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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管辖权的新发展
发布日期:2011-10-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体育与科学》2011年第5期
【摘要】近几年,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对其管辖权的阐述有了新的发展,主要体现就是仲裁协议不仅仅局限于书面形式,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可以视为发出仲裁的要约,运动员参加体育协会组织的比赛或者签署报名表视为接受仲裁的承诺;国际体育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CAS仲裁条款并不意味着CAS对相关争议拥有绝对的管辖权,即全球性引用CAS仲裁条款并不对其间接成员当然具有约束力;在出现管辖权不明时CAS有自裁的权力;瑞士联邦法院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因为管辖权问题而撤销CAS裁决。
【英文摘要】The awards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have expounded some new arbitration issues in recent years. The form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not limited to written form, the arbitration clauses in sports bodies’ regulations can be considered as offer and the player’ signature in entry form as acceptance to arbitration; the global reference to CAS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s’ statutes does not certainly binding to its indirect members; the CAS panel has the competence/competence power in case of its arbitration is unclear; and the Swiss Federal court can set aside the CAS awards when it found some arbitration problems in CAS proceedings.
【关键词】体育仲裁院;管辖权;仲裁协议;自裁管辖权
【英文关键词】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Jurisdiction;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mpetence/Competence principle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3月,伦敦2012年奥运会组委会与英国奥委会之间就伦敦奥运会的盈余计算方式产生了分歧,即英国奥委会从伦敦奥组委的全部运营盈余中抽取20%资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应当把举办残奥会的花费计算在内。国际奥委会调解报告指出“盈余显然代表奥运会与残奥会共同花费后所产生的结余”,英国奥委会拒绝接受并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国际奥委会伦敦奥运会协调委员会主席以及CAS仲裁员Oswald指出,CAS对此没有管辖权,因为双方之间的联合营销协议规定当事人不能将争议提交其他的机构裁决。[1]该争议的最后结果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该案件需要引起关注的问题是CAS的管辖权,为什么CAS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主要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署将有关争议提交CAS的仲裁协议,也没有在有关合同中规定CAS仲裁条款。

  成立于1984年的CAS已经走过了四分之一世纪,可以说已经度过了其青少年时代而步入成年。CAS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奥林匹克体育运动和非奥运动当事人的认可,其仲裁的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目前稳定在每年300件左右。而体育运动当事人要将争议提交CAS仲裁必然要对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相当熟悉,尤其是管辖权问题。经过数年来的实践,CAS仲裁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管辖权理论和实践经验,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国际仲裁理论的发展。为避免体育运动当事人不知不觉被上诉至CAS仲裁所导致的被动趋势,同时也是促使当事人更多地了解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本文拟对近几年CAS仲裁管辖权出现的一些新问题进行分析,同时给中国体育运动当事人在处理体育争议时能否借助CAS仲裁提供某些建议。

  1.导论

  如同一般的商事仲裁那样,CAS仲裁的管辖权原则上也应当来自当事人双方缔结并签署的书面仲裁协议。不过由于CAS仲裁分为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因此其管辖权根据也有所不同。普通仲裁多是处理一些不具有纪律处罚性的争议,其管辖根据主要源于当事人缔结的仲裁协议;上诉仲裁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CAS的争议,其管辖根据主要源自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规定,这也是CAS处理的一种最重要的争议。CAS《体育仲裁规则》R47条规定:“针对某体育协会、联合会或者体育组织的裁决提起的上诉可以提交CAS仲裁,条件是此类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作了该规定,或者当事人缔结了一个特殊的仲裁协议,并且申请人在提起上诉之前已经用尽了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的内部救济方法。”因此,可以认为CAS仲裁的管辖权来自有关体育组织章程或者规则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将有关争议提交CAS仲裁的仲裁协议。CAS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

  由于CAS位于瑞士,有关其仲裁的管辖权问题还要遵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条款集中于第178、186和190条。其中,《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做了规定,即“1.仲裁协议,如果其形式为书面的,或以电报、电传或其他任何信函的形式对其内容做了规定的即为有效。2.如果仲裁协议的实体内容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或调整争议对象的法律的要求,尤其是符合调整主要合同的法律或瑞士法律的即为有效。3.不得因为主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所涉争议还没有发生而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第186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自我裁定是否享有管辖权,不用考虑同一争议的当事人是否在其他国家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提起请求;对仲裁庭缺少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对争议实体问题提出抗辩之前提出;通常,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的形式裁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至于对CAS管辖权的异议,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b)和(c)条规定,如果仲裁庭错误地接受或者拒绝某体育争议的管辖权,或者仲裁庭无权或者越权仲裁,法院可以撤销CAS裁决。

  因此,只要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位于瑞士洛桑的CAS仲裁,有关体育仲裁的管辖权问题就要适用该条进行审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其他的法律。当然,根据一般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CAS仲裁庭也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对CAS管辖权裁决或者裁决中的管辖权问题不服的,可以在收到CAS裁决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瑞士联邦法院上诉,因此瑞士联邦法院是有关CAS管辖权的最终裁决者。

  CAS在受理有关争议的过程中,首先要处理的就是管辖权问题,然后才能就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故管辖权是解决体育争议的前提,也关系到处理案件的结果。CAS仲裁庭在其裁决中多次就管辖权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并且频繁引用瑞士仲裁法有关仲裁管辖权的学术和法律观点以及先前CAS对类似问题的裁决。问题是,由于体育运动管理的特殊性质以及国际体育运动的“金字塔”式结构,体育运动争议具有不同于一般商事争议的特殊特点,体育仲裁的管辖权又具有一些自己独特的性质,其在近些年的CAS仲裁裁决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阐述,主要涉及仲裁协议的形式和成立、全球性引用CAS仲裁条款的问题、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以及瑞士联邦法院对CAS管辖权的审查等。

  2.仲裁协议

  根据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为多样的,但原则上要求是书面的。但是,该法并没有对仲裁协议进行定义,也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实体内容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做出规定,导致体育争议的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产生诸多争议。不过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实体内容如果符合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国家的法律要求,也可以视为有效,但是这种情况很罕见。

  首先,仲裁协议可以是明示或者默示的,也可以从当事人提交的请求中推导出来。譬如,一方当事人向CAS发出的信函如果没有对未来可能出现的CAS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包含对争议权利的抗辩,其就构成提交CAS仲裁的仲裁协议。管辖权抗辩必须在解决争议的实体问题之前提出来,或者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反对CAS默认的管辖权。譬如,巴基斯坦板球理事会案中,其在对CAS管辖权提出异议时明确指出其请求“仅仅是裁定CAS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对实体问题进行裁量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旦其对争议实体问题提交了自己的答辩并发表了意见,应当认为其接受了CAS的管辖权,因此不能再因为缺少管辖权而提出异议。当事人必须在对争议实体问题进行抗辩之前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是商事仲裁中的普遍做法,只是因为体育仲裁所要求的紧迫时间因素而需要对其做出某些变通处理。

  其次,与一般合同成立的条件类似,仲裁协议成立原则上也应当包括要约和承诺。针对某体育协会裁决异议提起的仲裁需要当事人之间签订仲裁协议,换句话说包括提起仲裁的要约和接受仲裁的承诺。一般来说,在体育运动中,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规定任何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可以被视为提起仲裁的要约,运动员签署有关的声明或者参加该体育协会组织的比赛即为接受仲裁的承诺。类似的情况是,在俱乐部、国家体育协会和国际体育联合会之间的关系中,较低一级的俱乐部或者体育协会作为会员加入较高一级的体育协会可以被认为接受后者发出的仲裁要约。[3]换句话说,体育协会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可以被认为是“开始仲裁程序的起点”,因为其可以被视为体育组织为仲裁某些种类的争议而发出的单方面的要约。此类要约可以通过某人加入该体育组织成为其会员或者达到同样效果的声明而得到承诺。然而,在缺少此类条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有的会员身份并不能被认为符合CAS仲裁规则R47条规定的双边仲裁协议的要求。CAS以此裁定其对埃及某俱乐部和其足协之间的争议没有管辖权。[3]类似的,如果某国家体育协会的裁决没有对当事人施以纪律处罚措施,当事人向CAS提起仲裁时,后者就没有管辖权。此类国家体育协会的裁决不是接受CAS管辖权的承诺,而仅仅是规定关当事人向CAS提起仲裁时会出现什么法律后果的决定,因此CAS没有管辖权。[4]

  再次,仲裁协议原则上不需要当事人签字,仅仅存在书面协议就足够了。瑞士法对书面形式的标准非常自由,任何当事人之间的书面意思表示就被认为符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这种书面表示可以体现在一个或者几个文件之中。当事人之间通过单独的往来信函达成仲裁的意思即构成仲裁协议。[5]另外,不要求当事人之间互换的合同文件中必须包括有仲裁条款,只要此类文件中有引用仲裁条款的意思就足够了,包括普遍引用包含此类仲裁条款的文件。譬如在泛美柔道联盟仲裁案中,[6]国际柔联承认泛美柔道联合会为拉美地区新的洲际柔道协会。泛美柔道联盟提起仲裁,国际柔联律师致信建议提交CAS仲裁,泛美柔道联盟提起仲裁请求表示其接受该建议。双方当事人随后根据CAS仲裁规则R47条规定签署一份特殊的仲裁协议,确认了CAS的管辖权。

  3.全球性引用CAS仲裁条款的问题

  国际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规定的CAS仲裁条款对于确定CAS的管辖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问题是,此类仲裁条款对不是体育组织成员或者间接成员的运动员是否有效?瑞士联邦法院在该问题上采取的是一种有利于仲裁的趋势。法院指出,在确定是否存在提交CAS仲裁的意向时,法院采取的是某种程度的“自由主义”的态度。尤其是在全球性引用某一仲裁条款时,根据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就是有效仲裁协议的替代形式。[7]也即,体育仲裁中的仲裁协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约束没有签署该协议的第三方当事人。譬如在巴西足球运动员与国际足联和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仲裁案件中,巴西体育裁判庭对该职业运动员因为服用兴奋剂的禁赛处罚被上诉至CAS,CAS认为自己享有管辖权的根据是巴西足协是国际足联会员,有义务遵守国际足联的章程、条例和决定等,尽管巴西足协章程没有规定CAS仲裁条款的问题。申请人作为巴西足协的会员,也有义务遵守其规则,包括将有关兴奋剂争议上诉至CAS,故CAS享有管辖权。另外,尽管有关的争议纯粹是巴西国内性质的,并不具有国际因素,但是上诉人曾经五次入选巴西国家队,因此其是国际性球员,国际足联的章程对其有约束力,也即CAS对其有管辖权。[8]但是,即使与某体育争议有关的赛事表面上具有国际性因素,但是如果该体育赛事没有得到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认可,参赛的运动员就不是国际性运动员,有关的争议就不能上诉至CAS。如果CAS裁定自己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要求撤销。[9]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考虑到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通常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全球范围内同意某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是否可以解释为当事人之间缔结有仲裁协议?一般来说,可以推定的是,如果某当事人毫无保留地承认了一个全球性的文件,该行为就表明他熟悉其中包括的仲裁条款并且同意该仲裁条款的内容。另外可以推出的是,如果一个运动员申请参加某体育协会举办的一般比赛或者获得比赛的许可,他应当了解该体育协会的规范内容。尽管某运动员可能不是某体育协会的直接成员,但是如果后者对其实施了禁赛处罚并告知其申诉程序,该运动员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向体育协会的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运动员的申诉表明他已经同意了CAS仲裁条款,很明显地可以得出其已经了解了仲裁条款的结论,CAS对类似的上诉争议就有管辖权。譬如El-Hardary转会案,球员要求国际足联开具国际转会证明时被拒,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先后对该球员禁赛和罚金,有关裁决异议被上诉至CAS。CAS认为自己享有管辖权的根据是2008年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第22条规定。[10]该案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后,法院判决球员要求国际足联颁发国际转会证明以及引用相关的《球员身份和转会条例》就表明其不能再对国际足联的管辖权提出保留,否则此类行为将会与其要求国际足联开具转会证明的行为相矛盾。另外,球员在引用国际足联规则时对于CAS仲裁条款没有做任何保留,这应当被认为是已经承认CAS管辖权。而且,俱乐部之间通过签署合同已经同意将其争议提交国际足联裁决,即使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雇用合同不包括提交国际足联仲裁的条款,CAS对此也有管辖权。[11]

  全球性引用包括CAS仲裁条款在内的一套规则已经在体育仲裁中得到了广泛认可。一般来讲,某当事人毫无保留地承认全球性引用某国际体育组织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也意味着其熟悉并同意该仲裁条款,其在参加该组织主办的有关比赛时要遵守该条款。即使该当事人不是某国际体育组织的直接会员,但是如果后者的处罚裁决直接影响到前者,他们就是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12]譬如在Kop兴奋剂案中,[13]尽管土耳其田协章程和纪律委员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CAS仲裁条款,但是其章程第18条规定青年和体育仲裁庭根据“有关体育协会和国际单项联合会”的规则裁决争议,在本案中就是国际田联,而国际田联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对其成员国田协的某些裁决异议上诉至CAS,这足以确定CAS对有关争议的管辖权。

  但是当事人援引的仲裁条款也有未被CAS承认或者得到瑞士联邦法院认可的案例。譬如在Cole案中,CAS裁决自己享有管辖权的基础是做出有关裁决的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体例明确规定CAS为上诉仲裁机构。由于英超联盟的章程或者条例里没有规定可以上诉至CAS的条款,事实上其R63条明确规定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因此针对英超联盟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起的上诉,CAS没有管辖权。另外,国际足联章程规定不包含任何强制性的规定要求英超联盟规定对其裁决的上诉权,CAS裁决实践也不能强制英超联盟做出此类规定,因此CAS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14]

  在德国冰球运动员Busch拒绝向德国反兴奋剂机构提供检验样品而被德国冰协口头警告并罚款后继续参加国际冰联的比赛,WADA认为应当给予2年禁赛处罚的建议未被采纳,CAS裁决球员参加国际冰联赛事的报名表有CAS仲裁条款,因此自己享有管辖权,裁定禁赛2年。[15]Busch不服上诉后,法院认为运动员参加国际冰联特定的比赛而签字时,其可能不会考虑到同时也同意将一般意义上的不是与某一特定比赛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根据诚信原则,上诉人在签署报名表时不会想到其将会签署一个接受兴奋剂检测处罚的仲裁协议。法院认为,本争议是由WADA要求对德国反兴奋剂机构进行的兴奋剂违禁行为禁赛2年而引起的,其不是前述国际冰联要求运动员签署的包含仲裁条款的报名表中所列的争议。虽然有关判决表明全球性引用某国际体育联合会章程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可以被认为确定CAS管辖权的依据,但是本争议的有关事实表明并不存在相关的联系。因此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撤销CAS仲裁裁决。[11]瑞士联邦法院以前多次承认全球性引用CAS仲裁条款即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是前述判决对于瑞士联邦法院以往的开放态度敲响了警钟,即CAS仲裁条款的开放并不是无原则的。如果根据诚信原则对仲裁条款的解释不能推定当事人自愿签署有关的仲裁协议,就不能认定此类条款有效。

  另外,如果有关当事人还没有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根据CAS仲裁规则R47条规定,当事人就不能把对该体育组织裁决的异议上诉至CAS,CAS对此争议没有管辖权。譬如在T俱乐部与苏丹足协的仲裁案中,[16]仲裁庭裁定俱乐部提起上诉仲裁所反对的决定不是CAS仲裁规则第47条意义上的裁决,或者国际足联章程第61条第1款意义上的决定,而仅仅是一方当事人采取的程序性措施。苏丹足协内部条例没有规定向CAS提起仲裁的条款,当事人也没有达成一个特殊的仲裁协议,因此不能接受此类上诉,尽管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61条1款规定,国际足联成员所作的决定可以上诉至CAS。

  4.仲裁庭自裁管辖权

  根据前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86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自我裁定是否享有管辖权,不用考虑同一争议的当事人是否在其他国家法律提起诉讼或者其他仲裁机构提起请求;对仲裁庭缺少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对争议实体问题提出抗辩之前提出;通常,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的形式裁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仲裁庭自裁管辖权是一项在国际仲裁中得到广为认可的原则,可以被认为是仲裁协议中的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17]换句话说,其含义指,当事人如果对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有争议,首先是由仲裁机构而不是国家法院决定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当事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在体育仲裁中,该原则仍然适用,即CAS可以裁决自己对某争议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及当事人能否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譬如在巴基斯坦棒球协会仲裁案中,[2]WADA和巴基斯坦棒球协会都明确承认CAS可以裁定自己是否对该争议享有管辖权,前者多次在其函件和请求书中声明承认CAS对先决问题的管辖权以及争议实体问题进行裁量的权利。

  如果有关的体育组织章程或者条例没有规定CAS仲裁条款,那么CAS在裁量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时,其应当考虑的只能是做出争议裁决的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规定。如果某体育协会预见到自己可能会作为当事人参与上诉到CAS的仲裁程序并且其裁决是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对象,CAS在裁量自己是否享有管辖权时将会考虑该体育组织的条例规则。正是由于南美洲足联章程或者条例并没有对可以上诉到CAS的权利预先规定,而且几个俱乐部提出异议的对象正是该协会的裁决,CAS裁定自己没有管辖权。[18]

  另外,虽然有关的体育组织章程规定了CAS仲裁条款,但是另一方当事人还没有得到有关体育协会的正式承认,它们之间的争议应当由CAS自裁是否享有管辖权。在肯尼亚足球协会(KFF)仲裁案中,[19]申请人认为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62条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则,CAS有权处理国际足联和其会员(自己)之间的争议;而国际足联认为根据该条CAS无管辖权,因为KFF不是自己承认的会员。CAS认为该争议涉及的当事人是国际足联和一个自称是其会员的KFF,主要的问题就是能否承认KFF为国际足联会员。可以认为KFF是国际足联章程第62条意义上的会员,因此CAS有管辖权。

  5.瑞士联邦法院对CAS管辖权的审查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2)条(b)和(c)款规定,如果仲裁庭错误地接受或者拒绝某体育争议的管辖权,或者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当事人请求的范围,或者未能就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裁决,当事人就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裁决。CAS规则规定其管辖权本身就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概念,几乎涵盖所有的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1)条规定,所有的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都可以作为仲裁的对象,所有的与当事人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都可以提交仲裁,故对其提出异议也是可以理解的。在对CAS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件中,法院可以自由审查任何与管辖权有关的问题,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为限,包括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等一些基本问题。法院不会审查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认的管辖权根据是否有问题,这涉及到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因为根据瑞士法律,确定当事人的真正意思和一般意向是事实问题,这不属于联邦法院的审查范围;推定当事人同意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其是属于瑞士联邦法院自由审查的问题。[20]

  瑞士联邦法院审查时一个比较敏感的问题是当事人签署放弃向法院上诉的排他性协议问题。《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习惯居所或者营业地都不在瑞士,当事人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随后签署一个书面协议放弃就仲裁庭做出的实质性裁决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或者限制撤销仲裁裁决的某些原因。该条规定表明排他性协议是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撤销仲裁裁决诉讼的明确表示,其在CAS仲裁规则R46条第2段和R59条第4段都做了明确规定,即“裁决是终局的并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地的,并且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开始后立即缔结的协议明确排除任何撤销裁决的程序的,就不能提出撤销CAS裁决的请求。”但是该条在体育运动中的适用遭到了学者的批评,因为职业运动员在参加比赛前通常是被迫签署包括放弃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权利的仲裁协议。

  在Ca?as案中,[21]瑞士联邦法院指出在体育运动中,运动员同意此类排他性协议的意思明显并不是自愿的。和主管的体育协会相比,在大多数情况下运动员都没有很大的谈判权,不管其对有关的体育规则喜欢与否,只能选择接受。作为参加国际网球联合会(ATP)主办的比赛的先决条件,球员必须签署文件同意ATP制作的官方手册规定的条款,包括有关反兴奋剂问题所引起的一切争议都应当提交CAS仲裁,裁决是终局和有约束力的并可强制执行,但不可审查、不可上诉。尽管如此,作为一种抗衡,运动员有权利将CAS裁决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对CAS裁决中可能违反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保障的问题进行救济。瑞士联邦法院实质上的意思是体育仲裁本质上是强制性的或者至少并不是完全自愿的,不能因此就不承认运动员是被迫放弃其本国的仲裁管辖权以及国家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在大多数的奥林匹克运动中,这是事实。[20]该案是对CAS管辖权进行否定的罕见案例,但是无论如何,该裁决不能被解释为对体育组织规则中仲裁条款有效性的质疑。

  6.结语

  根据以上所述,作者认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管辖权是CAS受理有关体育争议的前提,也是有权对CAS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瑞士联邦法院经常审查的内容之一。尽管如此,在了解国际体育仲裁的管辖权时,首先要明确其管辖权分为普通仲裁和上诉仲裁两种程序,其管辖根据也各不相同;其次,上诉仲裁的管辖根据大多数规定在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之中,因此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以及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就不太容易确定,尤其是在运动员参加大型国内外赛事而必须签订包括CAS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时其是否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更是难以把握,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CAS仲裁条款能否被视为其间接成员或者非成员接受其管辖的根据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缔结专门的CAS仲裁协议,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所属的体育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章程或者条例规定了CAS仲裁条款,有关争议也可以上诉至CAS。尽管如此,有关争议也必须具有国际性质,即或者有关的运动员是国际性运动员(譬如代表国家队参赛),或者与争议有关的体育赛事被相关的国际体育组织承认为国际性赛事。纯粹国内性质的体育争议不能上诉至CAS,除非有关国家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者条例规定了CAS仲裁条款。因此,国内外体育组织在起草章程或者条例时,是否纳入CAS仲裁条款以及对其成员的约束力就需要特别谨慎。

  第三,虽然瑞士联邦法院以CAS缺少管辖权或者滥用管辖权为由撤销其裁决的案例非常有限,但是以管辖权问题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仍然是最主要的提出异议的理由。因此国际体育仲裁的当事人除了需要了解相关的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的章程和条例外,还要对包括《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在内的相关瑞士法律有所熟悉,唯有如此才能更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

  第四,我国体育争议的当事人上诉至国际性体育组织甚至CAS的案例十分有限,但是作为体育大国,我们不应再对CAS的管辖权有所忽视,而是应当积极利用CAS为自己服务。尽管上诉至CAS的涉及中国籍当事人的裁决绝大多数都对中国当事人不利,但是也有成功的例子,譬如2011年初著名柔道运动员佟文就利用CAS仲裁取消了国际柔联对自己服用兴奋剂的禁赛处罚。[22]另外,即使有关的中国籍当事人没有签署包含CAS仲裁条款的协议,但是只要有关的争议具有国际因素(譬如代表中国国家队参加国际性体育赛事的运动员与其所属的俱乐部之间的合同争议),就可以将有关争议上诉至CAS。

  第五,我国体育组织应当尽快建立和CAS接轨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毕竟CAS是国际体育争议的最高裁决机构,而且所有的奥林匹克体育组织都在其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了CAS仲裁条款。作为国际体育组织的会员,中国体育组织不应当再忽视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争议中的作用,而是应当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同时也和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这就要求未来的体育仲裁机构首先要保持其独立性和中立性,不附属于任何中国体育协会;其次仲裁员的选择要考虑其法律知识和体育知识,要对体育运动有着充分的了解和领悟;再次,应当允许具有国际性质的体育争议可以上诉至CAS,即使纯粹国内性质的体育争议,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将体育仲裁裁决上诉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国内体育协会应在其章程或者条例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用尽其内部救济后将其异议裁决申诉至仲裁的条款。总之,中国在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的过程中,必须建立完善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充分实现和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接轨,更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作者简介】
黄世席(1969-),男,安徽砀山人,九三学社社员,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山东大学体育法研究中心主任。


【注释】
[1]Associated Press. IOC disputes CAS jurisdiction. //sports.espn.go.com/ oly/news/story?id=6280064, 2010-06-08.
[2]CAS 2006/A/1190, WADA v. Pakistan Cricket Board & Akhtar & Asif, para.6.4.
[3]CAS 2009/A/1910 Telecom Egypt Club v. EFA, para.31.
[4]CAS 2008/A/1602 A. v. Caykur Rizespor Kulübü Dernegi & TFF, para.11.
[5]CAS 2008/O/1483, AHF, KzHF, KHA v. IHF, para.4
[6]CAS 2009/A/1823, Panamerican Judo Union v. International Judo Federation, paras.5.2-5.3.
[7]Nathalie Voser and James Menz. Swiss Federal Tribunal affirms CAS jurisdiction despite lack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arbitration.practica llaw.com/0-501-6227, 2011-06-04.
[8]4A_460/2008 Judgment of 9 January 2009, 1st Civil Division, CAS Bulletin, 1/2010, pp.147-148.
[9]4A_456/2009, Judgment of 3 May, 2010, 1st Civil Division, CAS Bulletin, 1/2011, pp.200-208.
[10]CAS 2009/A/1880-1881, EL-Hadary v. FIFA &Al-AHly Sporting Club.
[11]4A_358/2009, Judgment of 6 November 2009, 1st Civil Division, CAS Bulletin, pp.165-167.
[12]Matthieu Reeb (ed.).Digest of CAS Awards II (1998-2000)[M]. 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811-812.
[13]CAS 2008/A/1585 &1586, Kop v. IAAF & TAF, paras. 76-82.
[14]CAS 2005/A/952, Ashley Cole v. FAPL, paras. 9-10.
[15]CAS 2008/A/1564, WADA v. IIHF& Bus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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