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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刑讯逼供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刑讯逼供可以说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痼疾。“屈打成招”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引起的。通俗地讲,“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从已经披露的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大体上不外乎拷问、吊打、车轮式讯问、疲劳战术、制造恐惧等花样。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大多是直接负责侦查某一案件的公安人员。不少公安人员对刑讯逼供都会振振有辞:轻微的刑讯逼供不仅不会造成误判,而且还会因为“拿下口供”而侦破大量疑难案件。当然,虽然刑讯逼供不一定会导致错案,但冤假错案的背后却往往会有刑讯逼供的阴影。刑讯逼供的最大的危害在于,公安人员打着惩治犯罪的名义,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却干着破坏法制、有违人道的行为。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关键词:刑讯逼供 实体 程序

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一、刑讯逼供给中国法制建设带来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己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去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要消除司法实践刑讯逼供作用的错误认识,要使司法人员认识到,从查清案件实体真实来看,刑讯逼供并不是促使犯罪分子如实交待罪行的最佳方法。刑讯逼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会引起被追诉者的对抗心理,从而拒绝如实回答。在造成被追诉者未能如实陈述的诸多因素中,如审讯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追诉者有一定反侦讯和谎供的经验,审讯人员态度严厉、生硬、粗暴,被追诉者抱有侥幸心理,想以假乱真、蒙混过关等诸多因素中,审判人员搞刑讯逼供被认为是被诉者不愿如实供述的重要的因素。[1]
案例,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与昆明市路南县原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枪杀死在一辆微型车上。被害人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在昆明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连续审讯不准睡觉、拳打脚踢、或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培武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将杜吊挂在防盗门、窗上,然后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拴在脚上的绳子,让其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拷的双手上的方式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随后又被用毛巾堵嘴,还被罚跪、“背铐”、用电警棍电击,直至杜培武“承认杀人犯罪事实”,“指认作案现场”。同年7月19日被送往昆明市第一看守所关押。1999年2月5日,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上诉。经过律师的努力,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在面对律师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下作出终审判决,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及的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这样的字样将杜培武的死刑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0年6月事情有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了一个震惊全国的杀人劫车特大团伙案。抓捕真凶杨天勇等人后,这伙犯罪嫌疑人供认是他们在昆明市海埂某地抢劫了“二王”,并用劫得王俊波手枪将“二王”枪杀的。这起案件的破获竟意外地洗清了杜培武的冤情。7月,杜培武终于被无罪释放。至此,杜培武已整整被关押了26个月。随着杨天勇等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侦破,确定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凶手是杨天勇等人而不是杜培武,说明杜培武故意杀人案是错案。2000年7月6日,省高院宣判杜培武无罪并释放。如此不可思议的甚至是带着点荒唐味道的事情就这样在我们执法机关的手中发生了。当杜培武偷偷地把一件被逼供者打烂的衣服夹带到法庭上并当众展示时,对这一刑讯逼供的重要证据,审判长竟然视而不见,并且几次叫到“请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稍具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诉人控诉杜培武故意杀人,那么就应该是公诉人拿出杜杀了人的证据,而杜是没有证明自己没有杀人的义务的。
从警察对警察采取的残酷的刑讯逼供,而法官竟然在法庭上对杜培武指出的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多项证据视而不见,随后在律师的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之下才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及的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的字样将杜培武的死刑改判为死缓,我们可以看的出来,我们的关于“刑讯逼供”的制度出了问题。法律就像一把尺子,它应该是一把清清楚楚的,准确无误的刻度尺,以它的清楚、精准来为我们的行为以明确的告戒,规范。然而现在,在这把尺子的刑讯逼供的那段上,它的刻度出现了问题,不再清楚,不再精准。我们要以丰富的知识,敏捷的头脑,创新的思想来扶正它,因为毕竟它是个工具。是为我们服务,让我们利用的。
通过案例我们能看到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一)、刑讯逼供妨害了实体真实的发现,损害了正当程序的价值目标。
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是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以正确实现国家刑罚权、维护社会安全,因而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少数司法官员深信刑讯逼供能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在此,我们无意否认刑讯逼供对发现实体真实的个案意义。但是,我们需要理性地沉思与审视的是,刑讯逼供是否有助于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其实,刑讯逼供对个案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有前提和条件的。它依赖于两个预设的前提和条件:第一,作为刑讯逼供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是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刑讯逼供是通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主要是有罪供述,因而只有本案真正的犯罪行为人所作的口供,才是对真实案情的陈述,才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才能作为破案和定罪量刑的根据;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讯下所作的口供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从理论上讲,只有在上述两个前提和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刑讯逼供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才是可能的。但是从刑事诉讼机制的运作机理来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机制并不能确保这两个前提和条件的实现。刑讯逼供尽管可能发现个案意义上的文体真实(比如犯罪嫌疑人正好是真正的犯罪行为人而又抵御不住刑讯的痛苦而招认)。但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本身并无发现实体真实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实体真实的发现。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基本的涵义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罪犯罪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其核心理念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上国家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结果的公正,而且应注重过程的公正,即程序正当;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2]。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的采用可能会有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不是普遍意义上的),但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折磨有悖于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这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程序这一价值目标是有着极大的损害的。
(二)、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而表明这一文明进程的正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刑讯逼供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种行为。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证明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的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意志的独立性,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的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占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3]
二、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
(一)、从制度层面看,现行诉讼制度的不健全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直接原因。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都是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保护,来加强防范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具体而言:一是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和或者拒绝供述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而享有供述与否的自由,以此对抗国家追诉机关的侦讯权,并迫使国家追诉机关改变过分倚重口供定案的倾向,建立起主要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的侦查运行机制;二是确立自白任意性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是非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更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这就从制度上消除了刑讯逼供的直接诱因。从世界范围来看,这两项技术性规则已被国际社会接纳为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成为各国保障被告人人权、防止刑讯逼供的指导性准则。我国于1996年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原刑诉法相比,更为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保留了原刑诉法注重实体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色彩。比如新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没有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表现在:一是未能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不享有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由于在刑事侦查中,通过获取口供查明案情是一条捷径,加上口供本身作为主观证据也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传统上就十分重视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获取口供,这也是刑讯逼供产生的直接动因。但是由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存在和制约,现代各国的侦查机关己日益趋向于通过查找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定案,而不再过分依赖口供。象我国这样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承担必须如实供述的义务,只会鼓励侦查人员“走捷径”,将侦查的重点和主要精力放在如何才能让犯罪嫌疑人“开口”上。一旦犯罪嫌疑人不合作,侦察人员就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采用刑讯迫使其“开口”。
(二)、从观念层面看,当诉讼制度发生变革以后,旧有的诉讼观念必然与新生的诉讼制度发生冲突,从而影响新生的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转和整体效应。
在现代化的社会大背景下,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但是传统诉讼观念仍存在影响和制约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就刑讯逼供现象而言。当今世界各国已建构起相对完善的防范制度,但在制度运作过程中,仍有大量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现象存在。究其原因,正是由于侦控官员头脑中残留的有罪推定观念的消极影响。任何人只要涉嫌犯罪,侦控官员就趋向于认定其是有罪之人,既然是罪犯,当然就不值得给予其与普通公民一样的权利保障;同时,为了尽快结案,犯罪嫌疑人必须及时招供,如拒不招供,侦查人员就又会以“如实供述的义务”为借口,施行刑讯逼供,来让其招供。
三、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
(一)、从制度上完善。
首先,应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并建立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包括:第一,取消我国刑诉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拒绝供述权;第二,建立讯问前的告知规则。对讯问前告知权利的内容及程序作出统一规定;第三,规定侦查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并末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相比在诉讼手段和力量上的差距,如果让犯罪嫌疑人单独面对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容易受到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第6l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值得深思的是,虽然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确立非法证据规则的意图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该规则确立的方式或途径却值得质疑,因为《解释》毕竟只是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司法解释,它是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这一规定的。作为一项基本证据规则,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保障,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规定,其合法性是值得质疑的。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作法来看,基于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都趋向于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的,有的国家甚至将其上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由宪法作出规定。我国也应顺应这一趋势,从实现程序法定化的要求出发,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二)、从观念上更新。
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是观念变化的结果,一项创新制度的正常运作又有赖于与之相应的观念的支持,这就提出了观念更新的要求。我国当前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的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的更新,即建构与现代诉讼制度相适应的现代诉讼观念。所谓的现代诉讼观念,就是刑事诉讼不仅应控制犯罪,也应保障人权。无罪推定原则正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设,作为执法人员,头脑中必须确立起保障公民人权的信念,要牢固树立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都应被视为是无罪之人的司法态度和观念,在判决作出前的程序中,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哪怕是判决作出后,也应当尊重罪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起码的尊严和权利,不得对被告人滥施酷刑或进行其他不人道的对待。



参考文献:
1、引自毕惜茜、赵桂芬:《在押犯罪嫌疑人心理状况调查之二-供述心理的分析》载于《预审探索》,1998年第三期,第18-22页;
2、引自1997年中外法学作者陈端洪《法律价值观》第6页;
3、引自1994年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谢佑平《刑事诉讼模式与精神》209页;
4、参见《新华网》2000年标题为《发人深思的杜培开冤案,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
5、参见王志远主编《犯罪成立理论原理》,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出版;
6、参见孟繁超主编《职业律师大辞典》,吉林摄影出版社2001版;
7、参见作者骈亚东《罪与刑的探索之路》。

 

 

作者: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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