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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传染病防治法中的“非歧视原则” 看我国立法价值取向的改变
发布日期:2005-01-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笔者在欧洲游历过程中,随处可以感受到彼人浓厚的权利意识。而在对异国法律研读中就发现,维护权利是其主旨。从根本法到部门法,从刑事法到民事法,林林总总,洋洋洒洒,无非规定两方面内容-公民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私权,国家机关如何履行职责以保护公众的私权。特别是在其刑事法、宪法和行政法中,字里行间充斥着对国家机关的制约性条款。不能如何如何,只能如何如何,类似之词随处可见。法律,对于国家机关是“义务法”,对于公众则是“权利法”。

  不能否认,此种权利观同我们传统的权利观差别太大了!几千年的中国,主流价值中从未把个体的人作为权利主体,国家、行政地域、家族等历来是权利的主体,而个人总是匍匐在这些主体脚下的客体或对象。用郝铁川先生的话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大缺陷,就是重义务轻权利,把法律视为防民、治民的工具。”历史遗毒如此之深,以至于至今感悟权利本源和法律真意的人仍然不多。

  非常可喜的是,在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应公权色彩极浓的法律)立法中,却可见到多处立法者彰显人文关怀、尊重私权神圣的地方。

  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规定保护传染病个人隐私,容易使病人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在传染病预防和救治过程中受到侵犯,造成伤害。修订后的法律以人为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同时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对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法律还分别规定了法律责任,轻则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6月,安徽芜湖的张先著报名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成绩均排在报考者中的第一名,并进入芜湖市人事局规定的体检程序。在体检中,张先著被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感染了乙肝病毒,但他既不是“小三阳”也不是“大三阳”,只是一名普通的感染者。张先著通过司法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此案被誉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传染病防治控制措施是针对疾病的,不是针对公民人身的制裁。历史上曾有不少国家存在过歧视和驱逐麻风病等传染病病人的现象,书写了人类文明史上不光彩的一页。当前社会上,部分人对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病人、感染者的歧视现象仍较严重。若得不到合理解决;不但损害传染病病人、感染者的个人权益。也不利于传染病的控制。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一方面应当强调维护传染病病人和感染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他们;另一方面,为了防止传染病扩散,保护好健康人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某些易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工作的职业资格有所限制,但采取职业限制时规定的传染病病种和禁止性工作必须有法律、法规和科学依据,任何单位不得随意确定。携带了乙肝病毒只是表明了今后有病变的可能,但也有不病变的可能,或者病变治疗痊愈的可能。资料表明,许多乙肝病毒携带者一生不发病,到死还不知道自己携带了乙肝病毒。而为了这种可能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被剥夺了求学、就业的机会。乙肝两对半检查给乙肝病毒携带者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全国31个省区市的《公务员体检标准》将携带乙肝病毒判为不合格,将中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客观上剥夺了中国1.2亿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公务员这一职业的权利。

  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只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在修订后的法律中确立了“非歧视原则”,即“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由传染病人的就业歧视问题,我又想到了目前西方发达国家为之苦恼的“基因就业歧视问题”。所谓“基因就业歧视问题”,就是由于有的人具有影响性格、情绪的“特异基因”而在招聘过程中受到许多服务类行业的拒绝,继而形成的一种新型就业歧视问题。相信,新事物会不断出现,但当政府、立法机构予通过“公权力”(POWER)限制“私权利”(RIGHT)时,一定要兼顾三个条件:首先,限制此项“私权利”必须是出于对广大公众利益保护的目的;其次,通过“公权力”限制此项“私权利”必须是建立在科学论证基础上的,并且上限制行为是为了保护广大公众利益而不得不采取的唯一手段;第三,凡是“公权力”限制“私权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严格履行立法程序。

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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