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4月1日,受朱某的雇请,李某在该区国有林场砍伐杉树,报酬100元/天,在去林场的路上朱某告诉李某这片林场他已买下来了,想砍多少就砍多少,不要办证。经鉴定,所砍伐的杉树折合活立木蓄积量为59.9立方米。2009年5月1日,李某在砍伐林木时被林场职工发现,将其带下山的途中,李某趁机逃脱。2009年5月3日晚,朱某要求李某将杉木装运到汽车上后才能付报酬,于是李某到山上将先前砍伐的杉树搬运到汽车上。当地森林公安机关将运杉木的汽车拦获,并将李某抓获。
【分歧】
受雇砍伐杉木构成滥伐林木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朱某雇请李某后,在带李某等人上山砍伐林木时,对李某称该山场他家买下了,想怎么砍就怎么砍,不要办砍伐证。李某等人听后认为朱某家拥有林木所有权,只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李某在误认为朱某对该林场有所有权,但明知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砍伐,而且砍伐杉木数量达59.9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朱某雇请李某砍树,告诉李某山场是他们买下了,让他们想怎么砍就怎么砍,李某供述称并不知道自己帮老板砍树的行为是盗伐林木,也不知道砍伐自己所有的杉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是在5月1日李某被区林场的人抓获后,才知道是在偷砍树木,因此李某5月1日前砍伐林木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盗伐林木或滥伐林木,但李某在明知自己砍伐的林木是盗伐的林木后仍帮助朱某将树木运往山下进行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应以滥伐林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在2009年5月1日前,李某实施了滥伐林木的行为,在2009年5月3日明知朱某要其砍伐的杉木系盗伐后仍然帮助运输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不仅有两个行为和故意,而且侵犯了两种以上的法益,而且滥伐林木与帮助运输的行为没有牵连的关系,理当数罪并罚。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本案中李某在朱某的雇请下,李某的主观上误认为朱某拥有林木所有权,其主观上没有盗伐林木的故意,但对朱某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是明知的。依据犯罪故意的两个构成因素,认识因素必须与意志因素相一致的刑法学原理,本案中朱某构成盗伐林木罪,但李某并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共犯。李某明知朱某未取得采伐许可证仍大量采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2009年5月3日晚,李某在明知所砍伐的林木系盗伐林木后为了得到报酬又帮助朱某装运下山的行为,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本案中李某的滥伐林木后又帮助运输的行为是因为滥伐林木行为而实施,因其装运行为是砍伐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装运行为是砍伐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所以说李某滥伐林木与帮助运输下山的行为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相互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本案滥伐林木罪比掩饰隐瞒犯罪罪的处罚更重,所以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处罚。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