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是否为《房屋登记办法》中的“权利人”?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王某购买了一处房产金金大厦,并办理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总证及房屋所有权总证。2009年,江某与王某发生债权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裁定将金金大厦中的一层门面抵债给江某,该裁定现已生效,江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一层门面,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王某到房管局办理一层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权证登记为王某自己的名字。江某知道后,以法院裁定为依据要求房管局撤销颁发给王某的金金大厦一层门面房屋所有权证,房管局以《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依据,认为王某为金金大厦一层门面权利人,拒绝撤销为王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江某因此诉至法院。
【分歧】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王某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吗?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是金金大厦一层门面原所有人王某,应当先将金金大厦一层门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才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权利人”应当是指“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
首先,就该条文本身的语言逻辑而言,该条文第一句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即阐明了权利产生的依据,紧接该句提到的“权利人”应为依据前一句规定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其次,就法理逻辑而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房屋基于裁判文书由债务人转让给债权人,通常情况是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债务人名下为前提的,法律条文没有必要重复规定应当将房屋登记到债务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债权人名下。该条文的意思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如果需要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先将房屋登记在债权人名下。
故裁判文书中的债权人才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中的“权利人”,即本案的“权利人”为江某,而不是王某。
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及 葛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