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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有一次商量是盗窃罪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发布日期:2009-08-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江某与甘某系朋友,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甘某来到江某的家里,对江某说“我们准备去偷一些通信电缆线来卖,你在家里没事做,不如替我们去联系收购电缆线的人挣点钱用。”江某当即答应甘某。从2008年4月22日晚起至2008年6月29日,被告人甘某驾驶湘B67837白色面包车,伙同被告人付某、邓某、董某(后两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从湖南醴陵来到踩好点的萍乡湘东区排上镇、下埠、东桥等地,盗窃通信电缆线七次,其中一次未遂,每次偷完后,甘某就打电话给江某要其联系买主,甘某通过江某将赃物卖给湖南醴陵顺达加油站废品收购部老板“漆某”(另案处理),江某帮甘某销赃一次分得1000元,总计被盗物品价值金额31.6万元,得赃款10万余元。江某共帮甘力销赃5次,分得5000元。

   【分歧】

    对江某是按盗窃罪的共犯定性,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是盗窃的共犯,应按盗窃罪处罚。理由是:甘某与江某事先有通谋,甘某与江某在江某家中的这一次商量,可以认为甘某与江某已达成盗窃的共同故意,从每次销赃的情况来看说明,江某与甘某已达成共识,且江某销赃一次得1000元,已形成固定的模式,不需要在每次去盗窃之前再次商量,至于江某没有参加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并不影响江某的定罪量刑,这只是他们之间的分工不同而已。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理由是:甘某与江某虽然在2008年4月的一天有一次商量的过程,但是甘某等人去盗窃的时间是2008年4月下旬,时间相差较长,而且当时江某是说准备去盗窃电缆线,所以事实上就有可能不会去盗窃电缆线,且当时并没有商量具体的盗窃地点、时间、参加人员、如何去盗窃等内容,只是要江某去联系收购赃物的人,不能认定已经达成了盗窃的共谋。其次,江某没有具体的盗窃行为,对甘某等人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不知情,只能认定江某主观上明知甘某等人要其帮助销售的电缆线是偷来的,江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联合签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该条所称的行为人就是案件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而对于“事先通谋”的含义及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认定盗窃的共犯,往往因为对事先通谋的认识不一致,而产生争议。在本案中江某就是这种情况,江某没有具体的盗窃行为,且对甘某等人的盗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江某是盗窃的共犯就是看事先与甘某是否达成盗窃的通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月15日《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指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先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的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可能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所以江某与甘某在2008年4月上旬的这次商量的过程能否就认定江某的行为属于事先通谋。笔者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江某的主观上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因为当时甘某只是说他们准备去盗窃通信电缆线,也就是说有可能去实施盗窃也有可能不会去盗窃,只能认定其事先知道甘某要去实施盗窃;从客观行为来看,江某没有具体的盗窃行为,对具体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目标、参加人员及如何分工等均不知情,在每次特定去盗窃之前甘某并没有与江某进行商议,而且每次甘某都是在偷完之后打电话给江某联系销赃的事。甘某等人偷来的东西可以要江某联系收购人,也可以自己去卖,江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只是销赃的介绍人,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盗窃的后续行为,即认为江某是盗窃的帮助犯,帮助犯主观上与被帮助犯的主观上是应当是一致的,即都是以盗窃为目的,而本案中江某的主观上是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帮助收购,江某的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客观行为;其次,盗窃是以涉案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且是以涉案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以事先的一次商议,作为以后每次都是盗窃的共犯,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处罚江某更为稳妥。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思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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