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治法当修改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非典的突如其来,把政府在公共卫生应急机制上存在的种种问题充分暴露了出来。强化政府职能,履行行政职能成为社会民众对政府提出的强烈愿望。面对“非典”疫情,我国在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1991年发布的该法的实施办法,其两部法律法规内生的问题,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形势的需要,使得该法的修改迫在眉睫。
一、传染病病种的确定权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这一规定将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的权力赋予给国务院,将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传染病病种的权力赋予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从这次“非典”的流行情况看,如果省级人民政府依法也可享有传染病病种的确定权,那么对于地方政府依法及时、有效地控制“非典”在广东进而在全国的蔓延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但实际情况是,直到2003年4月8日卫生部才下发了《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也就是说,直到此时传染病防治法才适用于防治“非典”,显然是滞后了。因此,我们建议至少应将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种确定权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二、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防疫机构作为组织报告的主体在发现传染病等疫情之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疫情通报和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虽然法律用“应当”、“及时”、“立即”等词表达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高度重视,但是该法并没有设置具体的程序制度给予充分的保障。因此,我们建议以现代行政公开理念构建传染病疫情的报告和公布的程序制度,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得以实现。
三、传染病疫区的宣布及其紧急措施的实施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并在疫区内采取法律规定的紧急措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宣布传染病疫区以及采取各种紧急措施对于防治传染病的流行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行政紧急权力与公民合法权利之间的张力如何缓解?该法律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在确保行政紧急权力有效行使的前提下,引入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法治精神,设置公民参与行政紧急权力的行使过程,将行政紧急权力对公民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位。
四、预防、治疗传染病中的财产和人力的征用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从实践看,这两种紧急措施对于预防、治疗传染病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对于被征用的财产所有人和征调的医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补偿问题,传染病防治法没有作出规定。虽然在这次抗击“非典”中政府给征调的人员进行高额补贴,对被征用的财产给了一定的补偿,但终究是一些临时性的措施。因此,我们建议通过修改传染病防治法,对因预防、治疗传染病需要而征用财产和征调人员的补偿标准、方式、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保护被征用(调)者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在对传染病防治法修改时,应当强制隔离措施的救济问题、被隔离人员的经济补偿问题以及公共卫生的社会动员机制等问题一并作出规定。同时,应当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法定期限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从而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