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提 要
刑讯逼供现象是人类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危害性是极其严重的,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它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影响一个国家法制进程的严重障碍。刑讯逼供现象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于恶意。因为痛恨罪犯是人们普遍的情感,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度的希望。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古往今来,刑讯副供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暴力倾向不容易彻底消除,因为长期以来,它已经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本文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危害性、成因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并在参照外国立法司法部门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一些防范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 司法公正 侵犯人权 成因分析 防范
刑讯逼供现象是人类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危害性极其严重的,在人类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它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影响一个国家法制进程的严重障碍。本文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危害性、成因进行系统地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防范刑讯逼供现象的几点对策建议。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分析
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因为痛恨犯罪的人们的普遍情感,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古往今来,刑讯逼供便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暴力倾向不容易彻底消除,因为长期以来,它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下其成因:
(一) 思想原因。
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以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事先假设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2、 司法人员的认识误区。在刑事诉论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办案判断的论述。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3、 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犯罪分子认为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察将很难进行。
(二) 制度原因。
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现实原因。
1、我国法律一直不认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世界各国公认的基本的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其最基本的功能就在于确认,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既然是无罪的,侦控机关当然无权对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国际通用司法原则长期在我国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可。
2、我国法律一直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事政策上,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诉讼法还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控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待的权力。因为判断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控人员说了算的,一旦侦控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不符合其预先判断,自然免不了暴力相加,刑讯逼供。在刑事诉论中,刑事控诉方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实质上是强迫被告人协助追诉方证明自己有罪。它既削弱了双方地位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过分依赖。
3、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应否排除,法律未作具体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4、 相关制度的缺失。除上述主要制度因素外其他相关制度的不足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等等。
(三) 其它原因。
1、 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目前,我国国民经济实力从总体上来看还比较落后,国家能够给予公安司法机关支配的资源相对有限。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与勘验、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措施相比,成本和耗费相对较小,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就不足为奇了。
2、 侦查技术水平的相对低下。随着犯罪组织性、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然而我国的刑事侦查无论是从人员素质、技术装备还是组织管理来看,技术水平都非常低,侦查人员常常被迫采用刑讯逼供以突破疑难案件。
3、 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极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他们在办案过程中,为了私利(如个人报复、取得非法经济利益等)往往需要制造假案、冤案,刑讯逼供则是其中重要的手段。
2、 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这突出反映在案件的第二审往往以不开庭方式审结,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使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的公正的行使,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处于暗箱操作,削弱了第二审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3、 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原因很简单,主管领导往往认为刑讯逼供是因为工作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对刑讯逼供处罚太严会挫伤干警的积极性。
种种原因的刑讯逼供不仅可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还直接干扰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有的情况下,甚至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严重而致使起诉或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有些确定有罪的案件因刑讯逼供的干扰而无法查清事实,最后变成了一桩糊涂案。无论从任何角度看,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都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放任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社会已经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进程的严重障碍。
二、防范刑讯逼供的几点对策
基于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弊端,国际上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环节中设置了一系列遏制性的规范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沉默权制度。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使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因而逼取口供便失去了动力与条件。沉默权制度得以从根基上削弱刑讯逼供的趋向,可以大大减少这种现象。
2、 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都实行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在此制度下,对犯罪嫌疑人的关押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人一份留存。这种措施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可以有一定效果。
3、 侦查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的制度。在前述两种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措施。
4、 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直接言辞原则。国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言辞原则,这个原则既可以充分保证控、辩又方的持权,又可以大大减少逼证、诱证的现象,使证人更有条件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庭上如实作证,并采取措施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及出庭作证的费用。
5、 对刑讯逼供所获取证据的排除原则。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并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英国目前对“毒树之果”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即对于一般轻微行为所取得的“毒树之果”不予一概排除,但对于因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仍然一概排除,没有例外。
6、 对刑讯逼供问题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控方举证的原则,即当被告人提出警察有刑讯逼供时,控方必须举证予以否定,否则该证据则予以排除,因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被告人往往没有举证的条件。这种举证的设定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在明确了刑讯逼供的形成原因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后,我认为可以在参照外国相关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其产生原因,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1、 加强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要常抓不懈,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不能为了私利,如个人恩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高司法腐败等制造冤假错案要把公正司法作为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核心。
2、 严把司法队伍的入口。严格实行职业道德和业务考核制度,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司法队伍应该是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执法、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队伍,要通过本国司法考试及业务考核等正常渠道吸纳优秀司法人员。
3、 要消除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交待。
(二) 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 彻底确立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肯定的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即表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但这一理念在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心目中一直未得到牢固确立,这就为现实中有罪推定的盛行开了方便之门,从而也为刑讯逼供久禁不止留下了隐患。为此,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各项要求,并以此来教育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查人员。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消除刑讯逼供赖以存在的思想基础。
2、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以权利对抗权利”,是消除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之一。国际上关于沉默权的实践中做法有两种:消极模式的,则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但司法人员无告知的义务。确立积极沉默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有较大的阻力。但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包括沉默权规则。基于此,我们可以先确立消极沉默权规则。
3、 确立、贯彻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使实施刑讯逼供者最终无法从刑讯逼供中获利,从而使其不得不放弃刑讯的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都规定,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前,一方面要在将来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典时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必须确立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必须的配套制度,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取证制度、异议制度、认定程序,等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落实,从而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
4、 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的《法官规则》都体现了相关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起到如下作用:(1)监督并及时制止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2)有利于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包括对刑讯逼供进行申诉控告;(3)作为证人向法庭证明口供是否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等等。
5、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立制度。侦押分立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制度,英国和日本均有类似规定: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保护和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我国,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由同一主体负责的,这一机制无法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公安机关的中立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此,还必须赋予这一机构以以下职权;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的权力;对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向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等。
6、实行讯问全程录相监控制度。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来对讯问进行全程监控,在客观上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 加大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
1、 进一步为司法人员提供查明犯罪所需要的物质条件和先进技术设备。这包括提供充足的办案经费,快捷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中等偏高的生活条件。
2、 提高公安司法工作的技术含量。科学技术的应用将大幅度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取证能力和办案效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过分信赖口供的情况。
(四)强化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力度。
外部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健全侦查监督体系,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监察监督、检察监督等也是消除刑讯逼供所必须外部监督力量。
这里,尤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但是由于监督途径太少,只有审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这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许多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等,检察机关往往无法获悉。因此建议将来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手段,如有权派员参与侦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有仅派员在场、有权处罚违法违纪侦查人员等。另外,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指挥的案件,建立一律实行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的制度。
参考文献:
1,黄锡生、熊志海、张爱军 《刑事诉讼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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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许崇德 《宪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3月第一版。
作者:肖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