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年6月3日按《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的授权,制定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征收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征收条例》
《征收条例》对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作了重大调整,界定了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范畴,规范了征收工作程序,明确了法律责任。《征收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旧城区改造、加快城市建设,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和各区、县(市)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征收条例》,使各相关部门、征收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尽快熟悉《征收条例》精神,严格执行《征收条例》。
二、尽快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
各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征收条例》以及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和市编委办相关文件的规定,尽快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等相关机构,确保人员配备到位,以利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和非营利性实施单位在辖区内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尽快完成原征拆项目扫尾工作
根据《征收条例》有关规定,2011年1月2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已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9〕21号)规定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长政发〔2009〕2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但各区、县(市)政府不得再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已经实施的项目,要尽快完成扫尾工作,力争在7月31日前全部完成。各区、县(市)政府对已责成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但尚未实施的案件,终止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四、依法推进新项目征收工作
2011年1月21日之后启动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应严格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办理。由于省、市相关配套政策暂未出台,我市房屋征收的相关补偿标准和优惠政策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一)征收项目的启动应当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上述有关部门应当出具审批意见。征收项目必须具备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规划审查通知单、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等文件和资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具有纳入市和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等文件。
(二)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对经申请审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房源或者相关货币补贴。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匹配一定数量的安置房源。
(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在本市市区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国家最高等级土地评估资质。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等补偿费,暂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79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政府第104号令)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对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暂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长政函〔2009〕40号)等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