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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价值四万九,成功辩护判四年
发布日期:2011-10-02    作者:张长海律师
                                                          ——郭XX诈骗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6年8月22日,委托人李XX(女)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丈夫郭XX所犯的诈骗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李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李XX的谈话中得知,犯罪嫌疑人郭XX系河南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57岁,初中文化程度,现因在西安市非法设立公司,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价值数万余元,被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关押。该案一案五犯,犯罪嫌疑人郭XX是该案第一犯罪嫌疑人。委托人李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丈夫犯罪嫌疑人郭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郭XX。
       后在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郭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郭XX又被以诈骗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郭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具体是:
       2006年5月13日至30日,被告人郭XX伙同被告人李XX、郭XX、王XX、马XX,先后21次以陕西XXXX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沈阳XXXX有限公司、天津XXXX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某产品供货合同,骗取公私财物共计数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郭XX参与21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郭XX系主犯。……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被告人郭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2006年12月8日,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罪名错误。
       二、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三、对被告郭XX定罪量刑中应考虑的几个情节。
       综观全案的过程,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初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负责租赁了办公房屋场地,申办了工商执照的手续,安装了电话等。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这些事情,与自觉的参与犯罪的活动做这些事情,其性质和情节是明显不同的。建议法庭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客观的进行认定和定性,作出公平的判决。
       因此,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情节,能够对本案被告人郭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06年12月25日,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人郭XX诈骗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中被告人郭XX犯罪事实证据中的瑕疵,提出被告人郭XX没有参加起诉书起诉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获得法庭的支持。并根据被告人郭XX显系是初犯、偶犯;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的事实;以及积极主动退赃的行为进行辩护。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诈骗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郭XX获得法院较轻的有期徒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郭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张长海律师供职于陕西力德事务所 
                       办公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尚德路90号601-603室
                                 办公电话:029-87450930 87450919
                                 邮编:710004 手机:1399199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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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9月27日
附:该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郭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为本案被告人郭XX提供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起诉书认定罪名错误。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犯罪为诈骗罪的罪名明显错误,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是这样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以上两个罪名的法律条文规定的对比,可以明显看出,两个罪名的根本性的区别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是否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构成诈骗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本案的诈骗行为过程,全部都是在被告人与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财物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犯罪为诈骗罪的罪名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法纠正起诉书的罪名认定错误,依法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为合同诈骗罪。
       二、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1、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8起案件中,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给受害人退还全部脏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本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对这两起案件的犯罪数额进行扣除,不计入这两起案件的犯罪数额中。
       2、在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的第14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第18起、第19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报案材料、受害人的谈话笔录、合同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是由于本案的主要犯罪案犯在逃,造成无法落实具体的犯罪情节,也无法落实到具体的案犯身上,更无法落实到第一被告人的身上。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几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单凭以上证据,不能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以上这六起案件的犯罪活动。
       这五起案件的证据情况是:
     (1)在第14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订货合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侦察人员本应到卖出3部手机的市场取证调查,但遗憾的是侦察人员没有取到任何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供认。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一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2)在第15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订货合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辨认笔录中,受害人虽然辨认出了参与吃饭的几名案犯,但也只能证明这几名案犯参与吃饭了,而不能证明其他的情况。侦察人员本应到买烟的北关的小烟店取证调查,但遗憾的是侦察人员没有取到任何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供认。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一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3)在第16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订货合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辨认笔录中,受害人虽然辨认出了参与吃饭的几名案犯,但也只能证明这几名案犯参与吃饭了,而不能证明其他的情况。侦察人员本应到买烟的北关的小烟店取证调查,但遗憾的是侦察人员没有取到任何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供认。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一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4)在第17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订货合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侦察人员本应到买烟的北关的小烟店取证调查,但遗憾的是侦察人员没有取到任何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供认。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一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5)在第18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订货合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侦察人员本应到买烟的北关的小烟店取证调查,但遗憾的是侦察人员没有取到任何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供认。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一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6)在第19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订货合同、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侦察人员本应到买烟的北关的小烟店取证调查,但遗憾的是侦察人员没有取到任何证据材料。同时,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也没有任何供认。因此,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一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总之,由于以上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六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单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参与以上这六起案件的犯罪活动。
       3、关于本案首犯李XX是否存在的问题。
     (1)根据本案案卷的证言和被告人郭XX和李安X等人的当庭供述,均能证明本案首犯李XX是真实存在的。案卷中的有关李XX身份证的真假问题,只能证明那个可能冒名李XX人的身份证是假的,并不能排除那个可能冒名李XX人的真实存在。况且,侦察机关也只是在河南省XX市的范围内进行了查找,并未在河南省或全国的范围内进行查找,怎能就否定那个可能冒名李XX人的真实存在呢?
     (2)具体从本案五名被告的供述看,均不能说出本案另外几个案犯,如张XX、赵X、李X、朱XX、苗X、李X的真实姓名、住址等情况。虽经侦察、起诉、审判几个阶段的反复盘问,但这五名被告仍然无法供出。对比这五名被告在本案中对自己的犯罪情况尚能如实供述的状况,应该认定这五名被告实在不知道有关情况是真实的。
       而在本案中,他们的具体犯罪事又实是真实存在的。这一情况从另一方面证明在本案中还有另一伙案犯存在。从这一伙案犯娴熟的诈骗作案技巧,从这一伙案犯不和本案五名被告在一起居住,以及案发时顺利脱身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这一伙案犯就是一群诈骗的老手。而在本案中,本案案卷的证言和四名被告郭XX、李XX、王XX、马XX等人的当庭供述,均能证明这四名被告均为刚刚涉足诈骗犯罪的新手。在一伙老骗子和一伙新骗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一伙新骗子只能成为老骗子的门面或替罪羊,本案事实也确实如此。本案五名被告成了老骗子的替罪羊,老骗子们顺利实施了诈骗,并携诈骗脏款逃之夭夭。
       在这一伙老骗子们中间,肯定有一个总策划人或者有一个头目,这个人就是那个可能冒名李XX的人。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推理中,那个可能冒名李XX的人都是存在的,都是不能否认的。
      三、对被告郭XX定罪量刑中应考虑的几个情节。
       1、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以前,从未参与过任何犯罪活动,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也没有任何的违犯行政法规的行为,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2、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如实交代自己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主动要求退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侦察破案初期,就向公安侦察人员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事实,配合公安侦察机关落实了本案的全部案情。其本人在公安侦察人员审讯时,多次主动表态认罪服法,请求宽大处理。并先后两次给检察院和法院写申请书,要求用自己的财产给本案受害人退赔。从以上情况看,本案被告人郭XX在本案侦察起诉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根据本案被告人郭XX在侦察阶段的供述和今天庭审的发言,我们可以知道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的开始阶段并未知情。否则,被告人郭XX在全案的被告都用假名的情况下,怎麽用自己的真名字参与犯罪。
       当然,当本案被告人郭XX在得知自己公司是在进行诈骗犯罪的时候,没有及时退出,继续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当然要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了。但是,其在参与本案犯罪的开始阶段并未知情的情节,法庭应该予以考虑。
       4、被告人郭XX在本案诈骗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时,并未直接参与诈骗犯罪的活动,只是参与领取、分配了赃款。
       综观全案的过程,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活动的初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负责租赁了办公房屋场地,申办了工商执照的手续,安装了电话等。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这些事情,与自觉的参与犯罪的活动做这些事情,其性质和情节是明显不同的。建议法庭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客观的进行认定和定性,作出公平的判决。
       综上所述,
       由于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罪名错误;
       由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8起案件中,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给受害人退还全部脏款,依法对这两起案件的犯罪数额进行扣除,不计入这两起案件的犯罪数额中;
       由于本案起诉书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的第14起、第15起、第16起、第17起、第18起、第19起案件的证据中,只有报案材料、受害人的谈话笔录、合同及本案第二被告人的一个书面记录。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指控第一被告人参与这几起案件的证据明显不足。
       由于本案案卷材料和庭审情况证明,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推理中,那个可能冒名李XX的人都是存在的。
       因此,请求法庭对以上案件罪名和事实重新进行认定。
       由于本案被告人郭XX显系初犯;其在侦察起诉过程中,如实交代自己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主动要求退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由于本案被告人郭XX在参与本案犯罪的开始阶段并未知情;其犯罪情节明显与其他罪犯不同。
       因此,请求法庭能够考虑到以上情节,能够对本案被告人郭XX从轻、减轻定罪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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