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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立法的科学路径——以价格法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10-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家》2007年第2期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立法的正确的体制条件,在此基础之上我国经济立法成绩显著,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价格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发挥配置资源作用的核心机制,从价值规律到价格机制、再到价格法律机制,是价格立法的科学路径。价格法律制度具体由价格形成制度、价格运行制度、价格监管制度、价格调控制度四个部分构成,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的重要内容,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经济立法;价格机制;价格法律制度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1992年以后,我国法学界提出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命题,这种理论创新促使立法观念适应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从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立法的实践活动。据统计,20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总计立法341件,其中经济立法107件,占36.5%。[1]此外,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规章当中经济立法的比重就更高。

  我国经济立法的基本经验主要有:(1)从改革开放迄始,经济立法一直被作为改革开放的重要推进措施和主要制度化形式。(2)经济立法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从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过渡,再到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最终奠定了经济立法的正确的体制基础。(3)经济立法从经验型立法、职能部门立法发展到理论型立法、专家型立法,逐步走上了良性运行的轨道。(4)经济立法作为经济手段的自觉运用方式,作为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途径,为健全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市场经济体制在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资源配置的核心手段是价格。在我国,价格改革与国有企业改革曾经是经济体制改革前期的两条交错的主线,我国的价格立法从《价格管理暂行条例》到《价格管理条例》、再到《价格法》,是我国经济立法所走过历程的集中反映和基本经验的突出代表。笔者亲身参与了这一过程,认为这对于整个经济立法有借鉴作用,很值得加以研讨和总结。

  一、正确把握价格的基本原理是价格立法的认识基础

  “不使自然的经济关系歪曲”是经济立法的基本准则,因此对价格的经济原理的把握是价格法制建设的第一步。 按照马克思所给出的定义,“价格是物化在商品内的劳动的货币名称。”[2]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价格是货币产生的伴生物。当交换成为有规律的社会过程,交换的形式由物物交换发展到以货币作为媒介时,价格的观念就产生了。这个时候商品所包含的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内在矛盾运动,就外化为商品与货币进行交换过程中的价格运动。

  价格学的研究表明,商品首先被抽象地区分为使用价值与价值,使用价值表现了商品的个性,价值表现了商品的共性,个性使得交换成为必要,共性使得交换成为可能。经历了物物交换的阶段以后,随即出现了作为等价物以专门表现价值的货币。此后各种商品都首先同货币相交换,使本身的价值先在货币上表现出来,于是用作为价值量的货币表现的价格就产生了。[3]

  从理论上说价值永远是价格“运动的重心”或者“价格波动的中心”。[4]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才正如列宁所指出的:“价格是价值规律的表现。价值是价格的规律,即价格现象的概括表现。”[5]关于价格如何表现价值的问题,从历史上看具体有两种情况:(1)在小商品经济条件下,价格是交换价值的表现形式。恩格斯说:“实际价值和交换价值间的差别就在于物品的价值不等于人们在买卖中给予它的那个所谓等价物,就是说,这个等价物并不是等价物。这个所谓等价物就是物品的价格。”[6](2)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平均利润率和生产价格范畴的出现,表明商品被当作资本的产品来进行交换,这时生产价格是价格形成的基础。

  价格领域的特殊矛盾是价值决定与价值实现的矛盾。价值决定于生产领域内的社会必要劳动量,价值实现还要考虑市场领域内的商品供求、货币流通、商品价格和市场竞争等因素。虽然商品价值是在生产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它还必须通过交换,在流通过程中承受“惊险的跳跃”,才能够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价值是借助价格,并在交换中通过价格同价值的一致或者背离来实现的。

  依照价格所标示的商品不同,价格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通常狭义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金融产品价格、劳务价格和服务价格(我国习惯称为服务性收费)。广义的价格还包括各种生产要素的价格,比如资本的价格——利润率、货币的价格——利率和汇率、房地产的价格、劳动力的价格——工资等。以经济统计和概率为技术基础,价格指数、重要差价比价、利率和汇率、价格总水平等又被称作宏观价格或者战略价格。

  价格具有表价功能和调节功能。所谓表价功能是指价格是价值抽象的现实表现,是实际利益的观念反映,是最重要的市场信息。价格的形成以价值为一般条件,以商品供求为具体条件,引导着商品交换过程的数量结构和流通趋势。所谓调节功能是指由于商品供求变化引起的价格偏离或者回归价值的客观现实,反映着人们在交换过程中的物质利益关系,可以引起人们利益分配的变化,也可以被人们用规定价格的办法来调节供求关系。

  价格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内容,一定社会的价格的总体形成为有一定结构关系和数量关系的价格体系,合理的价格体系是市场秩序的最重要表现。以价格为对象的行为是价格行为,以价格行为为对象的行为是价格管理行为,这种逻辑顺序和连动关系是我们把握价格关系、并从而选择对之进行法律调整的路径的正确思路。

  二、价格立法的科学路径:从价值规律、价格机制到法律机制

  价格关系本来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一项内容,由于市场要素与市场过程的充分展开,价格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独立对象。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和价格管理行为,从而调整价格关系和价格管理关系,旨在形成合理的价格体系和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价格是表现价值的,因此价值是价格的基础和出发点。价值规律的基本要求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按照社会所认可的价值量进行交换。实际上商品价格与价值的一致,要以商品供求平衡为前提。因此生活中实际表现为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的运动。价值规律总是“作为一种内在的,无声的自然必然起着作用”。[7]价值是资源配置市场化中起稳定作用的基点,这一头连接着生产者的成本与利润,那一头连接着消费者的必要支出。价值规律有可能被违反,但是不可能被破坏,价格背离和回归价值基点的运动过程是价值规律的正常运动形式。

  从生产力关系的角度讲,价值规律是按比例分配社会劳动这个生产的共同规律的具体形态,是在有社会分工和商品货币存在的社会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种重要方式。从生产关系的角度讲,它是体现人们利益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种利益分配机制,是激励劳动者、企业经营者不断进取的客观法则。

  人们对价值规律的利用是通过经济机制的中介方得以进行的。经济机制是经济规律相关要素的展开形式和现实形式,按其本意就是经济规律作用或者发挥功能的机制,它是“作为外在必然性表现出来的内在趋势”。价值规律的现实形式表现为市场机制,即商品供求、货币流通、商品价格和市场竞争四个相关因素的集合运动。其中,货币流通构成价值规律作用的基础要素,商品供求构成价值规律作用的物质要素,市场竞争构成价值规律作用的人的能动要素,而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中介要素。价格与价值的背离及趋于一致,是价格机制发挥作用的形式。

  价格机制本身又包括价格现实活动的四个相关问题:价格形成机制、价格运行机制、价格监督机制、价格调控机制。从总体上看,价格的实际运动过程包括上述的四个阶段,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国家价格管理机关是在其中进行活动的法律主体。价格形成机制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者与国家价格管理机关之间制定价格的权限分工,价格运行机制是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上的价格行为的行为规则,价格监督机制是国家价格管理机关对市场价格行为合法性的行政监督,价格调控机制是国家价格管理机关对市场价格体系以及相关要素的数量结构关系的宏观调节。

  经济机制要通过法律机制而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法律机制是最重要的社会机制之一,它是具有认识论、信息论、控制论功能的重要工具。诚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为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起真正法律的作用,……它是人的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是人的生活的自觉反映。”[8]价格法律机制的基本内容是,规定人们的价格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人们的价格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以及所引起的具体价格法律关系,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以及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与处置程序。

  三、价格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

  马克思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9]价格法律制度对于价值规律经过价格机制的中介加以反映,并从而成为人们经济活动的准则,是建立在科学认识论基础上的科学实践过程。

  价格法是规范价格活动和价格管理活动、调整价格关系和价格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部门之下的子部门。我国价格法初步形成了下列基本制度:价格形成制度、价格运行制度、价格监督制度、价格调控制度。

  (一)价格形成制度

  我国价格法从根本上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定价、企业执行的格局,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法律规定的价格形式有3种: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基本的原则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价格形成机制是价格法最核心的问题。在自然状态下,价格是在不断进行的交易中通过反复的比较逐步形成的。可是在改革前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制定价格是政府的职权,生产经营者只有执行的义务,这就歪曲了自然的经济关系。改革过程当中,我国实行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并伴以宏观调控的二次调节,确认企业和国家是国民经济运行的双重主体,两者的价格制定权限分工形成了三种基本的价格形式。

  价格形式是指作为价值的货币表现的价格的形成方式,我国《价格法》规定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为此规定了3种价格形式:(1)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2)政府指 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3)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我国《价格法》承认经营者在价格形成中的主导地位,采取了敞开式立法方式,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我国《价格法》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依照我国《价格法》的规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改革之前大约有90%以上的商品要由政府定价,现在从定价目录上看政府定价的数量很少了,可是就其战略重要性来看仍然是十分重要和必须的。对于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我国《价格法》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综上,价格形成制度包括定价主体、权限分工、作价原则和办法、作价程序等具体内容,而适用三种价格形式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则允许以法律文件的方式适当调整。这种规定方式结合了必要的规范性和灵活性,因此是社会适应性极强的制度。

  (二)价格运行制度

  无论从历史角度还是从现实角度看,市场都是价格形成和运行的原发地。价格法开宗明义的第一句话就是规范价格行为,惟其有了规范的价格行为,形成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才能够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

  企业,无论何种经济形式,何种企业形式,何种经济规模,当它们来到市场上时,都是以自由的商品经营者的身份进行交易的。一方面它们经营商品的不同价格形式构成这种自由交易行为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任何交易行为都要遵循共同的交易行为准则。当然,我们这里主要是指价格行为。这种规定是为了使价格行为符合市场行为的一般准则,保障交易的公平、迅速与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就此划分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流通环节和交易对象执行有关具体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越权定价,就地加价、变相涨价或者搞价格垄断、价格歧视。

  我国《价格法》给经营者规定了下列义务:(1)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2)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3)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的,应当遵守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4)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价格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5)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6)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

  价格运行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制度。原国家计委于1994年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再次重申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是指在商品交换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在商品交易场所和提供服务场所公开标明商品收购价格、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服务收费标准的一种制度。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是提供给消费者进行选择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国家对商业企业、其他经营者及收费单位实施价格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对市场价格实行监督的一项重要措施。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必须使用规范的价格标签,作到价签项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使用外币标注商品价格的要同时标明人民币金额。法律明文规定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收取费用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标准,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价格违法行为是价格运行机制中的非正常状态,应予严加禁止。价格违法行为是指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律的规定,依照价格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的特征,其构成要件有:(1)违法主体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2)价格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违反了我国《价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牟取不当利益;(3)价格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益或者扰乱市场价格秩序;(4)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有过错。

  我国《价格法》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价格监督制度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监督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必不可少的。列宁说:“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10]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是保证我国正常市场价格秩序的一条基本经验。价格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有:(1)价格监督检查的形式;(2)价格监督检查专门机构及其职权;(3)价格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4)价格违法案件的处理程序。

  价格监督的形式按照监督检查的主体划分,分为政府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三种。其中政府监督广义上包括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审计、价格等各类政府职能部门,通过各自的职能活动,从不同侧面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政府监督在狭义上专门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不同的方式对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的监督,比如职工义务价格监督站、社区居民义务价格监督站、聘请的义务价格监督员、消费者协会对价格的监督、新闻舆论的价格监督。 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尤其是各级专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遵守价格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和制裁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专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该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价格违法者作出处罚决定。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可以分作两类:(1)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普遍的或者专项的检查。这类检查纯属监督性质,检查的内容是经营者遵守价格法的情况,比如执行明码标价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执行了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有无价格违法现象等。(2)对价格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这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执法活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可以调查取证、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对于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经营者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四)价格调控制度

  价格是实现商品交换的经济杠杆,价格具有两个主要的机能:实现货币价值尺度的机能、经济调节的机能。马克思曾经讲过:“货币作为价值尺度,是商品内在的价值尺度即劳动时间的必然表现形式。”[11]然而,货币并不能单独地实现其价值尺度的职能,它必须通过价格,才能把价值量反映出来,执行其职能。由于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货币作为价值尺度的职能,正是依据各种商品价值量的大小,把它表现为不同的价格,所以实现货币的价值尺度的职能就成为价格的首要机能。正因为有了这一机能,货币才能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价格也才能成为实现经济运动的杠杆。当价格实现货币价值尺度的机能发挥作用时,不同商品的价值可以在量上互相比较,交换就可以进行,整个社会的经济运动则被连结为有机的整体。经济调节是价格的又一主要机能。价格作为价值的货币表现,表现着一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价格的高低体现了商品中包含的社会劳动时间被社会承认的程度,因此价格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调节着商品的供求关系,也就是调节着社会劳动的分配比例,并且调节着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般而言,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运动,会同时受到货币流通与商品供求两个方面的影响,市场竞争则是其中的加速器或者减速器。如果我们通过对货币流通、商品供求的调节,有意识地影响价格形式,或者反过来通过对价格形式的调节,有意识地影响货币流通、商品供求,这几个相关因素的正向或反向互动作用正是价格调控机制发挥作用的客观机理。

  我国《价格法》以专章规定了“价格总水平调控”,国家可以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我国《价格法》中规定的具体调控制度主要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监测制度,重要农产品保护价格制度,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等价格干预措施制度,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等价格紧急措施制度等。

  综上所述,在我国形成了一套建立在科学立法基础之上的、以《价格法》为基本法的比较完整的价格法律法规体系,形成了科学有序的价格法律制度。

  四、我国价格法律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细化和完善

  以我国《价格法》为价格基本法,以政府规章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价格微型法律法规体系在不断地加以完善。具体情况有下列几个方面:

  其一,价格形成制度方面。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国家发改委于2006年2月6日颁布了《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又于2006年4月13日颁布了《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北京市政府也于1998年6月12日颁布了《实施价格听证制度的规定》。其次对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国家发改委分别颁布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等,北京市政府也颁布了《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

  其二,价格运行制度方面。首先我国对于有形市场上的价格行为主要着眼于健全和完善明码标价制度,具体规定有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与《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此外还有浙江省颁布的《商业零售促销商品明码标价规定(试行)》、哈尔滨市颁布的《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等。其次进一步细化了对价格违法行为加以界定的规定,国家发改委(以及原国家计委)先后颁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工业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这些法规在颁布的时候有着很强的针对性,并因此在当时对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其三,价格监管制度方面。强化了价格监管工作的法制建设,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发改委于2006年2月21日修订颁布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有:(1)规定了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规定了价格违法行为的界定尺度;(3)规定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4)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工作程序与强制措施。这些规定对于强化价格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力度,推动依法执政,有着重要的作用。

  其四,价格调控制度方面。国家发改委于2003年4月9日颁布了《价格监测规定》,规定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国家发改委又于2003年10月28日颁布了《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规定了非常时期的界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实施程序和实施强度。

  五、我国价格法律制度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作用

  首先,根据国家发改委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物价局对2005年度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农副产品收购总额和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中的比重进行了测算。统计结果表明,与2004年相比,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市场调节价比重上升0.3个百分点,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中市场调节价比重上升4.1个百分点,农副产品收购总额中市场调节价比重略降0.1个百分点,价格市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12]

  从近年来数据看,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市场调节价比重一直稳定在95%以上的水平,说明社会消费品零售领域市场化程度已经在一个比较高的水平上达到了稳定。为保护农民利益,国家2005年启动了粮食最低收购价,也提高了实行政府定价的烤烟收购价格,导致政府定价在农副产品收购总额中略有上升。在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中,政府定价比重为5.9%,政府指导价比重为2.2%,市场调节价比重为91.9%。受国际市场铁矿石、有色金属、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影响,国内钢材、铜、锌、化工原料价格上涨较猛,导致市场调节价在生产资料销售总额中的比重明显上升。

  其次,在我国,各级发改委和价格行政机关依托我国《价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制度,采取了一系列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的行政措施。主要内容有:(1)对一些公用事业或者公益事业的价格项目实施成本监审措施,比如高中教育、城市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客运出租车运营成本等。(2)对能源产业的产品价格实行价格控制措施,比如电网电价、成品油价格、燃气价格。对涉农产业的价格项目实行保护价措施,比如蚕茧收购、烤烟收购、化肥供应等。(3)大规模地开展市场价格秩序的整顿,比如对药品和医疗服务领域。实施市场价格秩序的专项检查,比如涉农收费专项检查。(4)为了平抑能源产品价格与房地产市场价格,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13](5)运用价格手段导向调节市场供求关系,比如北京市为推动城市公交优先发展,公交车票价格大幅度下调;国家为贯彻“三农”政策实行粮食收购全面的最低保护价,等等。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价格形势可以分为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的主要内容是实施了一系列的价格放开措施,第二个时期是针对有形市场上的价格乱象进行治理,第三个时期主要是针对无形市场上的价格乱象加以规制。现在我们正处于第三个时期当中,当前群众反响、议论热烈的价格问题主要有:(1)资源能源产品价格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缺乏一个透明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国有企业的高度垄断使得能源产业没有一个正常的成本约束。(2)居高不下的房地产价格被人们称为“社会和谐之痛”,房地产开发商获得地块和开发过程是两个为外人所无法揭晓的“黑洞”,其中的一切利益博弈都最终转化为老百姓为之掏腰包的高房价。(3)移动电话的双向收费问题成为一个攻不下来的堡垒,电信部门经常抛出资信收费的“优惠大礼包”来吸引客户,双向收费问题却没有丝毫的松动迹象。(4)各主要商业银行之间通过统一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的时间、标准,形成价格联盟,涉嫌联手操纵价格,属于非市场甚至是反竞争的手段。[14](5)养路费征收之争与无节制的高速公路收费被学者称为“部门利益下的法制乱象”。[15]从法律的角度看,这些价格争议问题已经涉及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范畴。[16]综上,当前问题的集中指向是垄断价格,在中国的国情下,价格垄断问题还有一些具体的特点,即垄断行为是国有企业所为,国有企业的行为与政府背景又无法截然分开,因此目前凸显的问题体现着对体制改革的更为深刻的期许,价格法如何坚持市场导向又遇到了新的实质性考验。

  六、价格立法给予经济立法的借鉴作用

  从总体上说,我国价格立法所走过的历程,与几乎所有的经济立法有着较高的相似性,并且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其主要经验是,价格手段被主要地当作经济手段加以运用,价格手段的运用主要采取了法律的形式,政府运用价格手段注重了依法行政。价格立法经验值得经济立法借鉴的是:首先,体制条件是最为重要的基础,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法律手段才会成为经济手段的表达机制。其次,把握从价值规律到经济机制、再到经济法律机制的科学路径,对于科学的经济立法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再次,在市场调节与政府监管、宏观调控的相互关系中把握住适当的尺度,在我国政府强主导型市场经济的现实形势中控制好后者的作用,是我国今后经济立法的关键课题。




【作者简介】
李国本,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注释】
[1]《法制日报》2006年7月28日第1版。
[2]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第1版,第119页。
[3]刘卓甫主编:《社会主义价格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32—49页;贾秀岩主编:《价格学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6—20页。
[4]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第1版,第199页。
[5]《列宁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4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06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9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页。
[10]《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53页。
[1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6月第1版,第112页。
[1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公务网《价格管理》专栏。
[13]陈承堂:《宏观调控的合法性研究——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为视角》,刊载于《法商研究》第56期。
[14]《南方周末》2006年8月3日C24版。
[15]《法制日报》2006年11月15日第5版。
[16]盂雁北:《价格同步提高行为问题研究》,载于《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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