
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必须依靠确实可靠、充分的证据。因此,对于证据的收集、判断和使用也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但是,无论是收集证据,还是判断和使用证据,都是一件极其复杂的工作。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既不能凭主观想像、推测,更不能捕风捉影,将道听途说不确实的情况作为证据收集。同时必须采用合法手段和程序收集证据。判断和使用证据更是一件复杂的工作,办案人员应当更多地依靠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定案,而且必须对证据资料进行核实,判断其真伪,确定其真实可靠后才能使用。
4.心理素质。对于一个合格的办案人员来说,最重要的是使自己时刻保持客观的心态,这种素质是其角色所决定的。他们的一切行为以至对是非的判断都牵涉到国家、社会、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培养这种素质的过程中必须克服几个阻碍其成长的致命弱点:首先是先入为主;其次是急功近利;再次是官官相护。为了求得客观真实,还必须辅之以谦虚谨慎的思想品质,同时,应当具备坚忍不拔的精神。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具备了上述应有的素质,我国刑事法律的实事求是的精神,有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等法律条款就会彰显出巨大的法力和夺目光彩。这些法律就会真正成为人民利益的保护神。因此,笔者认为,办案人员的素质决定一切。
■完善的制度必不可少
在铲除刑讯逼供顽症方面,尽管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决定因素,但不能说制度建设不重要。从我国刑诉法确立的证据制度看,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明确指出,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它尚未被作为一项采证原则规定于刑诉法中,使其运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况且,该解释对于非法取得的非言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也没有明确。
不可否认,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至今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还有不同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完全排除效力说、不排除效力说、例外不排除说。然而,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言词证据的解释,应采纳排除效力说。这种主张和做法更符合司法文明的发展以及民主与法制的发展要求,于国于民最为有益,最为可取,这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因素决定的:违法收集刑事证据是违反国家宪法的行为;违法取得的证据被赋予证据效力是造成冤错案件的直接祸根之一;认可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相悖。但是,我们确实也看到,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查证属实并对定案起决定性作用证据采取排除原则,其结果在某些情况下,确实有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光明正大”地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从而逍遥法外,甚至有时因此使其给国家造成新的危害。
那么,应当如何弥补这一排除原则可能带来的这种不足呢?笔者认为,可以在刑诉法中规定以下补救措施,即对于侵犯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使其受到肉体和精神痛苦而作的有可能是真实的陈述,司法机关应当另行指派该案的承办人员,并由新任案件承办人依法重新收集证据,重新收集的证据的内容与原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相同,也具有证据效力;与原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有出入的,应将合法收集的证据纳入具有证据效力范围,其经查证属实的,作为定案事实根据。与此同时,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切忌将注意力只是放在收集言词证据,而轻视甚至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需要立法机关特别重视的是,应当尽快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非言词证据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规定,以便办案人员更好把握收集证据的行为。
■必须强化硬件设备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各种犯罪也随之出现了新的特点,犯罪手段更加难以及时察觉,这必然会给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增加发现犯罪证据、及时保全犯罪证据的难度。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没有先进的通讯、鉴定设备和先进的交通工具等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装备,很难优异地完成刑诉法规定的任务。因此,国家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资金投入,使各办案机关提高及时收集证据的能力,以便在同犯罪斗争中处于主动地位。与此同时,国家也应当不断强化对侦查人员侦查技术的培训,不断提高其侦查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