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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还是“盗窃”
发布日期:2011-10-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情

  2010年10月17日晚,胡某驾驶皖BD***号面包车在芜湖市市区从事无证营运。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甲和乙(姓名等情况不详)招手并以80元的价格租用胡某的面包车前往芜湖县。 次日凌晨胡某驾车来到芜湖县城后,在犯罪嫌疑人甲和乙的指引下,胡某将面包车驶至东湖安置小区翡翠园1-5号楼之间停下,两名犯罪嫌疑人要求胡某等候,并带“货”回芜湖市,胡某表示同意。过了一会儿,两名犯罪嫌疑人返回,并带回两组电瓶车电瓶,胡某怀疑电瓶来路不正,就对犯罪嫌疑人讲:“你这两个电瓶是偷来的吧?”;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讲:“是偷的,你别做声,只要帮我们运到芜湖市,我们给你伍佰块钱”。胡某予以答应。于是两名犯罪嫌疑人继续在该小区内盗窃电瓶,并相继将盗窃的电瓶分数次搬至胡某的面包车内。正当两名犯罪嫌疑人继续行窃时被小区居民发现并实施抓捕。胡某见状遂逃离,而将其面包车遗留在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在胡某的面包车上发现被盗的电瓶车电瓶。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区居民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75元。

  案发后,胡某当日便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和两名犯罪嫌疑人互不相识,致使公安机关追捕的线索中断。

  二、分歧

  本案在讨论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系共同盗窃,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虽然胡某受顾于两名犯罪嫌疑人,租车的动机和目的胡某不知,两名犯罪嫌疑人事先也没有和胡某商量如何行窃。但在两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将窃取的电瓶搬上胡某的车后,胡某就知道了两名犯罪嫌疑人是在行窃,并且答应帮其将电瓶运到芜湖市,其行为属于共同盗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理由是:胡某主观上只是答应帮助两名犯罪嫌疑人将财物运走,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盗窃行为,故只能认定其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1、众所周知,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即以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现为内容而进行商议。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共同犯罪人对于要犯什么罪、犯罪的目标、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如何分工等等,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密谋策划,事先形成了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 就本案而言,胡某和两名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识,胡某是在夜间从事营运的过程中被两名犯罪嫌疑人招手拦下,并谈好以80元的价格送其二人到芜湖县,犯罪嫌疑人到芜湖县的目的、具体地点、做案的对象是什么,胡某一概不知,可见胡某和两名犯罪嫌疑人潜入东湖安置小区所要实施的盗窃电瓶车电瓶的行为并没有商量,因此胡某不能成为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

  2、当两名犯罪嫌疑人潜入小区后不一会返回,并带回两组电瓶车电瓶。胡某对此产生了怀疑,在胡某的责问下,犯罪嫌疑人说出了实情。此时胡某知道了两名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盗窃。那么胡某是否就应该对两名犯罪嫌疑人接下来的继续盗窃负责而成为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呢?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时或者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也就是说,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谋议,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以后才形成的。例如,甲拦路抢劫,遭到被害人乙的反抗,甲的朋友丙路过此地,甲呼喊丙帮忙,甲在丙的帮助下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此行为即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分析本案,当胡某知道两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既没有参与到其二人随后的继续盗窃之中,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实施任何帮助,比如将电瓶抬上车、望风等。同时犯罪嫌疑人没有叫胡某参与或者帮助盗窃,本意上没有让胡参与盗窃的意识,而只要求胡某把电瓶运到芜湖市后给其500元钱。胡某也只是贪图小利才答应将电瓶运到芜湖市,胡某与两名犯罪嫌疑人之间缺乏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而将胡某的行为定为事前无通谋的盗窃共犯也有悖于法律。

  3、任何一种犯罪都有四个要件构成,即成立犯罪的“四要素”,缺一不可。其中,对行为人实施犯罪和犯什么罪起决定作用的是犯罪人的犯罪意识,即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通过对主观方面的分析,可以揭示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及其程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即任何犯罪,都不仅仅是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受人的内在的主观心理活动所支配,表现出人的一定的心理内容。这种心理反映支配着犯罪人是否实施犯罪以及要实施什么样的犯罪。共同犯罪也是此,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有形成实施共同犯罪的意愿,这种意愿包括密谋、协商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也包括言语上的默许和行动上的配合。就本案而言,考察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关键是要把握胡某的主观心态,看其是否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案发的当晚胡某是在芜湖市的大街上被两名犯罪嫌疑人以80元的价格租车来到案发现场的,两名犯罪嫌疑人下车时要求胡某等候,并说要带“货”回芜湖市,胡某同意后,先是在车内等候。当胡某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将电瓶抬上车时,遂产生疑问,两名犯罪嫌疑人在无法隐瞒真情的情况下,承认电瓶是盗窃的并许诺胡将电瓶运到芜胡市后给其500元钱。从整个事态发展过程上分析,胡某即没有同意参与盗窃,也没有行为上的配合,看不出胡某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而达成了心理上的共识,胡某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缺少共同实施盗窃的意思联络。据此也就难以认定胡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胡某对实施盗窃犯罪,缺少主观方面的犯罪构成。在胡某答应将窃取的脏物运到芜湖市后,此时胡某没有拒绝,其主观上形成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予以转移的“故意”。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不同客体,两者的犯罪故意和手段不同,构成这两种犯罪也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4、作为一个完整的犯罪,它既是主观的,也是客观的,是主客观事实的统一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则是犯罪主观心理的客观外化,任何犯罪都表现为客观外在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中最基本的内容。纵观本案,考察胡某的客观方面,胡某没有参与到两名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来,也没有为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任何的辅助行为,胡某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更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正当两名犯罪嫌疑人潜入小区继续行窃时,被小区居民发现并实施追捕,胡某因害怕被打,将车辆遗弃在现场而逃离。据此,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认定胡某为盗窃案的共犯。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事前有、无通谋;还是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来分析,胡某的行为只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脏物而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至于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值得商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法释[1998]4号)第一条第二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之规定,两名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物品并非数额巨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故而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若属盗窃未遂也就不应当定罪处罚。而胡某的行为显然当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未遂而无异议,因此,对胡某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




【作者简介】
郎良明,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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