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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未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应当完全返还彩礼款
发布日期:2011-10-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女)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0年正月订婚,订婚时原告余某给被告礼金4.2万元,并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手续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之后,被告李某随其父亲到外地打工,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0年11月4日,被告李某病发,到广东省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治疗,被确诊为“心境障碍”。出院后至今,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 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找不到联系方式,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余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彩礼4.2万元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原告余某提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彩礼返还的数额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彩礼4.2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但是其实体权利应当得到保护,由于被告李某属于病患者,基于这种情况,应当对被告李某予以法律关怀,判决被告李某不完全返还彩礼。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虽然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其实体权利也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李某不应当完全返还彩礼。理由如下:

首先,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在订婚的当天女方也要花费一部分钱(一般情况下几千元左右),例如在女方家办酒席、见面礼钱、为男方买衣服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个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从本案来看,当地农村习俗对当地人来说是已知的事实,可以推定在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订婚的当天,在被告李某家办了酒席,给了原告余某见面礼金,也给男方即本案原告余某买了衣服。虽然无法推定被告李某具体花费了多少钱,但是按照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被告李某要花费三四千元。民谚所谓“老百姓心里有杆秤”,正是由于这种习俗,被告李某不完全返还彩礼才符合社会民众的意见,才符合社会民众心里的这杆公平之秤。

其次,从广东省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开具的被告李某的住院病案记录来看,被告李某确实患有“心境障碍”疾病,可能还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并且被告李某还一直在外地打工,家中又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使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被告李某自己有病在身,靠自己的收入很难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原告余某应当给予被告李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我们可以根据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把病人看成生活困难一方,给予病人经济帮助,从而保障病人离婚后的生活。针对病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到庭处于劣势地位,笔者认为,为了病人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保障,我们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从司法的角度对病人给予帮助。因此,从经济帮助的角度来看,被告李某不完全返还礼金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意见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不到两年,并且没有同居生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某返还礼金是“酌情”返还,并不是完全返还,由此可见,被告李某不完全返还礼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情从理从法的角度,被告李某不完全返还礼金都是合理合法的。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陈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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