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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02月第8卷第1期
【摘要】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相比较,我国《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应作如下修订:第一,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传染病”的范围,将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也纳入“传染病”的范畴;第二,将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设置独立的法定刑;第三,取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体和行为方式的限制性规定;第四,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设置不同的法定刑。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犯罪构成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新中国对传染病防治十分重视。国务院早在1955年就批准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78年将其修订为《急性传染病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的实际情况,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为《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根据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的实际需要,对该法又进行了较大的修订。

  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均将其规定为犯罪,予以惩罚。我国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首次立法,是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于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中的。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规定,有该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330条直接规定并进一步完善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03年5月15日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本文以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为主线,拟对中外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对比分析,以寻求该罪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进一步得到完善。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犯罪客体之比较

  我国学者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其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防治传染病的政策和有关管理活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安全;其五,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与健康的管理秩序;其六,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人民健康;其七,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法分则结构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应当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的管理制度。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因此,立法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主要应当是公共卫生秩序中的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公共卫生”不包含“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是指“为了在某个地区内消除或改变对所有公民都会产生不良影响的因素而采取的有组织的集体行动”[1] ,完全不同于“公共安全”,认为本罪的客体还包括公共安全的观点就有失偏颇了。

  在不同国家(地区)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刑法中的位置各不相同:其一,被规定在所设专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中。例如, 1960年的《印度刑法典》第14章, 1985年修订的《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14 章等[2] ;其二,被规定在“危害公众健康的犯罪”之中。例如, 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8章规定的“针对大众健康的犯罪”[3]。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5章规定的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的犯罪[4] ;其三,被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设置妨害公共卫生罪的节罪名,其中规定了“违背预防传染病法令罪”、“散布传染病菌罪”,《意大利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下设“传染病罪”[5] ,《西班牙刑法典》在“公共危险罪”下设“恶意传染遗传之疾病罪”[6]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在分则第三章“公共危险罪”中规定了传播传染性疾病罪[7]。

  从上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各国(地区)刑法分则的归类来看,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者对该罪的性质及其保护客体有不同的认识。立法者一般是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内容对犯罪进行分类的,“各行各色之犯罪行为,能够井然有序地规定于刑法分则中,即是依据法益之分类,编排而成者。因此,法益也成为刑事立法上之重要依据。”[8]具体犯罪的犯罪客体或保护法益的选择,是立法者价值取向的一种体现。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客体或者保护的法益确定为公共安全,体现了刑法是以维护社会公益为使命,强调公众生命健康价值的优先保护。正如俄罗斯学者在解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宗旨时所指出的:“本条的宗旨是保障居民的卫生防疫福利,即居民的社会健康和生存环境应该不存在对人体机能的危险和有害影响并具有人生命活动的有利条件。”[9]将该罪犯罪客体或保护法益确立为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则强调了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的重要性。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方面之比较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规定,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四种行为。具体而言,其客观方面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规定;第二,实施了以下四种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必须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严重传播危险。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

  在祖国大陆之外,各国(地区)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的规定各不相同。例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第270条规定:“传播传染性疾病,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者,处1年至8年徒刑;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如因过失而作出第1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31条规定:“故意传播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处1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刑;行为人出于危害大众的想法为上述行为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6条规定:“违反卫生防疫规则,过失造成众多人患病或中毒的,处??;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意大利刑法典》第438条规定:“通过传播病菌造成疫病流行的,处无期徒刑。”第252条还规定,因过失而实施第438条规定的犯罪,处1年至5年有期徒刑。

  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与我国刑法相比较,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客观方面存在如下三大不同:

  第一,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没有限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而我国《刑法》仅将四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1)必然导致超越《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在取消类推制度、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将不利于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作斗争。(2)违背了刑法立法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原则。而超前立法则能充分反映社会未来的犯罪变化特点,适应历史发展的要求,保证刑事立法的相对稳定性[10]。“真正伟大的法律”就应当“将僵硬性与灵活性予以某种具体的、反复的结合,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将固定连续性的效能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具有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11]

  第二,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没有限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的范围,而我国《刑法》将“传染病”限定为甲类传染病。按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甲类传染病只限于鼠疫和霍乱两种。有学者认为,根据卫生部2003年4月8日《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 2003 ]84号)的规定,已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法定甲类传染病。但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仍规定甲类传染病只限于鼠疫和霍乱两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笔者认为,这种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传染病”限定在甲类传染病的立法模式,存在明显的不足。具体表现如下: (1)刑法条文虚置。由于属于甲类传染病的鼠疫和霍乱在我国已经被消灭,因此,《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际上处于闲置状态,不能发挥任何作用。(2)忽略了妨害乙类和丙类传染病防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公众生命和健康进行强有力的保护,难以应付传染病发展演变的新形势。传染病,特别是突发性传染病的发展演变的速度很快,其防治方法也更加复杂。针对这一情况,我国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可见,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已经认识到了某些乙类传染病的严重危害,提高了对其预防、控制措施的级别。而我国现行《刑法》却不能对妨害乙类和丙类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予以刑罚惩罚,显然已经滞后于传染病防治的实际需要了。

  第三,世界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有的将本罪规定为实害犯,有的规定为危险犯。我国《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两种情形:引起传播是实害犯, ??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危险犯”[12]。这里就涉及到过失危险犯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与我国“过失只有实际发生结果的,才可能承担责任”的传统刑法理论存在着冲突,但过失危险犯理论顺应了刑法理论的变革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过失危险犯在各国立法例中已经得到了确认[13]。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严重危害性和危险性,我国《刑法》将其规定为过失危险犯是恰当的。但应当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实害结果和危险状态存在着量的差异,其法定刑的配置也应当有所区别,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害结果发生时的法定刑应当高于该罪危险状态发生时的法定刑。我国刑法并未作此规定,与世界其他国家(地区)刑法的规定相比较,也是一种明显的不足。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体之比较

  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14]。但由于客观行为的不同,实施不同犯罪行为的主体有所差异。具体包括:第一,供水单位,以及对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承担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第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部门提出的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或自然人。第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单位或自然人。第四,有条件执行而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或个人。因此,有人认为,就《刑法》第330条每一项行为而言,并不是任何人都能实施的。“实施了《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1项行为的,主体应为供水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该条第1款第3项行为的,主体应为有关单位主管工作安排的人员,这两项行为的主体应是特殊主体。但是,实施了该条第1款第2项、第4项行为的,主体既有可能是有关单位的责任人员,也可能是一般的个人。”[15]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由于《刑法》明确规定实施第330条第1款第1项行为的主体应为供水单位,而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供水单位必须有一定的资质和行政许可。因此,实施该项行为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而《刑法》第330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并没有明确指明实施该项行为的主体,因此,实施该项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应为一般主体。

  在国(境)外的刑事立法中,大多数国家(地区)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要求,因此,该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也是一般主体。

  在我国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主要是为了谋取利益,而直接追求这种目的的罪过,就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能是过失形式[16] ,因此,我国《刑法》将单位规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是与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相矛盾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刑法》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是可行的。理由如下: (1)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社会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只有严惩各种严重妨害传染病防治的单位犯罪,才能切实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否认单位可以成为过失犯罪主体的观点难以成立。其一,将“为了单位的利益”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并不影响为单位犯罪下一个科学、统一的定义,与我国通行的刑法基本理论不存在任何矛盾。“为了单位的利益”只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因此,可以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一个要件[17]。按照哲学的基本观点,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基于某种需要,都是在行为人的某种内心起因的驱动下实施的,即任何行为都存在着动机,因此,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存在着行为动机。刑法规定单位过失犯罪在理论上并无矛盾。其二,国外刑法中也规定了法人过失犯罪,但“为了法人的利益”仍是法人犯罪的必备要件。综观世界其他主要国家关于法人犯罪的立法,几乎均把“为了法人的利益”作为法人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以区别于自然人犯罪。例如,在美国,通常的规则(除严格责任的犯罪外) ,法人的罪过必须查明代理人具有为法人谋取利益的意志,否则,法人不能为该项犯罪负责[18]。《法国刑法典》第121 - 2条规定:“除国家之外,法人依第121 - 4条至第121 - 7条所定之区分,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行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学家让?帕拉德尔、贝尔纳?布洛克等在《法国刑法典》总则条文释义中也指出:法人负刑事责任应具备两个实质性条件:第一,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所实施;第二,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19]。我们还应当看到,美国、法国的刑法中都规定了法人过失犯罪。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7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轻率许可”可以构成法人犯罪。《法国刑法典》第222条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可以构成法人犯罪。笔者要问的是:既然美国、法国的刑法在规定了法人故意犯罪和法人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法人的利益”仍是所有法人犯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我国刑法在同样规定单位故意犯罪和单位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单位的利益”怎么就不能是所有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了呢? 答案只有一个:用单位犯罪存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为理由来否定“为了单位的利益”是所有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是错误的。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方面之比较

  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们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有着不同的观点:其一,本罪的罪过只能是故意,即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和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都是故意的;其二,本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其三,本罪的罪过具有两方面的内容,是故意和过失的结合,即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是过失的。还有的学者具体指出,本罪的第一种行为的罪过形式可以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后三种行为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标准是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在本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其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但是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危害结果则是持否定态度的,是过失。(2)从法定刑的配置来看,立法者为本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依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这说明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如果主观上出于故意,显然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国(境)外的相关立法中,除了俄罗斯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只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之外,大多数国家(地区)的刑法明确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并且针对不同的罪过形式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均是如此。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未规定故意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刑事立法的不足。为弥补这一刑事立法的不足,“两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第1条第2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1)与我国《刑法》分则各种犯罪的分类标准不协调。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性传染病病原体是违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当归类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危害公共卫生罪”,而《解释》第1条第1款却将其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2)与《刑法》第330条对传染病的分类不协调。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对过失传播甲类传染病的行为才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定罪,而《解释》对所有的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不管该传染病是甲类、乙类或丙类,都可以按照犯罪处理。(3)与《刑法》第330条对危害结果的规定不一致。依据《刑法》第330条,只要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即可构成犯罪,而《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过失造成实害后果且“情节严重”才可构成犯罪。学界通常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危害公共卫生罪,对于危害程度较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要有“严重危险”就可定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却必须造成实害后果才可以定罪,其不合理之处已十分明显。

  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故意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且设置不同于过失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

  五、结论

  通过对各国(地区)刑法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应当对我国《刑法》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作如下修订:

  第一,在《刑法》分则的排列中,应当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并规定相应较高的法定刑,以突出我国刑法对公众生命和健康的保护。

  第二,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传染病”的范围,将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也纳入“传染病”的范畴。

  第三,在《刑法》条文中不具体描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方式,使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规定呈现开放状态,以适应各种不断出现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新情况。

  第四,在《刑法》中将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设置独立的法定刑。

  第五,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设置不同的法定刑。

  基于上述修订,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条文应当表述如下: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妨害传染病防治,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引起传染病严重传播危险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引起严重传播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两款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作者简介】
竹怀军,单位为韶关学院法律系。


【注释】
[1]〔美〕怀特.弥合裂痕、医学和公众卫生[M].张孔来,69
竹怀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法的比较与借鉴等译.北京:科学出版社,19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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